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儿期缩短工作时间的对象及期间等
对象
- 经营者对劳动者为养育8周岁以下及小学2年纪以下的子女申请缩短工作时间(以下称“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须准予(《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第19条之2第1项正文)。
可缩短的工作时间
- 育儿期缩短工作时间期间周工作须在15小时以上,不得超过35小时(《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第19条之2第3项)。
育儿期缩短工作时间享受期间
- 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的期间规定为1年以内(《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第19条之2第4项正文)。
· 但如果可以申请育儿暂时停职的劳动者有未享受的育儿暂时停职期间,定为加上该期间的天数之和以内(《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第19条之2第4项但书)。
- 劳动者可分期享受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第19条之4第2项前段)。
· 分期享受的一次天数须为3个月(限于因劳动合同期到期无法享受3个月以上工作时间紧缩的合同工为余下的劳动合同天数)以上(《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第19条之4第2项后段)。
违反时的制裁
- 接到育儿期缩短工作时间的申请却未予以批准的经营者将被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第39条第3项第6号)。
※ 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的工作条件
- 执行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包括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后的工作时间)由经营者与该劳动者书面决定(《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第19条之3第2项)。
· 违反此项规定的经营者将被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第39条第3项第5号)。
- 经营者不得要求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中的劳动者除了紧缩工作时间外延时加班。但如果该劳动者明确要求加班时,经营者可以在周12小时的范围内批准加班(《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第19条之3第3项)。
· 经营者如违反此项规定,不顾该劳动者没有明确表示要加班,而要求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中的劳动者除了紧缩的工作时间之外加班,将被处以1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第37条第3项)。
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的限制
限制原因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第19条之2第1项但书及《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施行令》第15条之2)。
· 申请人是紧缩预期开始日的前一天为止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未满6个月的劳动者
· 经营者尽管在职业稳定机关(《职业稳定法》第2条之2第1号)申请招聘并为寻找替代人员坚持14天以上招聘工作仍未招到替代人员时(但不顾职业稳定机关主官的职业介绍,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以上拒绝聘用的情况不包括在内)
· 申请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的劳动者的工作因工作性质无法分期执行,或者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给事业正常运营造成重大阻碍,且经营者可以证明
替代方案的协议
-经营者如果因上述原因无法准予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须将原因书面通知该劳动者,与其协议是否可以享受育儿暂时停职或者调整上班及下班时间等其他措施지进行支援(《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第19条之2第2项)。
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的申请
申请方法
- 欲申请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的劳动者须在计划开始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的日期(以下称“紧缩预期开始日”)30天前为止,向经营者提交写有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期间需养育的子女姓名、出生年月日、紧缩预期开始日、计划结束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的日期(以下称“紧缩预期结束日”), 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中工作开始时间与工作结束时间、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 申请年月日、申请人等事项的文书(包括电子文书)(《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施行令》第15条第1项)。
- 劳动者如果超过上述期限申请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经营者在申请日起30天之内须指定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开始日,准予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施行令》第15条第2项)。
- 经营者有权向申请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的劳动者要求提交可证明相关子女的出生的材料(《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施行令》第15条第3项)。
紧缩预期结束日延期申请
- 紧缩预期结束日延期申请仅限于一次,这种情况下须在原来紧缩预期结束日30天前之内向经营者申请(《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施行令》第15条之4及第12条第2项)。
· 但因妊娠期女性劳动者有流产或死产危险,或是配偶的死亡、负伤、疾病及身体、精神残疾或与配偶离婚等难以养育婴幼儿而延期紧缩预期结束日时,须在原预期结束日7天前为止申请(《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施行令》第15条之4、第12条第2项后段、第11条第2项第1号及第3号)。
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申请的撤销等
撤销申请
- 申请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的劳动者可以在紧缩预期开始日7天前为止讲明原因并撤销申请(《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施行令》第15条之4及第13条第1项)。
申请无效
- 申请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后在紧缩预期开始日前如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该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申请将视为无效(《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施行令》第15条之4及第13条第2项):
1. 妊娠期女性劳动者申请育儿暂时停职的情形:流产或死产
2. 除1.以外的劳动者申请育儿暂时停职的情形
· 相关婴幼儿死亡
· 领养的婴幼儿被弃养或取消领养
· 申请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的劳动者因负伤、疾病及身体、精神残疾或与配偶离婚等难以养育婴幼儿
- 劳动者发生上述事由后,应当立即将该事实告知经营者(《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施行令》第13条第3项)。
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的结束
通知结束原因
- 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中的劳动者如果相关婴幼儿死亡或者不再与该婴幼儿同居(限于不再为养育婴幼儿做出贡献),须在发生日起至7天以内将事实告知经营者(《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施行令》第15条之3第1项)。
- 经营者接到育儿期缩短工作时间中的劳动者关于婴幼儿死亡等消息的通知,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至30天以内指定恢复育儿期缩短工作时间之前职务日期,并告知该劳动者(《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施行令》第15条之3第2项)。
紧缩工作结束日
- 劳动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日期将被视作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结束(《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施行令》第15条之3第3项)。
· 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发出通知并接到经营者关于恢复育儿期缩短工作时间之前职务日期的通知: 恢复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之前职务日期的前一天
· 劳动者发出了通知但未收到经营者关于恢复育儿期缩短工作时间之前职务日期的通知: 劳动者发出通知之日起第30天
· 劳动者未按上述规定发出通知: 因婴幼儿死亡等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结束原因发生之日起第37天
- 如果育儿期缩短工作时间中的劳动者开始新的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或者育儿暂时停职及分娩前后休假,将视为新的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育儿暂时停职及分娩前后休假开始日的前一天育儿期紧缩工作时间结束(《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援事业家庭并立的法律施行令》第15条之3第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