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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交易
抵押权设定合同
含义
- 抵押权在当事人之间以设定抵押权为目的而签订的抵押权设定合同和登记下成立(《民法》第186条)。
· 抵押权设定合同的当事人为取得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和针对标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人。
√ 原则上,抵押权人为金钱消费借贷合同上的债权人。
√ 抵押权设定人一般为金钱消费借贷合同上的债务人,但也可能是第三人。
√ 按照民法规定,抵押权可以设定于不动产(《民法》第356条)和地上权、传贳权(《民法》第371条第1项)。
担保范围
- 抵押权担保的是本金、利息、违约金、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及抵押权的实行费用。若是延迟赔偿,限对本金的履行日期过后的1年金额行使抵押权(《民法》第360条)。
抵押权的效力
- 债务人未在清偿期内清偿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一定程序对抵押标的物进行出售或折价处理,并先于其他债权人从得到的钱款中得到清偿(《民法》第356条)。
· 抵押权人可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获得债权清偿,但如下情况例外。
√ 根据《住宅租赁保护法》或《商街建筑租赁保护法》具备一定条件(对抗力和确定日期,如果是租赁小额保证金,则为担保权人的拍卖申请登记之前的对抗条件)的住宅或商街的租赁人在优先清偿顺序上优先于抵押权人(参照《住宅租赁保护法》第 3 条、第 8 条,《商街建筑租赁保护法》第 3 条及第 14 条)。
√ 抵押物产生的国税及滞纳金在任何时候都优先于在法定日期(如果是通过申报缴纳的国税,以申报日为准;若是通过纳税通知书等征收的国税,以通知书等的发送日为准)之前设定的抵押权(《国税基本法》及 35 条第 1 项第3号)。
√ 最后3年的退职金须优先于雇用者总资产中根据质权或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租税·公共费用及其他债权进行清偿(《劳动者退职金保障法》第 12 条第 2 项)。
√ 最后3个月的工资、灾害补偿金须优先于雇用者总资产中根据质权或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租税·公共费用及其他债权进行清偿(《劳动基准法》第38条第2项)。
· 就同一个不动产,发生多个抵当权竞合的情况下,按照各抵押权设定登记的先后决定优先清偿的顺序。
抵押权的实行
- 抵押权的实行指的是,债权人未在清偿期内得到金钱消费借贷合同上的债务清偿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进行折价处理,并从该代价中获得被担保债权的清偿。
- 类似这般的抵押权的实行,一般遵循《民事执行法》第3篇“为担保权实行等进行的拍卖”的规定。
- 拍卖的大体程序为:申请拍卖 → 拍卖开始决定和送达 → 现况调查(不动产鉴定评价等) → 拍卖 → 拍卖许可决定 → 拍卖钱款的分配。
※ 拍卖程序的详细信息,请参照大法院法院拍卖信息 (www.courtauction.go.kr)。
存在抵押权设定人的金钱消费借贷合同
- 设定抵押权的金钱消费借贷合同请在<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主页-诉讼程序及格式-生活中的合同>中查看。
※ 质权的设定
- 为了担保借款,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设定质权。
· “质权”指的是,债权人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留置到债务清偿结束,以此间接性地强制债务清偿,同时在无法得到清偿时,优先从该标的物得到清偿的权利(《民法》第329条)。
· 例如,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借100万韩元时,将自己的名表(相当于市价150万韩元)作为债权担保提供给了债权人,此时就产生了质权的效力(《民法》第330条)。
· 质权担保的是本金、利息、违约金、质权实行费用、质物保存费用及债务不履行或因质物瑕疵引起的损害赔偿的债权。若有其它约定,则以该约定为准(《民法》第334条)。
- 债权人设定质权后,可以留置质物到借款全部偿清为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质物中获得优先清偿(《民法》第335条正文及第3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