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执照的携带和出示义务
驾驶执照的携带义务
- 开车时必须携带下列驾照之一或其他证件(《道路交通法》第92条第1款)。
·驾驶执照、国际驾驶执照或相互认可外国驾驶执照、建设机械操纵免许证(以下简称“驾驶执照等”)
·能替代前述驾照的证书
√ 临时运转证明书
√ 犯则金纳付通告书或者出席指示书
√ 对专用车路运行法规或者暂时停车、停车相关法规违反人的出席告知书
出示驾驶执照等的义务
- 警察公务员为呵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要求出示前述驾驶执照等的,或者要确认驾驶人身份、驾驶执照时,驾驶人理应诚实回应(《道路交通法》第92条第2款)。
- 不对警察公务员的驾照出示要求、与确认身份有关的提问诚实回应的,将处以2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或拘留(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道路交通法》第155条)。
驾驶执照丢失及破损时
重新签发申请
- 驾驶执照丢失或者因过于破旧而无法使用时,申请重新签发驾驶执照(《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另纸第59号格式),随同驾驶执照(仅限驾驶执照过于破旧而无法使用的情况)提交至道路交通公团,须初始身份证(《道路交通法》第86条以及《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80条第1项)。
找回驾驶执照的处理
- 对驾驶执照丢失并重新签发后,又找到了丢失的驾驶执照的,鉴于有2个驾驶执照,其中一个应自找回之日起7天内交还给市·道警察厅长(《道路交通法》第95条第1项第3号)。
该提交驾驶执照的情形
属于下列所举之一,理应提交驾驶执照(《道路交通法》第95条第1款)。
- 受到驾驶执照吊销、驾驶执照效力中止处分时;驾驶执照丢失后重新补办后又找回原驾驶执照时;持有实习驾驶执照的人员取得第一种普通驾照或第二种普通驾照时;驾驶执照换发时,应上交驾驶执照。
- 警察公务员可强行回收,要提交驾驶执照的人所持有的驾驶执照(《道路交通法》第95条第2款)。
- 受到驾驶执照效力中止处分而提交驾照时,其中止期到期后,有权立刻要求返还(《道路交通法》第95条第3款)。
违反时的限制措施
- 该提交驾驶执照的人拒不提交其执照的,将处以3万韩元的违章罚款(《道路交通法》附表7第70号)。
回收驾驶执照的情形
对汽车和安装原动机自行车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警察公务员当场给他发行犯则金纳付通告书或出席指示书,且回收驾照(国际驾驶执照或相互认可外国驾驶执照、建设机械操纵士免许证)(《道路交通法》第138条第1款)。
- 引起交通事故
- 有理由视之为,应当处以驾驶执照取消或中止的
- 持有驾驶执照的人违反《道路交通法》第162条第1项时
属于这一情形的,其犯则金纳付通告书或出席指示书直到罚款缴纳之日或出席之日,具有与驾驶执照同等的效力(《道路交通法》第138条第2款)。
临时运转证明书
发行事由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市·道警察厅长申请发行临时驾驶执照(《道路交通法》第91条第1项正文)。
·已获得驾驶执照的人因驾驶执照丢失或破损申请补办的
·参加定期适合性检测的;或者申请更新运转免许证的;或者申请随时适合性检测的
·驾驶执照取消或者中止处分的对象人已提交其驾驶执照的
- 申请适合性检测或者运转免许证更新或者随时适合性检测的,其持有的驾驶执照后面填写受理事由、受理日期、免许证发行预订日期、处理负责人姓名和盖章后能替代临时运转证明书(《道路交通法》第91条第1款但书和《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89条)。
临时运转证明书的效力和有效期
- 已发行的临时运转证明书(《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别纸第79号书面格式)在其有效期内具有与驾驶执照同等的效力(《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88条第1款)。
- 临时运转证明书的有效期不能超过20日,但是,对运转免许取消或中止处分对象的,最长可适用40日的有效期,并且,有相当理由时,可延长一次,其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0日(《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88条第2款)。
※ 临时运转证明书的发行事由和有效期
临时驾驶证明签发事由
|
有效期间
|
1.因驾驶执照丢失或破损而无法使用,申请重新签发 时
|
20日以内(仅限1次,可延长20日)
|
2.定期适性检测、驾驶执照换发申请或申请随时适性检测时
|
20日以内 (仅限1次,可延长20日)
|
3.驾驶执照吊销处分或效力中止处分对象提交驾驶执照时
|
40日以内 (仅限1次,可延长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