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ESE

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实名交易
实地名义(实名)金融交易原则
- 金融机构等须以交易人的实地名义(下称“实名”)进行金融交易(《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第3条第1项)。
※ “金融机构”是指,银行、新村金库、邮局等,《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第2条第1号及《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施行令》第2条所规定的机构。
※ “实地名义”是指,根据居民登记表上登记姓名及身份证号【在外国民则适用护照上登记的姓名及护照号(未办护照的在外国民则适用《在外国民登记法》所规定登记簿上登记的姓名及登记号)】的名义。
- 确认实名的账户或根据外国的相关法令,与此类似方法确认实名的账户中的金融资产,则推定为归名义人所有(《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第3条第5项)。
确认实名的例外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等可以不予以实名确认(《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第3条第2项及《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施行令》第4条):
· 确认实名账户的持续交易;
· 各项公共缴费等的收付;
· 不超过100万韩元的韩币或相当的外币汇款(包括无折存款)和相当于不超过100万韩元的外币购买、出售;
· 外币的购买、外币计价的存款收入或外币计价债券的出售等,在《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实施日至1998年12月31日间进行的交易;
· 符合下列情形的债券(下称“特定债券”),并在法律第5493号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实施日(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31日间,以财政经济部长官所规定发行期限、利率及到期等的发行条件发行的债券交易:
√ 作为《外汇交易法》第13条所规定的外汇平准基金,以外币计价的债券;
√ 根据《关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第329条,由证券金融机构发行的私债;
√ 根据《关于中小企业振兴的法律》第65条,由中小风险企业振兴工团发行的债券;
√ 《储户保护法》第26条之2所规定的存款保险基金债券;
√ 《关于韩国资产管理公社成立等的法律》第40条所规定的不良资产重整基金债券。
违反时的制裁
- 违反金融实名交易的金融机构等的负责人或员工,将处以不超过3千万韩元的滞纳金(《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第7条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