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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犯罪受害者
公审阶段的受害者人权保护措施
对性暴力犯罪的专责裁判部
- 地方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院长如无特殊事由,应当指定性暴力犯罪专责裁判部,对性暴力犯罪进行裁判(《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8条)。
不公开审理
- 对性暴力的审理可以通过决定采用不公开审理方式,以保护性暴力受害者的隐私(《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31条第1项)。
- 作为证人传唤的性暴力受害者与其家属可以以保护隐私等为由申请不公开询问证人(《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31条第2项)。
通过中继装置询问证人
- 以下列性暴力受害者为证人进行询问时,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律师的意见,通过录像等中继装置进行的转播完成询问(《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40条第1项):
· 强奸罪及其未遂罪、类似强奸罪及其未遂罪、强制猥亵罪及其未遂罪、准强奸、准强制猥亵罪及其未遂罪、强奸等伤害·致伤罪、强奸等杀人·致死罪、对未成年人的奸淫罪、利用职权等的奸淫罪及对未成年人的奸淫·猥亵罪(《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条第1项第3号)
· 抢劫强奸罪(《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条第1项第4号)
· 特殊抢劫强奸等罪及其未遂罪、特殊抢劫等罪及其未遂罪、利用亲属关系强奸等罪及其未遂罪、对残疾人的强奸·强制猥亵等罪及其未遂罪、对未满13周岁未成年人的强奸·强制猥亵等罪及其未遂罪、强奸等伤害·致伤罪及其未遂罪、强奸等杀人·致死罪及其未遂罪、利用职权等的猥亵罪、在公众聚集场所的猥亵罪、为满足性目的的公共场所侵入行为罪、利用通信媒体的淫乱行为罪、使用相机等拍摄罪及其未遂罪(《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3条至第15条)
陈述助手的参与
- 性暴力受害者是未满13周岁的儿童或者因身体或精神残疾而难以进行意思沟通或意思表达时,法院为了顺利完成询问证人,可以依据职权或检察官、性暴力受害者、其法定代理人及律师的申请,通过决定允许陈述助手参与询问证人,起中介或辅助作用(《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37条第1项)。
充分利用影像物作为证据
- 所拍影像物中收录的因身体或精神残疾导致缺乏辨别事物或决策能力的性暴力受害者的陈述,根据公审准备日期或公审日期性暴力受害者或者调查过程中陪同的可信任人员或陈述助手的陈述认定其成立的真实性时,可以作为证据(《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30条第1项及第6项)。
证据保全请求
- 性暴力受害者有明显难以于公审日期出庭作证的事由时,性暴力受害者、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警察可以证明该事由,对所拍摄的影像物或其他证据向搜查相应性暴力犯罪的检察官提出证据保全请求(《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41条第1项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