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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儿童
确认虐待儿童
现场出动
- 收到虐待儿童犯罪申报的司法警察官吏或虐待儿童专责公务员应当立即出动虐待儿童犯罪现场(《关于虐待儿童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11条第1项前段)。
· 搜查机关的负责人或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称“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指自治区的区厅长)可以请求随同出警。收到请求的搜查机关的负责人或儿童保护专门机构的负责人若无正当理由,应当采取司法警察官吏或虐待儿童专责公务员随同出动虐待儿童犯罪现场的措施(《关于虐待儿童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11条第1项后段)。
※ “虐待儿童犯罪”是指监护人所犯的,属于《关于虐待儿童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条第4项规定的虐待儿童的罪行(《关于虐待儿童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条第4项)。
※ 《刑事诉讼法》分别对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吏的搜查权限进行了规定。司法警察官(警务官、总警、警正、警监、警卫)在认为有犯罪嫌疑时负责搜查犯人、犯罪事实和证据;司法警察吏(警查、警长、巡警)负责辅助搜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项及第2项)。
· 现场出动未同行时,调查机构负责人或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应彼此通知现场出动调查等结果(《关于虐待儿童犯罪等的特例法》第11条第7项)。
调查
- 受理虐待儿童犯罪申报的司法警察官吏或虐待儿童专责公务员为了保护被申报的正在进行的虐待儿童犯罪现场或受害儿童,可以进入所需场所对儿童或虐待儿童行为人等有关人员实施调查或询问(《关于虐待儿童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11条第2项正文)。
· 但是,虐待儿童专责公务员只能在保护受害儿童的范围内对虐待儿童行为人等有关人员实施调查或询问(《关于虐待儿童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11条第2项但书)。
· 为此实施调查或询问的司法警察官吏或虐待儿童专责公务员应当采取在与虐待儿童行为人分离的场所实施调查等必要措施,确保受害儿童、虐待儿童犯罪申报者等、目击者等可以自由陈述(《关于虐待儿童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11条第5项)。
- 进出或实施调查的司法警察官吏、虐待儿童专责公务员或儿童保护专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标记相应权限的凭证,并向有关人员出示(《关于虐待儿童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11条第4项)。
- 在出动现场的司法警察官吏、虐待儿童专责公务员或儿童保护专门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任何人不得做出施加暴力、胁迫或拒绝现场调查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关于虐待儿童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11条第6项)。
· 对在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违反上述规定,拒绝司法警察官吏、虐待儿童专责公务员或儿童保护专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的现场调查者,将处以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关于虐待儿童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63条第1项第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