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纠纷的调解
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设立
- 为审议、决议调解对象机构、金融消费者及其他相关方之间发生的金融纠纷调解相关事项,在金融监督院设立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下称“调解委员会”)(《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33条)。
※ “调解对象机构”如下机构(《关于金融委员会设立等的法律》第38条):
· 根据《银行法》获得批准后成立的银行;
· 《关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所规定的金融投资业者、证券金融机构、综合金融机构及过户代理公司;
· 《保险业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
· 《互助储蓄银行法》所规定的互助储蓄银行及其中央会;
· 《信用合作社法》所规定的信用合作社及其中央会;
· 《信贷专业金融业法》所规定的信贷专业金融机构及兼营信贷业者;
· 《农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农协银行;
· 《水产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水协银行;
· 在其他法令中规定金融监督院予以调查的机构;
· 其他金融业及从事金融业务的。
纠纷调解程序
申请调解
- 调解对象机构、金融消费者及其他相关方遇金融相关纠纷的,可以向金融监督院长提出纠纷调解申请(《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36条第1项)。
- 多数申请人共同申请纠纷调解的,可以在申请人中选定不超过3人的代表(《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施行令》第33条第1项)。
※ 现场或邮寄申请:金融监督院总部(分部)(☎1332)
劝告和解
- 金融监督院长受到纠纷调解申请的,可以向关系当事人通知其内容,并劝告和解(《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36条第2项本文)。
- 金融监督院长为劝告和解,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包括代理人)陈述意见或提交材料(《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施行令》第33条第3项)。
交付委员会
- 金融监督院长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未达成和解的,须立即交付调解委员会(《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36条第4项).
- 但是,纠纷调解的申请内容符合下列任何一项,可以不向调解委员会交付。(《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36条第2项但书及《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施行令》第33条第4项)。
· 金融监督院长认为申请内容不宜于纠纷调解对象的;
· 根据相关法令或客观的证明材料等,申请内容无实利进行劝告和解程序或调解程序的;
· 在交付调解委员会前,已有提起诉讼的;
· 要求弥补申请内容的次数达2次以上,但不给予回应的;
· 申请内容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调解委员会的审议及调解方案的撰写
- 调解委员会被交付调解的,须对此进行审议,并在60日内撰写调解方案(《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36条第5项)。
调解方案的接受与否
- 调解委员会撰写调解方案后,金融监督院长可以将其提供给申请人和关系当事人,并劝告接受(《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36条第6项)。
- 申请人和关系当事人自收到调解方案之日起20日内未接受调解方案的,将被视为未接受调解方案(《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36条第7项)。
调解书的撰写
- 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的,调解委员会撰写参加调解的委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盖章或签字的调解书(《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施行令》第33条第7项)。
纠纷调解的效力
调解的效力
- 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的,该调解方案具有同等于审判上和解的效力(《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39条)。
时效的中断
- 纠纷调解的申请具有时效中断效力(《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40条第1项本文)。
- 未劝告和解或未交付调解委员会的,时效不予中断(《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40条第1项但书)。
· 在此情况下,1个月内有审判上的请求、参与破产程序、扣押或假扣押、假处分的,时效被视为因最初的纠纷调解申请而中断(《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40条第2项)。
- 已中断的时效自符合下列任何一项之时起重启(《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40条第3项):
· 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的;
· 未开展纠纷调解而结束调解程序的。
调解程序的终止及通知
- 就调解申请案件,诉讼程序未被终止的,调解委员会须终止该案件的调解程序(《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41条第2项)。
- 以与调解申请案件的相同原因,涉及多数人的同种、类似案件被提起诉讼的,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调解委员会的决定终止调解程序(《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第41条第3项)。
支持诉讼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调解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的措施明显不当,并要求支持诉讼的,金融监督院长可为申请人支持诉讼【参照《金融纠纷调解细则》第32条之2第1项】:
· 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决定,准许申请人请求的案件;
· 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决定前的案件中,考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先例或法院的判例等,明显认为其调解决定会准许申请人请求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