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公司等的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对象
- 金融公司或电子金融业者因下列任一事故造成用户蒙受损失时,有责任赔偿相应损失(《电子金融交易法》第9条第1项):
1. 因伪造或篡改访问媒体发生的事故
2. 在签订合同或者以电子方式发送或处理交易指示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3. 因使用入侵电子金融交易相关电子装置或信息通信网并以虚假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访问媒体发生的事故
- 纠纷调解决定案例
· 要求赔偿收集小额支付造成的损失
豁免金融公司等的损害赔偿责任
用户承担的情形
- 即使有《电子金融交易法》第9条第1项的规定,金融公司或电子金融业者属于下列任一情形时,可由用户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电子金融交易法》第9条第2项):
· 提前与用户签订了协议,表明如果是因用户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可以由用户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情形
· 作为法人(《中小企业基本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小企业除外)的用户蒙受损失的,金融公司或电子金融业者为防范事故尽到合理要求的充分注意义务,如制定安全程序并严格遵守等的情形
用户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范围
- 用户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限于在下列范围内关于电子金融教育的条款中记载的事项(《电子金融交易法》第9条第3项及《电子金融交易法施行令》第8条):
1. 用户向第三方租赁访问媒体或委任其使用的情形,或者以转让或担保为目的提供的情形(以转让或担保的方式提供预付电子支付方式或电子货币的情形除外)
2. 即使知道或很容易知道第三方在没有权限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用户的访问媒体进行电子金融交易,仍然泄露或者曝光、搁置访问媒体的情形
3. 金融公司或电子金融业者为加强《电子金融交易法》第6条第1项规定的认证以外的安全而在电子金融交易时要求额外的安全措施,用户无正当事由拒绝该追加安全措施后发生《电子金融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3号规定的事故的情形
4. 用户因对使用上述3. 规定的额外安全措施的媒体、手段或信息有下列任一行为而导致发生《电子金融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3号规定的事故的情形:
√ 泄露、曝光或弃置的行为
√ 以向第三方租赁、委托使用或者以转让或担保为目的提供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