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金及保险事故
“存款保险金”是指?
- “存款保险金”是指,根据《储户保险法》投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下称“投保金融机构”),因发生破产等保险事故而无法支付存款等的,根据储户等的请求,由存款保险公社替该金融机构支付的金钱(参照《储户保护法》第31条第1项)。
※ “储户等”是指,对投保金融机构具有存款等债权的人(《储户保护法》第2条第3号)。
※ “存款等债权”是指,储户等进行存款等金融交易,并对投保金融机构具有的本金、正本、利息、利润、保险金及各种支付金和其他约定金钱的债权(《储户保护法》第2条第4号)。
※ “存款等”的类型可在《储户保护法》第2条第2号及《储户保护法施行令》第3条进行确认。
存款保险金的支付标准
- 储户等的存款等债权按本金、利息的顺序支付,保险金支付公告日当日储户等具有2个以上存款等债权的,同样按本金、利息的顺序支付,但提供担保等的,则按其时期支付【《保险金支付规定》第8条第2项】。
※ 保险金的支付限额为5千万韩元(《储户保护法》第32条第2项及《储户保护法施行令》第18条第7项)。
“保险事故”的类型
- “保险事故”的类型如下(《储户保护法》第2条第8号):
· 第1种保险事故:投保金融机构的存款等债权的停止支付;
· 第2种保险事故:投保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批准的取消、解散决议或破产判决。
存款保险金的支付程序
存款保险金支付公告
- 发生保险事故并支付保险金的,存款保险公社须规定下列事项,并在首尔特别市及投保金融机构的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区发行的各1个以上日报和网站上进行公告【《储户保护法》第31条第3项、《储户保护法施行令》第17条第2项本文及《保险金支付规定》第20条第1项】:
· 请求保险金及支付期限;
· 保险金支付地点;
· 保险金支付方法;
· 公社安排代理保险金支付业务的,则其代理机构;
· 其他存款保险公社社长认为有必要的事项。
- 但,就相互储蓄银行的储户等支付保险金或暂付款的,须在包括1个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区发行日报的2个以上日报和网站上进行公告(《储户保护法施行令》第17条第2项但书)。
存款保险金的请求
- 储户等须根据以上支付公告请求保险金(《储户保护法》第31条第1项及《保险金支付规定》第21条第1项)。
※ 暂付款的支付
Q. 保险金需要根据支付公告予以请求等程序较复杂。迫切需要的资金,能不能预收?
A. 发生保险事故后,该金融机构储户的金融交易长期被中断,可能会面临经济困难。为尽可能减少困难,针对第1种保险事故,有储户的请求,即可在支付保险金之前不超过支付限额之内,预收存款保险委员会所定的金额(下称“暂付款”)(《储户保护法》第31条第2项及《储户保护法施行令》第17条第1项本文)。但,暂付款超过保险金的,保险金作为其支付最高限额(《储户保护法施行令》第17条第1项但书)。
然而,为消解储户因长期破产程序遭受的不便,储户考虑今后储户将以破产红利收取的预期分红率,请求储户的超过保护限额存款等债权的,将由存款保险公社收购,储户则可以预收估算的存款等债权价值金额(参照《储户保护法》第35条之2)。未领取估算支付金的储户可以根据该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领取红利。
存款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及支付决定
- 储户等的保险金请求权自支付的开始之日起5年内未执行的,将因时效的完成而消灭(《储户保护法》第31条第7项)。
- 就第1种保险事故,自受到保险事故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会根据存款保险委员会的表决决定保险金的支付与否(《储户保护法》第31条第1项但书及第34条第1项)。
存款保险金的暂缓支付
存款保险金暂缓支付对象及期限
- 当存款保险公社支付保险金时,发现储户等属于不良关联人或与不良关联人具有特殊关系(《关于金融机构支配结构的法律施行令》第3条第1项)的,就其储户等的存款等债权,可以自保险金支付开始日等的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暂缓其保险金的支付(《储户保护法》第31条第6项及《储户保护法施行令》第17条之2)。
- 当存款保险公社计算保险金时,发现储户等为他人而在该投保金融机构以担保提供存款等债权(下称“提供担保债权”)或有担保债务的,在被担保债权或担保债务消灭前,可以在担保提供债权或担保债务相应金额的限额内暂缓保险金的支付(《储户保护法施行令》第18条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