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受害者救济制度的概念
犯罪受害者救济制度的概念
- “犯罪受害者救济制度”是指尽管因犯罪行为死亡或造成残疾或重伤害,但发生未能获取全部或部分犯罪受害赔偿等事由时,由国家向受害者或遗属支付一定限度的救助金的制度(
网上警察厅-犯罪受害者支援)。
犯罪受害者救济的适用范围
救助金支付对象犯罪
- 作为犯罪受害救助金(以下称“救助金”)的支付对象的犯罪是指大韩民国境内或大韩民国境外的大韩民国船舶、航空器内对人的生命或身体施加伤害的犯罪(《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3条第1项第4号)。
- 刑法上不处罚的刑事未成年人的行为(《刑法》第9条)、身心障碍者的行为(《刑法》第10条第1项)、强制行为(《刑法》第12条)、紧急避难(《刑法》第22条第1项)同样属于犯罪受害的救济对象(《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3条第1项第4号)。
- 但是,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正当行为(《刑法》第21条第1项)规定的不处罚行为或过失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救助金支付对象(《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3条第1项第4号)。
※ 外国人是受到救助对象犯罪伤害者(以下称“救助受害者”)或遗属时,仅限相应国家间有相互保证时可以领取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3条)。
救助受害者的死亡、残疾或重伤害
- 因上述犯罪导致死亡或残疾,或者重伤害时,可以领取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3条第1项第4号)。
· “残疾”是指因犯罪行为负伤或身患疾病,接受治疗(包括相应症状固定时)后,作为遗留的身体障碍,属于下列情形的(《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3条第1项第5号、《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第2条第1项及附表1):
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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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上的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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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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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眼失明 2.完全丧失咀嚼功能和说话功能 3.神经系统功能或精神留有明显障碍,需要长期接受看护 4.胸部、腹部脏器的功能留有明显障碍,需要长期接受看护 5.双臂从肘关节以上缺失 6.双臂完全无法使用 7.双腿从膝关节以上缺失 8.双腿完全无法使用 9.作为1至8相应的身体上残疾以外的障碍,认定残疾程度与其相等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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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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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侧眼睛失明,另一侧眼睛视力在0.02以下 2.双眼视力在0.02以下 3.双臂从腕关节以上缺失 4.双腿从踝关节以上缺失 5.作为1至4相应的身体上残疾以外的障碍,认定残疾程度与其相等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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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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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侧眼睛失明,另一侧眼睛视力在0.06以下 2.完全丧失咀嚼功能或说话功能 3.神经系统功能或精神留有明显障碍,一生无法从事劳务 4.胸部、腹部脏器的功能留有明显障碍,一生无法从事劳务 5.失去双手所有手指 6.作为1至5相应的身体上残疾以外的障碍,认定残疾程度与其相等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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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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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眼视力在0.06以下 2.咀嚼功能和说话功能留有明显障碍 3.骨膜全部受损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双耳完全丧失听力 4.一侧手臂从肘关节以上缺失 5.一侧大腿从膝关节以上缺失 6.双手完全无法使用所有手指 7.双脚从踝关节、脚掌关节以上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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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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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侧眼睛失明,另一侧眼睛视力在0.1以下 2.一侧手臂从腕关节以上缺失 3.一侧大腿从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侧手臂完全无法使用 5.一侧大腿完全无法使用 6.失去双脚所有脚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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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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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眼视力在0.1以下 2.咀嚼功能或说话功能留有明显障碍 3.骨膜大部分受损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坏到不贴在耳边说话就完全无法识别大声的程度 4.脊椎明显畸形或留有明显运动障碍 5.一侧手臂的3大关节中有2个关节不能使用 6.一侧大腿的3大关节中有2个关节不能使用 7.失去一只手的五根手指或包括拇指和食指的四根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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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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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侧眼睛失明,另一侧眼睛视力在0.6以下 2.