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作音乐作品的人是权利人。

作者
- “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人(《著作权法》第2条第2号)。《著作权法》限定作者必须是自然人,但作为例外,法人、团体及使用者同样可以认定为作者。如上所述,法人、团体等为作者的作品称为“职务作品”(《音乐与著作权》,韩国著作权委员会,2010,第20页)。
- 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1项)。
权利的类型
|
具体项目
|
权利人
|
著作人身权
|
公开发表权
|
作词人、作曲人、编曲人
|
署名权
|
保护作品完整权
|
著作财产权
|
复制权
|
作词人、作曲人、编曲人、著作财产权受让人及继承人
|
表演权
|
公开传播权
|
分销权
|
出租权
|
二次创作权
|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词人、作曲人、编曲人。

作者的推定
- 属于下列任一情形者推定为作者,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8条第1项):
1. 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上被使用一般方法署名为作者的实名或广为流传的别名(指艺名、雅号、简称等)者
2. 对作品进行演出或公开传播时,署名为作者的实名或广为流传的别名者
※ “公开传播”是指以公众接收或接触作品、实际演出、唱片、广播或者数据库(以下称“作品等”)为目的,借助无线或有线通信的方法传输或提供使用的权利(《著作权法》第2条第7号)。
- 对于没有属于上述1.或2.的任一作者署名的作品,作为发行人、表演者或公开发表者署名者推定为著作权的持有人(《著作权法》第8条第2项)。
※ “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需求而对作品或唱片进行复制、分发(《著作权法》第2条第24号)。
※ “表演”是指以商演、演奏、歌唱、口述、朗读、上映、播放和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作品、实际演出、唱片或广播的行为,包括在属于同一人占有的相连场所内传播(传输除外)(《著作权法》第2条第3号)。
※ “公开发表”属于以表演、公开传播、展览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作品的情形和发行作品的情形(《著作权法》第2条第25号)。
登记对音乐作品的权利,可以更简单地主张权利。

作者的权利登记
- 作品登记可以通过作者的申请或委托进行(参照《著作权法》第53条及《著作权法施行令》第25条)。
- 作者死亡时,若其没有特别意思表示,则作者通过遗言指定的人员或继承人可以登记上述权利(《著作权法》第53条第2项)。
- 作者可以登记下列事项(《著作权法》第53条第1项及《著作权法施行令》第24条):
· 作者的实名、别名(限于公开发表时使用别名的情况)、国籍、地址或居所;
· 作品的标题、类型、创作日期;
· 公开发表与否及最初公开发表的国家、公开发表发表日期;
· 属于二次创作物时,可登记原作品的标题及作者;
· 属于公开发表的作品时,可登记公开发表该作品的媒体相关信息;
· 登记权利人为2人以上时,可登记各自份额相关事项。
· 属于工作上的创作物时,参与该著作工作的制作人的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著作权登记的效果
· 作为登记作品的作者接受推定,推定是在登记创作日期或公开发表日期创作或公开发表作品(《著作权法》第53条第3项正文);
√ 但是,在创作作品的1年后登记创作日期的,不推定是在登记日期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第53条第3项但书)。
· 对登记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时,受害人(著作权人)有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侵权人(参照《著作权法》第125条第4项);
· 对著作财产权的转让等内容进行登记的,登记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参照《著作权法》第54条)。
可以转让对音乐作品的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转让的登记
- 可以对著作财产权的转让(继承、其他一般承继的情形除外)进行登记,如果不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著作权法》第54条)。

著作财产权的转让
- 著作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法》第45条第1项)。

对著作财产权转让的推定
- 全部转让著作财产权时,若没有特别协议,则推定为不包括《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制作二次创作物并使用的权利(《著作权法》第45条第2项正文)。
· 因此,为了同时受让二次创作权,必须在合同书等文件上明确标注转让包括二次创作权的所有权利。
音乐作品经编曲、修改及改编后,成为新的作品(二次创作物)。

作为新作品的二次创作物的编曲
- 著作权人享有二次创作权,即在原作品基础上,以翻译、编曲、修改、改编、影像制作等方法制作二次创作物并使用(《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及第22条)。
- 原作品的二次创作物作为独立作品受到保护(《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
- 二次创作物的保护不影响该原作品作者的权利(《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