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获得驾照的年龄
各驾照分类的可获得年龄
- 按驾照分类,其可取得年龄分为如下。其年龄不达此标准的,不可获得驾照(《道路交通法》第82条第1款第1号和第6号)。
驾驶执照分类
|
可取得年龄
|
第一种大型 第一种特种
|
满19岁以上的、且自取得第一二种普通驾照后过1年以上者
|
第一种普通 第二种普通 第二种小型
|
满18岁以上者
|
第二种摩托化自行车
|
满16岁以上者
|
不可获得驾照的情形
因残疾而限制
- 因身负残疾有可能引起交通危险、障碍的人,不可获得驾驶执照(《道路交通法》第82条第2号~第5号以及《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42条)。
区分
|
限制标准
|
1
|
痴呆症、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双相情感性障碍、复发性忧郁症等精神疾患,或者精神发育迟缓、癫痫等精神领域专家判定无法正常驾驶者
|
2
|
聋人(仅限于第一种大型、特种驾照)、盲人(单眼失明的人仅限于第一种驾照中的大型、特种驾照)或者因腿部、头部、脊部等身体某处有残疾,坐不下的人。 但是,使用适合身体残疾程度而制作并承认的机动车就可以正常驾驶的情况除外
|
3
|
失去双手肘以上之部位或者双手瘫痪的人。但是,定做适合本人残疾程度的机动车,能正常驾驶的话,可获得驾驶执照。 这时,对其发行的驾驶执照上,有可能另设条件,采取限定机动车构造等措施(定做适合身体残疾程度机动车的除外)(《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54条第2项、第61条以及附表20)
|
4
|
医疗专家认为,由于毒品、大麻、精神药物、酒精中毒,无法正常驾驶的人
|
因违反法规的驾照考试应考限制
- 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的交通法规的人,自违反之日或驾驶执照取消之日起一定时间内(失去资格期间),不能获得驾驶执照(《道路交通法》第82条第2款正文)。
区分
|
原因
|
失格期间
|
(1)
|
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3条或者第96条第3项驾驶机动车等时
|
自违反之日(指因在驾驶执照效力中止期间驾驶而被吊销驾照之日,下同)起1年(若想取得摩托化自行车驾照时,失格期间为6个月。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6条的,自违反之日起的1年为失格期间),但造成人员伤亡后,并未采取《道路交通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必要措施或进行申报的,失格期间则为自违反之日起的5年
|
(2)
|
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3条或者第96条第3项3次以上仍然驾驶机动车
|
自违反之日起2年
|
(3)
|
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4条、第45条或者第46条,造成人员伤亡后并未采取《道路交通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必要措施或进行申报
|
自吊销驾驶执照之日起5年
|
(4)
|
因《道路交通法》第43条至46条事由以外的其他事由致人死伤后,未采取《道路交通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必要措施或进行申报
|
自吊销驾驶执照之日起4年
|
(5)
|
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4条第1项·第2项(包括同时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3条或者第96条第3项的情况),驾驶机动车,引发3次以上交通事故
|
自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3条或者第96条第3项,从违反之日算起)起3年
|
利用机动车等进行犯罪行为,或者盗窃或抢夺他人机动车者,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3条后,驾驶该机动车
|
自违反之日起3年
|
(6)
|
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4条第1项·第2项3次以上(包括同时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3条或者第96条第3项), 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6条2次以上(包括同时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3条或者第96条第3项), 因《道路交通法》第93条第1项第8号·第12号·第13号的事由被吊销驾驶执照
|
自吊销驾驶执照之日(同时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3条或第96条第3项的情况,从违反之日算起)起2年
|
(7)
|
因以上情况外的其他事由被吊销驾驶执照
|
自吊销驾驶执照之日起1年(若要取得摩托化自行车驾照的,失格期间为6个月,因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6条,被吊销驾驶执照,失格期间则为1年)
|
(8)
|
受到驾驶执照效力中止处分
|
驾驶执照效力中止期间
|
(9)
|
使用国际驾驶执照或相互认可外国驾驶执照驾驶的驾驶员受到禁止驾驶处分
|
该禁止期间
|
※ 但是,已确定为罚款以下处罚、延期宣判或暂不起诉,以及依据《少年法》第32条规定判定为保护处分时,即使在上述期限内也能获得驾照(《道路交通法》第82条第2项但书)。
- 未进行适性测验、因适性测验不合格而吊销驾照者,或已取得第1种驾照却因适性测验不合格而欲重新考取第2种驾照者,不会失去资格(《道路交通法》第82条第2项第7号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