骨膜一半受损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在40厘米以上的距离无法识别普通说话声音 3.留有精神障碍,除简单劳务外无法从事任何工作 4.神经系统的功能留有明显障碍,除简单劳务外无法从事任何工作 5.胸部、腹部脏器的功能留有明显障碍,除简单劳务外无法从事任何工作 6.失去一只手的拇指和食指或包括拇指和食指在内失去三根手指以上 7.一只手的五根手指或包括拇指和食指的三根手指完全无法使用 8.一侧脚从踝关节、脚掌关节以上缺失 9.一侧手臂使用假关节,留有明显运动障碍 10.一侧大腿使用假关节,留有明显运动障碍 11.双脚的脚趾全部不能使用 12.在外貌上留有明显伤疤 13.失去两侧睾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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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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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侧眼睛失明或一侧眼睛视力在0.02以下 2.脊椎留有明显运动障碍 3.一只手失去包括拇指在内的两只手指 4.一只手的拇指和食指不能使用,或者一只手包括拇指和食指在内,有三只以上手指不能使用 5.一侧大腿短5厘米以上 6.一侧手臂的3大关节中有1个关节不能使用 7.一侧大腿的3大关节中有1个关节不能使用 8.一侧手臂使用假关 9.一侧大腿使用假关节 10.一只脚失去所有脚趾 11.失去脾脏或一侧肾脏 12.全身留有40%以上伤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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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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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眼视力在0.6以下 2.一侧眼睛视力在0.06以下 3.双眼有半盲症、视野狭窄或视野异常 4.双眼的眼皮有明显的缺损 5.因鼻子缺损而导致其功能有明显障碍 6.咀嚼功能和说话功能留有障碍 7.骨膜全部受损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一侧耳朵完全丧失听力 8.失去一只手的拇指,包括食指在内失去两根手指,或者失去除拇指和食指外的三根手指 9.一只手包括拇指在内的两只手指不能使用 10.一只脚失去包括拇指在内的两个脚趾 11.一只脚的所有脚趾不能使用 12.生殖器有明显的障碍 13.留有精神障碍,可以从事的工作极度受限 14.神经系统的功能留有障碍,可以从事的工作极度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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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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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侧眼睛的视力在0.1以下 2.咀嚼功能或说话功能留有障碍 3.镶牙超过14颗以上 4.骨膜大部分受损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单耳听力坏到不贴在耳边说话就完全无法识别大声的程度 5.失去一只手食指,或除拇指和食指外,失去两根手指 6.一只手的拇指不能使用,包括食指在内两根手指不能使用,或者除拇指和食指外的三根手指不能使用 7.一侧大腿短3厘米以上 8.一只脚失去拇指或者其他四个脚趾 9.一侧手臂的3大关节中有1个关节的功能有明显障碍 10.一侧大腿的3大关节中有1个关节的功能有明显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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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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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眼的眼球有明显的调节功能障碍或明显的运动障碍 2.双眼的眼皮有明显的运动障碍 3.一侧眼睛的眼皮有明显缺损 4.骨膜一半受损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一侧耳朵的听力在40厘米以上的距离无法识别普通说话声音 5.脊椎留有畸形 6.一只手失去中指或无名指 7.一只手的食指不能使用,或者除拇指和食指外的两根手指不能使用 8.一只脚包括拇指在内的两个脚趾以上不能使用 9.胸部、腹部脏器留有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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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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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侧眼睛的眼球有明显的调节功能障碍或明显运动障碍 2.一侧眼睛的眼皮有明显运动障碍 3.镶牙超过7颗以上 4.一侧耳朵的耳廓大部分缺损 5.锁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盆骨有明显畸形 6.一侧手臂的3大关节中有1个关节的功能有障碍 7.一侧大腿的3大关节中有1个关节的功能有障碍 8.手臂和腿的长骨有畸形 9.一只手的中指或无名指不能使用 10.一只脚失去第二根脚趾,或者包括第二根脚趾失去两根脚趾,或者失去中间脚趾以下的三个脚趾 11.一只脚的拇指或者其他四个脚趾不能使用 12.局部留有明显神经症状 13.外貌留有伤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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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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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侧眼睛的视力在0.6以下 2.一侧眼睛有半盲症、视野狭窄或视野异常 3.双眼的眼皮部分缺损或睫毛缺损 4.一只手失去小手指 5.一只手的拇指失去部分关节骨 6.一只手的食指失去部分关节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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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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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侧眼睛的眼皮部分缺损或睫毛缺损 2.镶牙超过3颗以上 3.手臂外露面留有巴掌大小的伤疤 4.大腿外露面留有巴掌大小的伤疤 5.一只手的小手指不能使用 6.一只手除拇指和食指的手指中,失去部分手指骨 7.一只手的拇指和食指之外的手指末端关节无法舒展 8.一侧脚的中间脚趾以下的1个或2个脚趾不能使用 9.局部留有神经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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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视力的测量,原则上对有眼球折射异常者使用国际视力表测量矫正视力。 ◾ 失去手指是指拇指失去指关节,其他手指失去第1指关节以上。 ◾ 不能使用手指是指失去手指末端的2分之1以上,或者中枢指关节或第1指关节(拇指为指关节)留有明显运动障碍。 ◾ 失去脚趾是指失去所有脚趾。 ◾ 脚趾不能使用是指大脚趾失去末端关节的2分之1以上,其他脚趾失去末端关节,或者中足指关节或第1指关节(拇指为指关节)留有明显运动障碍。 ◾ 各等级未规定的身体残疾以其劳动力丧失率为准,将同等级的劳动力丧失视为伴随等级的身体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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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体残疾重复
