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含义
- “强制执行”指的是通过行使国家公权力,强制实现司法请求权的程序。
· 如果说判决程序是依据权利的确定从观念上解决纠纷的程序,那么强制执行程序属于判决程序的后续阶段,是从事实上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
执行公文的赋予
执行权的意义
- “执行权”作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所必须的权利,指的是公机关表示一定司法上履行请求权的存在和范围,并赋予执行力的公证书。
· 与借款请求相关的执行权种类如下(《民事执行法》第24条,第56条及第291条):
√ 对借款给付请求诉讼的确定终审判决;
√ 对借款给付请求诉讼的包括假执行宣告的终审判决;
√ 确定的给付命令;
√ 公证人针对以给付一定金额或给予代替物或有价证券的一定数量为目的的请求制定的公证书,且公证书内包括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的意思;
√ 诉讼和解、请求认诺等其他和确定判决有同等效力的;
√ 假扣押命令。
执行公文的赋予
- 强制执行须有含执行公文的判决正本(以下称“有执行力的正本”)才能进行(《民事执行法》第28条第1项)。
· 执行公文按照申请由第一审法院的法院事务官等出具,诉讼记录在上级审理法院时,由该法院的法院事务官等出具(《民事执行法》第28条第2项)。
执行公文赋予的例外情况
- 原则上,执行公文赋予对所有执行权都是必须的,但是为了快速、简单执行,如果有确定的给付命令、确定的履行劝告判决或假扣押命令,则允许无执行公文赋予(《民事执行法》第58条第1项正文及第292条,《小额案件审判法》第5条8第1项)。
财产明示程序
财产明示程序的意义
- “财产明示程序”指的是,对金钱债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在不易找到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令债务人宣誓提交明示自己财产状态的财产目录,并向公共机构或金融机构等查询债务人名义的财产,如果在财产明示日期不出席或不提交财产目录等,则登记到债务不履行名簿中的程序。
· 财产明示程序包括财产明示宣誓、财产查询、债务不履行名簿登记等三个部分。
财产明示宣誓
- 在以金钱给付为目的的执行权基础上,有权进行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向债务人的一般审判进行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债务人明示财产(《民事执行法》第61条第1项)。
· 申请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写明债权人、债务人及代理人的表示,债务人未履行的金钱债务金额,申请意图及申请理由(《民事执行规则》第25条第1项)。
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登记申请
- 执行权生效后的6个月内,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无正当理由未在明示日期出席、拒绝提交财产目录、拒绝宣誓或提交虚假财产目录等不配合财产明示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将该债务人登记到债务不履行者名簿(《民事执行法》第70条第1项)。
财产查询
- 符合如下任一情况时,财产明示程序的管辖法院有权按照申请该财产明示的债权人申请,向管理个人财产及信用相关的电算网络的公共机构、金融机构、团体等查询债务人名义的财产(《民事执行法》第74条):
· 因财产明示命令无法送达至债务人,使得债权人即使收到地址补正命令也因债务人地址不详而无法履行的情况;
· 在财产明示程序中,仅依据债务人提出的财产目录上的财产无法满足执行权的情况;
·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明示日期出席、拒绝提交财产目录、拒绝宣誓,或提交虚假财产目录的情况
债务人财产扣押及变现
强制执行的类型
- 对借款请求的强制执行根据执行对象的财产种类,可分为不动产执行(《民事执行法》第78条至第171条)、船舶等准不动产执行(《民事执行法》第172条至第186条)、汽车、建筑机械、飞机执行(《民事执行法》第187条)、有形动产及债权执行(《民事执行法》188条至第274条)。
不动产执行
- 对于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依债权人的申请,由该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民事执行法》第78条第1项及第79条)。
- 不动产的强制执行通过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进行(《民事执行法》第78条第2项)。
