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许在图书馆以调查、研究、保存等为目的复制作品。

图书等的复制
- 属于下列任一情形时,图书馆等可以使用该图书馆等保管的图书、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以下称“图书等”)复制作品(《著作权法》第31条第1项正文、《著作权法施行令》第12条):
1.依照以调查、研究为目的的使用者的要求,按每人一份的额度提供公开发表图书等的部分复制品(包括依《著作权法》第31条第3项规定相应图书馆等复制、接收的图书等)
2.为图书等的自主保存而需要
3.依其他图书馆等的要求,以保存为目的提供绝版、因其他类似事由而难以寻找的图书等的复制品
※ 1.及3.的情形下,不得以数字形态复制(《著作权法》第31条第1项但书)。

图书馆等以提供计算机阅览为目的的复制、传输
- 图书馆等可以为了供使用者利用计算机在本图书馆等内阅览而复制或传输保管图书等(《著作权法》第31条第2项前段)。
· 这时,可以同时阅览的使用者数量不得超过该图书馆等保管或享有著作权等其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者允许使用的图书等的份数(《著作权法》第31条第2项后段)。
- 图书馆等可以为了供使用者利用计算机在其他图书馆等内阅览而复制或传输保管图书等(《著作权法》第31条第3项正文)。
· 但是,部分或全部以销售为目的发行的图书等中,自发行日起未超过5年时,不得复制或传输(《著作权法》第31条第3项但书)。

以保存国立中央图书馆的线上资料为目的的复制
- 依据《图书馆法》,国立中央图书馆为保存线上资料而收集时,可以复制相应资料(《著作权法》第31条第8项)。

禁止图书等的数字形态的复制
- 图书等的自主保存所需复制及对《著作权法》第31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图书等进行复制时,该图书等正在以数字形态销售时,不得以数字形态复制该图书等(《著作权法》第31条第4项)。

补偿金的支付
- 图书馆等依以调查、研究为目的的使用者的要求,按每人一份的额度提供公开发表图书等的部分复制品(《著作权法》第31条第1项第1号),或者复制数字形态的图书等(包括收到其他图书馆等复制、传输的图书等),或者为在其他图书馆等内阅览非卖品或发行经过5年的销售用图书等而传输时(《著作权法》第31条第3项),应当向相应著作财产权人支付《
图书馆的租聘复制·传输使用补偿金标准》规定的补偿金(《著作权法》第31条第5项正文)。
- 但是,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大学以上的学校作为著作财产权人发行的图书等(部分或全部以销售为目的发行的图书等除外),可以不向相应著作财产权人支付上述补偿金(《著作权法》第31条第5项但书)。

防复制措施等所需措施义务
- 以数字形态复制或传输图书等时,图书馆等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以预防著作权等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31条第7项、《著作权法施行令》第13条):
· 预防非法使用所需的下列技术措施:
√ 为防止图书馆等的使用者在图书馆等的内部以阅览之外的方法使用图书等而采取的防复制措施
√ 为保障除图书馆等的使用者外,其他人无法使用图书等的限制访问措施
√ 图书馆等的使用者在图书馆等的内部以阅览之外的方法使用图书等或变更其内容时,可以确认相应事实的措施
√ 安装可以防止使用以销售为目的制作的电子记录媒体的装置
· 对图书馆工作人员开展防著作权侵权培训
· 在计算机等粘贴保护著作权相关警告内容
· 安装计算《著作权法》第31条第5项规定补偿金的装置
广播事业者可以为进行广播而对作品进行临时录音、录像。

广播事业者的临时录音、录像
- 具有作品广播权限的广播事业者可以为了自己的广播,利用自身手段对作品进行临时录音或录像(《著作权法》第34条第1项)。
- 依照上述规定制作的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保存期限是自录音或录像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但是,该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作为记录资料保管于下列设施内时,可以保存超过1年(《著作权法》第34条第2项及《著作权法施行令》第16条):
· 以保存记录为目时,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设置、运营的设施
· 为作为记录资料收集、保存以广播为目的提供的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而由《广播法》第2条第3号规定的广播事业者运营或受其委托保存录音制品等的设施
允许为视觉或听觉残疾人等对作品进行复制等。

面向视觉残疾人等的复制等
- 任何人都可以为视觉残疾人和有阅读障碍的人中,属于下列情形者(以下称“视觉残疾人等”)将公开发表的作品转换为《盲文法》第3条规定的盲文后复制、分发(《著作权法》第33条第1项、《著作权法施行令》第14条):
· 视觉残疾人
· 因身体或精神残疾而无法读书或阅读能力明显受损而无法正常读书者
- 以增进视觉残疾人等的福利为目的设立的设施(包括相应设施的负责人)可以非盈利目时,为提供视觉残疾人等的使用而将包括公开发表的作品、实际表演、唱片、广播或数据库(以下称“作品等”)在内的文字及视频等类似视觉内容转换为视觉残疾人等可以认知的替代材料后复制、分发、表演或公共传播(《著作权法》第2条第7号以及第33条第2项)。
- 视觉残疾人等及其监护人(包括辅助人员。下同)合法使用公开发表的作品等时,可以为了视觉残疾人等的个人使用,将包括该作品等在内的文字及影像等视觉内容转换为视觉残疾人等可以认知的替代材料后复制(《著作权法》第33条第3项)。

面向听觉残疾人等的复制等
- 任何人都可以将公开发表的作品为属于下列情形者(以下称“听觉残疾人等”)以《韩国手语法》第3条第1号规定的韩国手语形式转换公开发表作品,也可以复制、分发、表演或公共传播相应韩国手语(《著作权法》第33条之2第1项《著作权法施行令》第15条及《残疾人福祉法施行令》附表1第4号):
· 双耳听力损失分别达到60分贝(dB)以上者
· 单耳听力损失达到80分贝(dB)以上,另一侧单耳听力损失达到40分贝(dB)以上者
· 双耳听到的普通说话声音的清晰度在50%以下者
· 平衡功能有相当大障碍者
- 以增进听觉残疾人等的福利为目的设立的设施(包括相应设施的负责人)可以非盈利目时,为提供听觉残疾人等的使用而在所需范围内,以字幕等听觉残疾人等可以认知的替代材料进行转换,并对其进行复制、分发、表演或公共传播(《著作权法》第33条之2第2项)。
- 听觉残疾人及其监护人合法使用公开发表的作品等时,可以为了听觉残疾人等的个人使用,将包括该作品等在内的声音及音响等转换为字幕等视觉残疾人等可以认知的替代材料后复制(《著作权法》第33条之2第3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