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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的责任
访问介质(密码、生物信息、加密存储器卡、现金卡等)的伪造、改造等造成的事故责任
- 因下列任何一项事故而使用户遭受损害的,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承担赔偿该损害的责任(《电子金融交易法》第9条第1项):
· 访问介质的伪造或改造导致的事故;
· 合同签订或交易指令的电子传送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 侵入用于电子金融交易的电子装置或信息通信网,利用以虚假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访问介质导致的事故。
※ “金融机构”是指,银行、新村金库、邮局等,《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第2条第1号及《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施行令》第2条所规定的机构。
- 但,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户承担其全部或部分责任(《电子金融交易法》第9条第2项):
1. 事故的发生涉及用户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事先已与用户签订合同,其包括机构可以使用户承担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内容的;
2. 法人(《中小企业基本法》第2条第2项所规定的小企业除外)的用户遭受损害,且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为防止事故树立安全程序并严格遵守该程序等,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履行注意义务的。
- 以上1.中所指的用户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仅限在下列范围内电子金融交易相关条款(下称“条款”)中的内容(《电子金融交易法》第9条第3项及《电子金融交易法施行令》第8条):
1. 用户向第三方出租访问介质或委托其使用的,或以转让或担保为目的提供的(转让或以担保提供预付电子支付手段或电子货币的除外);
2. 已认知或易于发现第三方处于未经授权利用用户的访问介质进行电子金融交易的情况下,仍然泄漏、暴露或搁置访问介质的;
3. 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为加强安全而在电子金融交易时要求追加安全措施,但用户无正当事由拒绝,而侵入用于电子金融交易的电子装置或信息通信网,利用以虚假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访问介质造成事故的;
4. 用户就用于以上3.中追加安全措施的介质、手段或信息,采取符合下列任何一项行为,而侵入用于电子金融交易的电子装置或信息通信网,利用以虚假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访问介质造成事故的:
√ 泄漏、暴露或搁置的行为;
√ 向第三方出租或委托其使用的行为,或以转让或担保为目的提供的行为。
访问介质的丢失和被盗责任
- 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从用户收到访问介质的丢失或被盗等通知的,从此之后,就因第三方使用其访问介质而使用户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电子金融交易法》第10条第1项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