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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犯罪受害者
搜查阶段的受害者人权保护措施
对性交易受害者的专责调查制度
- 检察总长指定各地方检察厅检察长为性交易相关犯罪(以下称“性交易等”)专责检察官,如无特殊事由,应当让其调查性交易受害者(《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6条第1项)。
- 检察总长指定各警察署署长为性交易等专责司法警察官,如无特殊事由,应当让其调查性交易受害者(《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6条第2项)。
受害者陈述等的拍摄及保存
- 性交易受害者因身体或精神残疾导致缺乏辨别事物或决策能力时,应当使用录像机等影像录制装置拍摄并保存性交易受害者的陈述内容和调查过程(《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30条第1项)。
陈述助手的参与
- 性交易受害者因身体或精神残疾而难以进行意思沟通或意思表达时,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了顺利调查,可以依据职权或性交易受害者、其法定代理人或律师的申请,允许陈述助手参与调查过程,在意思沟通过程中起中介或辅助作用(《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36条第1项正文)。
- 但是,性交易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表达不愿接受陈述助手帮助的意思时,不安排陈述助手参与调查(《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36条第1项但书)。
国选律师的选定
- 性交易受害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选任律师,以防止刑事程序上可能造成的伤害,保障法律协助(《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7条第1项)。
- 检察官可以为没有律师的性暴力受害者选定国选律师(《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7条第6项及《关于检察的国选律师选定等的规则》第8条第1项):
对外籍女性的特例
- 外籍女性申报《关于性交易中介等行为的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犯罪时或外籍女性作为性交易受害者进行搜查时,在达成下列任一情形前不得下达强制遣返命令(《出入境管理法》第46条)或执行保护(《出入境管理法》第51条)(《关于性交易中介等行为的处罚的法律》第11条第1项前段)。
· 司法警察官对相应案件进行不移交决定时(这时,限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之5第2号,自收到寄送的相关材料等之日起90天之内无再搜查请求(包括有再搜查请求,但自收到该再搜查结果通报之日起30天以内无案件移交要求时)且截至相应期限期满日无告诉人等的异议申请的情况)
· 检察官对相应案件下达不起诉处分或提起公诉时
- 这时,搜查机关应当采取向地方出入境或外国人官署通报相应外籍女性的个人信息和居住等出入境管理所需的措施(《关于性交易中介等行为的处罚的法律》第11条第1项后段)。
- 暂缓执行强制遣返命令或临时解除保护期间,可以允许相应外籍女性使用支援设施等(《关于性交易中介等行为的处罚的法律》第11条第3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