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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犯罪受害者
搜查阶段的受害者人权保护措施
对性暴力受害者的专责调查制度
- 检察总长指定各地方检察厅检察长为性暴力犯罪专责检察官,如无特殊事由,应当让其调查性暴力受害者(《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6条第1项)。
- 检察总长指定各警察署署长为性暴力犯罪专责司法警察官,如无特殊事由,应当让其调查性暴力受害者(《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6条第2项)。
受害者陈述等的拍摄及保存
- 性暴力受害者因身体或精神残疾导致缺乏辨别事物或决策能力时,应当使用录像机等影像录制装置拍摄并保存性暴力受害者的陈述内容和调查过程(《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30条第1项)。
陈述助手的参与
- 性暴力受害者是未满13周岁的儿童或者因身体或精神残疾而难以进行意思沟通或意思表达时,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了顺利调查,可以依据职权或性暴力受害者、其法定代理人或律师的申请,允许陈述助手参与调查过程,在意思沟通过程中起中介或辅助作用(《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36条第1项正文)。
- 但是,性暴力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表达不愿接受陈述助手帮助的意思时,不安排陈述助手参与调查(《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36条第1项但书)。
国选律师的选定
- 性暴力受害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选任律师,以防止刑事程序上可能造成的伤害,保障法律协助(《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7条第1项)。
- 检察官可以为没有律师的性暴力受害者选定国选律师,且应当为下列性暴力受害者选定国选律师(《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7条第6项及《关于检察的国选律师选定等的规则》第8条第1项、第2项正文):
· 特殊抢劫强奸等罪及其未遂罪(《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3条及第15条)
· 特殊强奸等罪及其未遂罪(《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4条及第15条)
· 利用亲属关系强奸等罪及其未遂罪(《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5条及第15条)
· 对残疾人的强奸·强制猥亵等罪及其未遂罪(《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6条及第15条)
· 对未满13周岁未成年人的强奸·强制猥亵等罪及其未遂罪(《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7条及第15条)
· 强奸等伤害·致伤罪及其未遂罪(《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8条及第15条)
· 强奸等杀人·致死罪及其未遂罪(《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的特例法》第9条及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