√ 犯罪受害导致的身体上残疾部位是2处时,按上述规定的各部位确立等级后,依据《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附表2确立综合评估等级(《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3条第1项第5号、《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第2条第2项及附表2)。
√ 身体上残疾部位是3处以上时,首先对2处最上级部位确立《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附表2规定的综合评估等级后,其等级和剩余部位中1个最上级部位再次依据《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附表2进行综合评估,确立等级(《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3条第1项第5号、《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第2条第3项及附表2)。
· “重伤害”是指犯罪行为导致身体或心理功能受损,属于下列任一情形且治疗相应负伤或疾病所需时间在2个月以上的情形(《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3条第1项第6号、《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第3条):
1.对与人的生命及功能相关的主要脏器造成损伤
2.使部分身体折断或破裂,或者产生重大变形
3.1及2规定的情形之外,使身体或生理功能受损,需要1周以上入院治疗,遵循1或2
4.犯罪受害导致的重症的精神疾病,需要入院治疗3天以上
犯罪受害救助金的种类及金额
救助金的分类
- 救助金分为遗属救助金、残疾救助金和重伤害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7条第1项前段)。
遗属救助金
- 遗属救助金支付对象
· 救助受害者死亡时,按下列顺序支付给顺位最靠前的遗属。但是,如果同一顺位有2名以上遗属,则平均分配后支付(《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7条第2项及第18条第1项):
① 配偶(包括事实婚姻关系)、受害者死亡时依靠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生计的受害者的子女
② 受害者死亡时依靠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生计的受害者的父母
③ 受害者死亡时依靠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生计的受害者的孙子孙女
④ 受害者死亡时依靠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生计的受害者的祖父母
⑤ 受害者死亡时依靠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生计的受害者的兄弟姐妹
⑥ 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受害者的子女
⑦ 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受害者的父母
⑧ 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受害者的孙子孙女
⑨ 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受害者的祖父母
⑩ 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受害者的兄弟姐妹
※ 规定遗属救助金的支付顺序时,胎儿视为已经出生(《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8条第2项)。
※ 父母方面养父母为优先顺位,亲生父母为后顺位(《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8条第3项)。
· 下列各情形不视为可以领取遗属救助金的遗属(《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8条第4项):
√ 故意杀害救助受害者
√ 救助受害者死亡前,故意杀害死亡后,自己可以成为领取遗属救助金的优先顺位或同等顺位遗属者
√ 救助受害者死亡后,故意杀害可以成为领取遗属救助金的优先顺位或同等顺位遗属者
- 遗属救助金的金额
· 遗属救助金是在救助受害者的死亡时(因身体损伤死亡时,指身体受损当时)的月薪金额或月实际收益金额或者平均工资的基础上,乘以下列分类规定的月数后所得金额(《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2条第1项及《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第22条正文及附表4):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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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薪金额等乘以的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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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偶(包括事实婚姻关系)及犯罪行为发生时依靠救助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生计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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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个月 ×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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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救助受害者死亡时依靠救助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生计的父母、孙子孙女、祖父母及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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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属数量在2人以上的:32个月 × 6/6 ·遗属数量是1人的:32个月 ×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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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属于1及2的救助受害者的子女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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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个月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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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属于1及2的救助受害者的孙子孙女、祖父母及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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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个月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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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靠救助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生计的救助受害者的子女、孙子孙女、兄弟姐妹分别限于未满19周岁者。依靠救助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生计的救助受害者的父母、祖父母分别限于60周岁以上者。 √ 依照《残疾人福祉法》第32条规定注册为残疾人者不受上述年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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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遗属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平均工资的48个月份额(《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2条第1项及《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第22条各号外的部分中但书)。
残疾救助金及重伤害救助金
- 残疾救助金及重伤害救助金支付给相应受害者(《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7条第3项)。
- 残疾救助金的金额
· 残疾救助金是以救助受害者身体受损当时的月薪金额或月实际收入金额或平均工资为基础,乘以下列分类规定的月数后所得金额(《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2条第2项、《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第23条及附表5):
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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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薪金额等乘以的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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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级:40个月 2级:36个月 3级:32个月 4级:28个月 5级:24个月 6级:20个月 7级:16个月 8级:12个月 9级:8个月 10级:4个月 11级或12级:3个月 13级或14级: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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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偶(包括事实婚姻关系)或者犯罪行为发生时有依靠救助受害者或其配偶的收入维持生计的子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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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规定的月数 ×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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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使没有1规定的亲属,但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有依靠救助受害者或其配偶的收入维持生计的父母、孙子孙女、祖父母及兄弟姐妹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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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规定的月数 ×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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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及2以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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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规定的月数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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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靠救助受害者或其配偶的收入维持生计的子女、孙子孙女、兄弟姐妹分别限于未满19周岁者。依靠救助受害者或其配偶的收入维持生计的救助受害者的父母、祖父母分别限于60周岁以上者。 √ 依照《残疾人福祉法》第32条规定注册为残疾人者不受上述年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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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残疾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平均工资的40个月份额(《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2条第2项、《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第23条各号外的部分中但书)。
- 重伤害救助金的金额