· “强制拍卖”指的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不动产进行出售处理,依①强制拍卖开始(《民事执行法》第83条)、②出售准备程序(《民事执行法》第84条)、③ 公布出售日期、出售决定日期(《民事执行法》第104条)、④出售实施程序(《民事执行法》第72条)、⑤交纳钱款(《民事执行法》第142条)、⑥分配(《民事执行法》第145条)的顺序进行。
· “强制管理”指的是对债务人不动产的强制管理和收益,并以该收益满足债权人金钱债权的不动产执行方法,依①强制管理开始决定(《民事执行法》第164条)、②分配(《民事执行法》第169条)的顺序进行。
· 强制执行和强制管理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债权人须在书面申请中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法院、不动产及成为拍卖理由的债权额和执行权内容并提交给管辖法院(《民事执行法》第81条)。
对准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 对于不动产以外可登记的船舶(《民事执行法》第172条至第186条)、飞机、汽车、建筑机械(《民事执行法》第187条),适用不动产的执行程序。
对有形动产债权的强制执行
- 对有形动产和债务人持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也适用强制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法》第188条至第274条)。
· 对有形动产的强制执行依①扣押(《民事执行法》第189条)、② 招标或叫价交易(《民事执行法》第199条)、③分配(《民事执行法》第155条)顺序进行。
· 对债权的强制执行依①扣押(《民事执行法》第223条)、② 推寻命令(《民事执行法》第229条)顺序进行。
债权人的满足
不动产执行及准不动产执行
- 存在分配要求终期之前申请拍卖的扣押债权人、分配要求终期之前要求分配的债权人、首次拍卖开始决定登记前已登记的假扣押债权人的情况下,共同得到分配(《民事执行法》第148条,《民事执行规则》第185条)。
- 进行不动产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如果出售钱款不足以满足参与分配的所有债权人,则法院根据《民法》、《商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顺序进行分配,这也同样准用于准不动产执行(《民事执行法》第145条第2项及第172条)。
· 除了处于最优先顺序的执行费用(《民事执行法》第53条第1项)外,分配顺序如下:
1. 最后3个月的劳动工资债权、最后3年的退职金债权和灾害补偿债权,住宅的小额保证金债权、商街建筑的小额保证金债权
2. 税费中该不动产相应的税金
3. 优先于担保权的一般税费
4. 在税费的法定日期之后设定的抵押权、假登记担保权、传贳权、根据登记命令登记的租赁权、具备确定日期的住宅租赁保证金、商街建筑租赁保证金债权
5. 工资、退职金、灾害补偿金、其他劳动关系债权
6. 法定日期等在抵押权、传贳权设定之后的其他税费债权
7. 医疗保险债权、年金保险费债权、雇用保险费或产业灾害保险费债权
8. 一般债权
※ 借款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因此排列第8位。
※ 对不动产进行强制管理时,从不动产收益减去该不动产负担的税费及其他公共费用后清偿管理费用,其剩余金额给付给债权人(《民事执行法》第169条第1项)。
有形动产的强制执行
- 对有形动产的执行由债权人提交书面申请(《民事执行法》第4条)并由执行官扣押标的物开始(《民事执行法》第189条第1项)。
- 执行官通过招标或叫价交易的方式以适当价格出售扣押物进行变现(《民事执行法》第199条)。
- 扣押债权人从扣押物的出售钱款中得到分配从而得到债权满足(《民事执行法》第217条至第221条)。
债权的强制执行
- 债权的强制执行指的是将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拥有的金钱债权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的情况(举例来说,对B有1亿韩元借款债权的A,强制执行B对C拥有的5千万韩元买卖钱款债权的情况)。
- 对金钱债权的扣押命令申请须由债权人书面提交(《民事执行法》第4条),申请书中除了债权人、债务人、第三债务人及执行权以外(《民事执行规则》第159条),特别要明示要扣押的债权的种类和金额以便特定扣押债权(《民事执行法》第225条)。
- 扣押债权的变现和以此得到的债权满足通过推寻命令、转付命令实现。
※ 得到执行法院下达的推寻命令的扣押债权人通过推寻第三债务人的被扣押债权而得到债权满足。此时,扣押债权人须将得到收款款项的事实申报给执行法院(《民事执行法》第236条第1项)。
※ 扣押债权人通过法院下达的转付命令得到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以此得到债权满足。转付命令确定后,转付命令送达至第三债务人时视为债务人已清偿债务(《民事执行法》第2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