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犯著作权的非法复制品、侵犯回收著作权的非法复制品采取回收、销毁、删除措施。

非法复制品的回收、销毁、删除
-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指自治区的区厅长)在发现侵犯著作权或受其他法律保护的权利的复制品(通过信息通信网传输的复制品除外)或为削弱作品等的技术保护措施而制作的设备、装置、信息及软件时,可以促使有关公务员根据下列程序及方法进行回收、销毁或删除(《著作权法》第133条第1项):

非法复制品的回收、销毁、删除程序和方法
- 执行回收、销毁、删除业务的相关公务员应当持有标注其权限的凭证[非法复制品管制要员证(《著作权法施行规则》附件第56号格式)],并向有关人员出示(《著作权法施行令》第69条第1项及《著作权法施行规则》第25条)。
- 有关公务员回收、销毁或删除非法复制品时,应当向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签发回收确认证(《著作权法施行规则》附件第53号格式)并在回收、销毁、删除台账上记录相关内容(《著作权法施行令》第69条第2项)。
- 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时,可以自回收之日3个月以后销毁回收的非法复制品等(《著作权法施行令》第69条第3项正文)。

可以接受回收、销毁、删除业务委托的团体
-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委托下列团体执行非法复制品的回收、销毁、删除业务(《著作权法》第133条第2项及《著作权法施行令》第70条第1项):
· 韩国著作权保护院;
· 其他由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认定为具备执行非法复制品等的回收、销毁、删除业务能力和资格的法人或团体。
若在网络上流通非法复制品,就会收到警告及删除、中断传输命令。

警告及删除、中断传输命令
- 通过信息通信网传输侵犯著作权或其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的复制品,或者削弱信息、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或信息(以下称“非法复制品等”)时,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经著作权保护审议委员会审议,下令线上服务提供者采取下列措施(《著作权法》第133条之2第1项):
· 针对非法复制品等的复制、传输者的警告;
· 删除或中断传输非法复制品等。

对反复复制、传输者的账户停用命令
- 收到3次以上对非法复制品等的复制、传输者的警告的复制、传输者再次传输非法复制品等时,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经著作权保护审议委员会审议,向线上服务提供者规定6个月以内的期限,下令其停用相应复制、传输者的账户(电子邮箱专用账户除外,包括相应线上服务提供者赋予的其他账户)(《著作权法》第133条之2第2项)。
- 受到命令的线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停用相应复制、传输者账户7天前,立即填写记载下列事项的命令书,以书面形式向该复制、传输者通知其账户停用事实(《著作权法》第133条之2第3项及《著作权法施行令》第72条之3第2项):
· 复制、传输者的账户;
· 收到《著作权法》第133条之2第1项第1号规定的警告3次以上的事实;
· 收到《著作权法》第133条之2第1项第1号规定的警告3次以上后再次传输非法复制品的事实;
· 停用期限。

留言板服务停用命令
- 在线上服务提供者的信息通信网上开设的留言板(指提供商业利益或使用便利的留言板)中,收到第1项第2号规定的命令3次以上的留言板,根据相应留言板的形态、帖子的复制品量或性质等判断为该留言板严重破坏著作权等的使用秩序时,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经著作权保护审议委员会审议,按如下分类对线上服务提供者规定6个月以内的期限,下令其停用部分或全部相应留言板服务(《著作权法》第133条之2第4项及《著作权法施行令》第72条之4第3项):
停用命令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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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板服务的停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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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停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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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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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停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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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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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以上停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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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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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线上服务提供者的复制、传输中断请求等

对中断作品非法传输的技术措施请求
- 使用线上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法》第102条第1项第1号的情形除外)服务的作品遭到复制、传输时,主张自身受到著作权或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者(以下称“权利主张者”),可以对该事实进行申辩,要求线上服务提供者中断复制、传输(《著作权法》第103条第1项)。
- 权利主张者请求中断复制、传输时,应当向线上服务提供者一并提交复制传输中断申请书(包括电子文件形式的申请书)和下列材料(《著作权法》第103条第7项、《著作权法施行令》第40条第1项正文、《著作权法施行规则》第13条及附件第40号格式):
· 符合下列任一要求的申辩材料(包括电子文件);
√ 表明自己是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登记证复印件或相应材料
√ 标记有自己的姓名等或广为流传的别名的作品的复印件或相应材料
· 可以确认本人的材料;
· 证明自己是代理人的资料(限于由代理人申请的情形)
※ 但是,权利主张者是著作权信托管理业者或近1年内已经对反复侵权行为提交过证明本人是权利人的申辩材料时,可以只提交申请书(《著作权法施行令》第40条第1项但书)。

线上服务提供者中断复制、传输及通报
- 线上服务提供者被要求中断复制、传输时,应当立即中断作品的复制、传输,并向权利主张者通报该事实(《著作权法》第103条第2项正文)。
※ 但是,《著作权法》第102条第1项第3号的线上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向该作品等的复制者、传输者通报该事实(《著作权法》第103条第2项但书)。

特殊类型的线上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措施义务
- “特殊类型的线上服务提供者”是指以在他人之间使用电脑传输作品、实际表演、唱片、广播或数据库为主要目的的线上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法》第104条第1项)。
- 特殊类型的线上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出请求时,应当采取切断该作品的非法传输的下列措施(《著作权法》第104条第1项及《著作权法施行令》第46条第1项):
1. 可以通过比较作品的标题、相应文字或符合和特征,识别作品的技术措施;
2. 对于通过上述措施识别到的作品非法传播,可以切断该非法传播的搜索限制措施及传播限制措施;
3. 可以确认该作品的非法传输者时,向该作品的传输者发送请求禁止侵犯著作权等的警告内容。
- 著作权人请求上述1. 、2. 措施时,应当立即履行(《著作权法施行令》第46条第2项)。
-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委托韩国著作权委员会负责通过信息通信网确认是否履行技术措施等必要措施的业务(《著作权法施行令》第46条第3项)。
- 特殊类型的线上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技术措施等必要措施(《著作权法》第104条第1项)时,将被处以3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著作权法》第142条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