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儿童犯罪前科者的就业限制
就业限制对象
- 因虐待儿童相关犯罪获刑或宣告接受治疗监护者(以下称“虐待儿童相关犯罪前科者”)限制在儿童相关机构就业(《儿童福祉法》第29条之3第1项)。
就业限制期限
- 虐待儿童相关犯罪前科者在其所获刑罚或治疗监护部分或全部执行完毕(包括视为终止的情况)或者确定不执行后10年期间,不得运营儿童相关机构、在儿童相关机构就业或向儿童相关机构提供实质劳务(《儿童福祉法》第29条之3第1项)。
就业限制机构
- 虐待儿童相关犯罪前科者不得运营下列设施或机构,也不得在儿童相关机构就业或向儿童相关机构提供实质劳务(《儿童福祉法》第29条之3第1项):
· 保障院、弱势阶层儿童综合服务执行机构、儿童保护专门机构、共享照护中心、家庭委托支援中心及儿童福祉设施
· 地方自治团体(限于专责公务员、民间专业人力、虐待儿童专责公务员)
· 紧急热线中心、家庭暴力相关咨询所及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设施
· 健康家庭支援中心
· 多元文化家庭支援中心
· 面向性交易受害者等的支援设施及性交易受害咨询所
· 性暴力受害咨询所、性暴力受害者保护设施及性暴力受害者综合支援中心
· 托儿所
· 幼儿园
· 医疗机构(限于医务人员)
· 残疾人福祉设施
· 精神健康福祉中心、精神健康增进设施、精神疗养设施及精神康复设施
· 共同住宅的管理事务所(限于警卫工作从业人员)
· 青少年设施及青少年团体
· 青少年活动设施
· 青少年咨询福祉中心、移民背景青少年支援中心、青少年保护中心、青少年自立支援馆及青少年治疗康复中心
· 青少年保护·康复中心
· 体育设施中不限制儿童使用的体育设施,且由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制定的体育设施
· 学校及对学习落后儿童等实施教育的机构
· 不限制儿童使用,且由教育部长官指定的补习班及培训所
· 单亲家庭福祉设施
· 运营儿童保护专门机构或虐待受害儿童保护中心的法人
· 少年院及少年分类审查院
· 可以提供儿童照护服务的服务提供机构
· 《领养特例法》第20条规定的领养机构
· 招募或聘用《母子保健法》第15条之18规定的提供产后调理陪护服务的人的机构(仅限于直接提供产后调理陪护服务的人)
对虐待儿童犯罪前科者就业限制的检查
对就业限制机构经营者的虐待儿童相关犯罪前科调查等
- 负责儿童相关机构的设立或成立许可、申报的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教育监或教育长对于想要运营儿童相关机构者,应当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向有关机构的负责人请求调查其虐待儿童相关犯罪前科(《儿童福祉法》第29条之3第4项正文)。
- 市、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或教育监、教育长应当以直接或有关机构调查等方法每年对虐待儿童有关犯罪前科者是否违反儿童有关机构的就业限制等在儿童有关机构就业或为其提供实际劳务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查、确认(《儿童福祉法》第29条之4第1项、第68条及《儿童福祉法施行令》第56条第2项、第3项、第4项)。
儿童有关机构负责人的义务
- 儿童有关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正在机构就业或提供实际劳务者,或者想要就业或提供实际劳务者确认虐待儿童相关犯罪前科。这时,应当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向有关机构的负责人请求调查其虐待儿童相关犯罪前科(《儿童福祉法》第29条之3第5项)。
虐待儿童犯罪前科者的解聘
对就业限制机构就业者的解聘要求等
- 对于违反儿童相关机构就业限制等就业或提供实质劳务者,有责任检查并确认虐待儿童相关犯罪前科者就业的中央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应当要求儿童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对其解聘(《儿童福祉法》第29条之5第1项)。
- 各检查及确认机构的负责人应当要求儿童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关闭违反就业限制等运营中的儿童相关机构(《儿童福祉法》第29条之5第2项)。
- 儿童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在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拒绝或在1个月内未履行关闭要求事项时,各检查及确认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关闭相应儿童有关机构,或取消其注册、许可等,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要求相应事项(《儿童福祉法》第29条之5第3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