· 重伤害救助金是以救助受害者身体受损当时的月薪金额或月实际收入金额或平均工资为基础,乘以下列分类规定的月数后所得金额。 但是,重伤害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平均工资的40个月份额(《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2条第2项、《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第24条第1项及附表5)。
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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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薪金额等乘以的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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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偶(包括事实婚姻关系)或者犯罪行为发生时有依靠救助受害者或其配偶的收入维持生计的子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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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医院级医疗机构”所属医生签发的诊断书等,认定相应重伤害治疗所需的月数(以下称“月数”)×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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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使没有1规定的亲属,但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有依靠救助受害者或其配偶的收入维持生计的父母、孙子孙女、祖父母及兄弟姐妹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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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数 ×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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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及2以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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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数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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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靠救助受害者或其配偶的收入维持生计的子女、孙子孙女、兄弟姐妹分别限于未满19周岁者。依靠救助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生计的救助受害者的父母、祖父母分别限于60周岁以上者。 2.依照《残疾人福祉法》第32条规定注册为残疾人者不受上述年龄限制。 3.诊断书等记载的治疗期限以日为单位时,每30天换算为1个月,以此确立月数。治疗期限以周为单位时,换算成日后,再以每30天换算为1个月的比例却月数(《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第24条第2项及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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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救助金
- 对有犯罪受害救助金支付申请的情况,如果受害者的残疾或重伤害的程度不明确,或者有其他事由导致的无法快速决定的原因,犯罪受害救助审议会依职权或申请决定支付紧急救助金时,可以在预计救助金额的2分之1的范围内决定支付紧急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8条第1项及《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第38条第1项)。
- 对领取紧急救助金者决定支付救助金时,只支付除去以紧急救助金形式支付金额以外部分的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8条第4项)。
- 相反,依据相应救助决定支付的救助金金额比以紧急救助金形式支付的金额少时,领取紧急救助金者应当向国家返还其差额。有不支付救助金决定时,应当将以紧急救助金形式支付的全部金额返还给国家(《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8条第5项)。
犯罪受害救助金支付申请
遗属救助金或紧急救助金支付申请
- 想要申请遗属救助金或紧急救助金支付者应当向住所地、居住地或犯罪发生地管辖地方检察厅的犯罪受害救助审议会(以下称“地区审议会”)提交下列材料。但是,有2名以上同一顺位遗属申请时,可以在《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规则》附件第9号格式的备注栏记载相关内容,不需要附加重复材料(《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5条第1项、《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规则》第6条第1项及第2项):
· 救助金支付申请书(《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规则》附件第9号格式)
· 救助受害者的死亡诊断书、尸检报告或其他可以证明救助受害者死亡事实及死亡日的材料
· 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地及可以证明与救助受害者的亲属关系的材料(限于无法确认家庭关系证明书、基本证明书、领养关系证明书及居民登记表藤本和简本的情况)
· 申请人未与救助受害者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受害者死亡时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时,可以证明该事实的材料
· 申请人是非配偶(包括事实婚姻关系)及救助受害者死亡时依靠救助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生计的救助受害者的子女时,可以证明没有比申请人优先顺位遗属这一事实的材料
· 可以认定申请人在犯罪受害发生时依靠救助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生计这一事实的国税纳税证明书、地方税各税目征税证明书、收入金额证明及营业注册证明等的材料(申请人是受害者配偶的情况除外)
· 家庭关系证明书、基本证明书、领养关系证明书及居民登记表藤本和简本(同意共同使用行政信息的情况除外)
残疾救助金、重伤害救助金或紧急救助金的支付申请
- 想申请支付残疾救助金、重伤害救助金或紧急救助金者应当向住所地、居住地或犯罪发生地管辖地区审议会提交下列材料(《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5条第1项、《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规则》第7条):
