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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金融犯罪
对加害者等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事上损害赔偿请求
- 因电子金融犯罪而蒙受损失的受害人是因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所致违法行为而蒙受损失的情形,有权以该违法行为为由请求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参照《民法》第750条)
对涉诈风险账户名义人的受害救济申请
-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 电子金融犯罪的受害人可依据《民法》第741条,向涉案账户的名义人请求返还无法律原因通过他人的财货或劳务获取的利益,即不当得利。
- 共同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
· 在电子金融犯罪中,有以通过所谓的“冒名存折”获取受害人存款等方式的违法行为。
· 如上所述,转让或租赁存折、现金卡等电子媒体的行为是《电子金融交易法》第9条明令禁止的行为,电子金融犯罪的受害人可以易违反《电子金融交易法》涉及电子金融犯罪为根据,向涉诈风险账户名义人请求《民法》第760条规定的共同违法行为责任。
刑事上损害赔偿请求
- 因电子金融犯罪而蒙受损失的受害人即使没有单独请求民事诉讼上的损害赔偿,也可以在相应案件的诈骗和恐吓罪的刑事审判程序中宣判被告有罪后申请赔偿命令,对自身因犯罪行为而蒙受的损失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参照《刑法》第39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