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选律师制度的概念
国选律师制度的概念
- “国选律师制度”是指未选任律师时,法院利用国家费用选定律师的制度(法律术语示例集,法制处·韩国法制研究院,2003)。
选定国选律师
选定必要的国选律师
- 嫌疑人或被告人属于下列任一情形时,如果没有律师,由法院依职权选定国选律师(《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第3项,第201条之2第8项、第214条之2第10项、第438条第4项、第2项及《关于治疗监护等的法律》第15条第2项):
· 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
· 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未成年人
· 嫌疑人或被告人在70周岁以上
· 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听和说均有障碍的人时
· 怀疑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身心障碍时
· 被告人因死刑、无期徒刑或短期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监禁相应案件被起诉
· 请求羁押令,递交至令状实质审问程序的嫌疑人没有律师
· 参酌嫌疑人的年龄、智力、教育程度等认定为保护权利有必要,而嫌疑人未明确表示不希望选定国选律师的意思
· 有为死者或无法恢复的身心障碍者再审的请求
· 收到有罪判决者在再审判决前死亡或成为无法恢复的身心残疾人
· 请求逮捕或羁押合法性审查的嫌疑人没有律师
· 《关于治疗监护等的法律》规定的治疗监护案件
任意选定国选律师
- 被告人因贫困或其他事由而无法选任律师时,如果被告人请求,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明资料后请求选定国选律师(《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项及《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之2正文)。
※ 但是,凭借记录认定可以证明该事由时,可以不提交证明资料(《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之2但书)。
- 这时,贫困或其他事由主要适用法院既定事由,目前法院正在瞩目扩大事由范围。以前通常由法院单方面选定国选律师,但自2003年3月1日起采用国选律师任意选择制度,被告人可以在各裁判部国选律师预订者名簿登记在册的律师中,任意选择所需国选辩护的律师后请求选定(
大法院电子民愿中心-刑事诉讼程序指南)。
- 此外,法院酌情参考被告人的年龄、智能及教育程度等,认为有必要保护其权利时,应在不违背被告明确意愿的范围内选定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项)。
律师选定的取消
- 法院在发生下列任一事由时,应当取消国选律师的选定(《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第1项):
· 被告人或受害者已经选任律师
· 国选律师丧失其资格
· 国选律师卸任
- 法院取消国选律师的选定时,应当立即通知相应国选律师和被告人或嫌疑人该内容(《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第3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