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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纠纷的调解
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设立
- 为审议、决议调解对象机构、金融消费者及其他相关方之间发生的金融纠纷调解相关事项,在金融监督院设立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下称“调解委员会”)(《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33条)。
※ “调解对象机构”如下机构(《关于金融委员会设立等的法律》第38条):
· 根据《银行法》获得批准后成立的银行;
· 《关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所规定的金融投资业者、证券金融机构、综合金融机构及过户代理公司;
· 《保险业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
· 《互助储蓄银行法》所规定的互助储蓄银行及其中央会;
· 《信用合作社法》所规定的信用合作社及其中央会;
· 《信贷专业金融业法》所规定的信贷专业金融机构及兼营信贷业者;
· 《农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农协银行;
· 《水产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水协银行;
· 在其他法令中规定金融监督院予以调查的机构;
· 其他金融业及从事金融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