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金融交易的意义
“电子金融交易”是指?
- “电子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通过电子装备提供金融产品及服务(下称“电子金融业务”),用户不与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从事人直接面对或沟通,而以自动化方式利用的交易(《电子金融交易法》第2条第1号)。
※ “金融机构”是指,银行、新村金库、邮局等,《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第2条第1号及《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施行令》第2条所规定的机构。
※ “电子金融业者”是指,根据《电子金融交易法》第28条获得批准或完成注册的主体(金融机构除外)(《电子金融交易法》第2条第4号)。
访问介质(密码、生物信息、加密存储器卡、现金卡等)的使用及管理
办理访问介质
- 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办理访问介质时,仅限有用户申请的,经确认本人后办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有用户申请或本人确认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予以办理(《电子金融交易法》第6条第2项及《电子金融交易法施行令》第6条第1项):
1. 预付电子支付手段或发行票面最高限额不超过5万韩元电子货币的;
2. 在更新或换发预定日期前6个月内,其访问介质无使用记录,获得用户书面同意(包括具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同意)的;
3. 在更新或换发预定日期前6个月内,其访问介质无使用记录,并在该预定日期前1个月向用户通知办理计划并告知可以在20日内提出异议后,在其期间用户未提出异议,获得默示同意的。
禁止访问介质转让等
- 任何人在使用及管理访问介质时,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均不得做出如下行为(《电子金融交易法》第6条第3项本文):
1. 转让或受让访问介质的行为;
2. 收受、要求或承诺报酬并借用或出租访问介质的行为,或保管、转交、流通的行为;
3. 以犯罪为目的,或明知其将被用于犯罪,仍然借用或出租访问介质的行为,或保管、转交、流通的行为;
4. 以对访问介质设定抵押为目的的行为;
5. 介绍、中介、宣传以上1.至4.的行为,或收受、要求、承诺报酬并劝诱的行为。
- 违反此规定的,将处以不超过5年的徒刑或不超过3年的滞纳金(《电子金融交易法》第49条第4项第1号至第4号)。
账户信息的使用及管理
禁止以犯罪为目的提供信息
- 任何人在使用及管理账户相关信息时,均不得以犯罪为目的或明知其将被用于犯罪,做出被提供或提供账户相关信息,或保管、转交、流通的行为(《电子金融交易法》第6条之3)。
违反时的制裁
- 违反此规定的,将处以不超过5年的徒刑或不超过3年的滞纳金(《电子金融交易法》第49条第4项第5号)。
电子金融交易内容的确认
确认交易内容
- 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须安排用户通过用于电子金融交易的电子装置(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与用户之间已有约定的电子装置的,则包括该电子装置)确认交易内容(《电子金融交易法》第7条第1项)。
书面提供交易内容的义务
- 用户要求书面(电子文件除外)提供交易内容的,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须在收到该要求之日起2周内,书面办理交易内容(《电子金融交易法》第7条第2项)。
- 违反此规定的,将处以不超过1千万韩元的滞纳金(《电子金融交易法》第51条第3项第1号)。
要求纠正电子金融交易错误
用户要求纠正错误
- 用户认知电子金融交易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该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对此纠正错误(《电子金融交易法》第8条第1项)。
通知错误原因及处理结果
- 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者收到错误纠正要求,或自己认知电子金融交易有错误的,须立即核实并处理后,自收到纠正要求之日起2周内或认知有错误之日起2周内,将错误原因及处理结果以文件、电话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用户(《电子金融交易法》第8条第2项、第3项及《电子金融交易法施行令》第7条之2)。
- 违反此规定的,将处以不超过1千万韩元的滞纳金(《电子金融交易法》第51条第3项第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