· 救助金支付申请书(《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规则》附件第11号格式)
· 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地及可以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限于无法确认家庭关系证明书、基本证明书、领养关系证明书及居民登记表藤本和简本的情况)
· 可以证明身体上的残疾、重伤害部位及状态的医生、牙医或韩医师的诊断书、意见书等材料
· 在犯罪受害发生前,申请人的同一部位已经有身体残疾时,其残疾部位及状态相关医生、牙医或韩医师的诊断书、意见书等材料
· 重伤害救助金需要可以证明住院期限和治疗期限的住院及出院确认书等材料
· 可以证明犯罪受害发生时申请人收入的国税纳税证明书、地方税各税目征税证明书、收入金额证明及营业注册证明等的材料
救助金紧急申请期限
- 救助金自知晓相应犯罪受害发生之日起经过3年或者自相应犯罪受害发生之日起经过10年,无法申请(《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5条第2项)。
犯罪受害救助金支付决定
犯罪受害救助审议会
- 为了对救助金支付相关事项进行审议、决定,各地方警察厅设立有地区审议会(《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4条第1项前段)。
- 地区审议会负责审议、决定设置地区审议会的地方检察厅管辖区域(有支厅时,包括支厅的管辖区域)的救助金支付相关事项(《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4条第2项)。
以决定为目的进行调查等
- 地区审议会为对救助金支付相关事项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调查申请人、其他关系人或获取医生的诊断,可以查询行政机关、公共机关或其他团体,要求其报告所需事项(《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9条第1项)。
- 申请人无合理事由不配合调查或拒绝医生诊断时,地区审议会可以驳回其申请(《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9条第2项)。
支付决定及支付
- 有救助金申请时,地区审议会应当快速决定是否支付救助金(决定支付时,包括其金额)(《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6条)。
- 如果地区审议会驳回救助金支付申请(包括部分驳回的情况)或者不受理,申请人可以自决定的原件送达之日期2周内经该地区审议会,向犯罪受害救助本部审议会(以下称“本部审议会”)申请再审。这时,本部审议会应当在4周内决定(《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7条第1项及第3项)。
- 一次性支付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7条第1项后段)。
犯罪受害救助金支付限制
亲属关系的救助金支付限制
- 犯罪行为当时,救助受害者(包括顺位最优先的亲属)和加害者之间有下列任一相应亲属关系时,不支付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9条第1项及第5项):
· 夫妻(包括事实婚姻关系)
· 直系血亲
· 4寸以内的亲属
· 同居亲属
- 犯罪行为发生时,救助受害者(包括顺位最优先的亲属)和加害者之间除上述关系外,有其他亲属关系时,不支付部分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9条第2项及第5项)。
归责事由等的救助金支付限制
- 救助受害者(包括顺位最优先的亲属)做出下列任一行为时,不支付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9条第3项及第5项):
· 教唆或帮助相应犯罪行为的行为
· 过度暴行、胁迫或重大侮辱等引发相应犯罪行为的行为
· 与相应犯罪行为有关的明显不当行为
· 容忍相应犯罪行为的行为
· 属于团体性或习惯性事实非法行为可能性的阻止的行为(但是,认定属于该阻止与受到相应犯罪受害无关的情况除外)
· 因对犯罪行为的报复而使加害者或其亲属,或者其他与加害者有密切关系者的生命受伤害或严重侵犯其身体的行为
- 救助受害者(包括顺位最优先的亲属)做出下列任一行为时,不支付部分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9条第4项及第5项):
· 暴行、胁迫或重大侮辱等引发相应犯罪行为的行为
· 促使相应犯罪受害的发生或增大的不注意行为或不适当行为
社会普遍观念等的救助金支付限制
- 考虑救助受害者或其遗属和加害者之间的关系、其他情况,认定支付部分或全部救助金有悖社会普遍观念时,可以不支付部分或全部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9条第6项)。
考虑特别情况的救助金支付
- 即使属于救助金支付限制事由,但有特别情况认定不支付救助金有悖社会普遍观念时,可以支付部分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9条第7项)。
可以领取其他法令规定的补偿或补贴的情况
- 救助受害者或遗属以相应犯罪受害为原因,可以领取下列补贴等时,无法领取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0条及《犯罪受害者保护法施行令》第16条):
1.《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补贴
2.《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规定的残疾补贴、遗属补贴、伤病补偿年金
3.《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的损害赔偿
4.《关于义死伤者等礼遇及支援的法律》规定的补偿金
5.《船员法》规定的灾害赔偿
6.《渔船人员与渔船事故赔偿保险法》规定的伤病补贴、残疾补贴、一次性补偿补贴、遗属补贴
7.《劳动基准法》规定的灾害补偿
8.《关于设立及运用义勇消防队的法律》规定的补偿
9.《国家公务员法》第77条,《地方公务员法》第68条及《公务员年金法》第28条第3号,《公务员灾害赔偿法》第8条第3号、同条第5号ga目、同号na目1)及da目1),《军人灾害补偿法》第7条第3号ga目、na目、同条第4号na目1)、2)及《军人年金法》第7条第2号na目规定的补贴
10.《私立学校法》及《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年金法》规定的补贴
- 救助受害者或遗属如果以救助对象犯罪受害为由获取受害赔偿,那么在其范围内不得领取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1条第1项)。
· 已经领取国家救助金时,在领取的救助金范围内,由国家代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21条第2项)。
※ “代位请求权”是指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债权,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自己的其他债务人持有的其他债权。这里是指作为救助金返还请求权人的国家代替作为救助金返还债务人的受害者或遗属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犯罪受害救助金的收回
救助金的收回
- 领取救助金者属于如下任一情形时,经地区审议会或本部审议会的决定,国家可以收回其领取的部分或全部救助金(《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30条第1项):
· 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领取救助金
· 领取救助金后发现限制支付救助金事由(《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19条)
· 错误支付救助金
救助金支付请求权的时效
- 救助金支付请求权自其救助决定送达至相应申请人之日起2年间未行使,则因时效而消灭(《犯罪受害者保护法》第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