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财产管理人的选定请求及公告
继承财产管理人的选定请求及公告
- 继承人存在与否不明时,被继承人的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家庭法院选定继承财产管理人(《民法》第1053条第1项)。
※ “被继承人的亲属”是指八寸以内的血亲、四寸以内的姻亲及配偶(《民法》第777条)。
※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管理、清算继承财产方面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继承债权人、受遗赠人等。
· 对此,家庭法院应选定继承财产管理人后,立即予以公告(《民法》第1053条第1项及《家事诉讼法》第2条第1项第2号ga目37)。
· 继承财产管理人的选定公告内容如下(《家事诉讼规则》第79条):
√ 请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 被继承人的姓名、职业和最后地址
√ 被继承人的出生和死亡地点及日期
√ 继承财产管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 公告所需费用从继承财产中承担(《家事诉讼规则》第81条)。
所选定财产管理人的继承财产管理
- 家庭法院选定的财产管理人应拟定拟管理之财产目录(《民法》第1053条第2项及第24条第1项)。
· 家庭法院为保存继承财产,有权下令其选定的财产管理人作出必要的处分(《民法》第1053条第2项及第24条第2项)。
· 财产管理人为继承财产管理使用的费用从继承财产中支付(《民法》第1053条第2项及第24条第4项)。
- 家庭法院选定的财产管理人对以保存行为、财产管理为目的的实物和权利,在不改变其性质的范围内进行使用或者改良行为(《民法》第118条)时,应取得家庭法院的许可。继承人的生死不明时,若财产管理人做出超权行为,也应得到家庭法院的许可(《民法》第1053条第2项及第25条)。
- 若有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请求,财产管理人应随时出示继承财产的目录,并报告该请况(《民法》第1054条)。
所选定继承财产管理人的担保提供
- 家庭法院有权要求其选定的继承财产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及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民法》第1053条第2项及第26条第1项)。
所选定继承财产管理人的报酬
- 家庭法院对于其选定的继承财产管理人,可以从继承财产中支付相应的报酬(《民法》第1053条第2项及第26条第2项)。
继承人出现时
继承人的存在明确时
- 管理人的任务,于继承人的存在明确且该继承人承认继承时终止(《民法》第1055条第1项)。
- 继承人承认继承时,管理人应立即向该继承人提供针对管理的计算(《民法》第1055条第2项)。
继承人不出现时
清算的公告
- 自有继承财产管理人的选定公告(《民法》第1053条第1项)之日起3个月内,无法知悉继承人的存在与否时,管理人应立即将“在一定期间内申报其债权或受赠”这一内容向一般继承债权人和受遗赠人予以公告。该期间应为2个月以上(《民法》第1056条第1项)。
· 债权申报的公告应标明:债权人若在期间内不申报,即从清算中排除(《民法》第1056条第2项及第88条第2项)。
· 债权申报的公告应与法院登记事项的公告采用相同的方法进行(《民法》第1056条第2项及第88条第3项)。
对已知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的催告
- 继承财产管理人应催告各个已知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已知的债权人不得被排除在清算之外(《民法》第1056条第2项及第89条)。
清偿的顺序和清算的方法
- 继承财产管理人在对债权人的公告期间届满之前,有权拒绝继承债权的清偿(《民法》第1056条第2项及第1033条)。
- 继承财产管理人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应以继承财产向已经在此期间内申报完毕的债权人及继承财产管理人已知的债权人,按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清偿。但不得损害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的权利(《民法》第1056条第2项及第1034条第1项)。
· 继承人表示限定承认(《民法》第1019条第3项)时,该继承人应以继承财产中剩余的财产加上已经处分的财产价额之和进行清偿。但表示限定承认之前,从已经处分的财产中扣除向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清偿的价额(《民法》第1056条第2项及第1034条第2项)。
- 继承财产管理人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应按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清偿(《民法》第1056条第2项及第1035条第1项)。
· 附条件的债权或者存续期间不确定的债权,应按法院选定的评估人的估价进行清偿(《民法》第1056条第2项及第1035条第2项)。
√ 此种情况下,评估人的选定和该评估人的鉴定所需费用从继承财产中承担(《家事诉讼规则》第82条)。
- 继承财产管理人在对继承债权人清偿完毕之前,不得向受遗赠人清偿(《民法》第1056条第2项及第1036条)。
- 为了进行以清算继承财产为目的的清偿而需要出售部分或全部继承财产时,应进行《民法执行法》规定的竞拍(《民法》第1056条第2项及第1037条)。
- 继承财产管理人懈怠对债权人的公告或催告(《民法》第1032条),或者违反《民法》的规定(《民法》第1033条至《民法》第1036条),因向某一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清偿而无法向其他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清偿时,继承财产管理人应赔偿损害(《民法》第1056条第2项及第1038条第1项)。
· 为继承财产清算而不正当清偿时(《民法》第1038条第1项前段),未能得到清偿的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可对知道该事由并得到清偿的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求偿权(《民法》第1056条第2项及第1038条第2项)。
· 若有不正当清偿:求偿权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自知道该损害之日起3年间未行使求偿权的,因时效而消灭;自进行不正当清偿之日起经过10年的,因时效而消灭(《民法》第1056条第2项、第1038条第3项及第766条)。
- 在债权人的公告或者催告(《民法》第1032条第1项)的期间内,在没有进行申报的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中继承财产管理人不知道的人,仅限于继承财产剩余时,可以得到清偿。但对继承财产有特别担保权时除外(《民法》第1056条第2项及第1039条)。
最终继承人的搜索公告
继承人的搜索公告
- 清算申报(《民法》第1056条第1项)期间届满后依然无法知悉是否存在继承人时,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请求,将“如有继承人,须在一定期间内主张其权利”这一内容予以公告。该期间应为1年以上(《民法》第1057条)。
· 继承人的搜索公告所需费用从继承财产中承担(《家事诉讼规则》第81条)。
有特别缘故人时
对特别缘故人的分配审判
- 继承人搜索公告(《民法》第1057条)期间内,没有主张继承权的人时,特别缘故人有权请求继承财产分配(《民法》第1057条之2第1项)。
- 特别缘故人的审判请求一旦被认定为妥当,家庭法院可通过审判决定分配部分或全部继承财产(《民法》第1057条之2第1项)。
※ 可以成为特别缘故人的人
· “特别缘故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有特别缘故的人,具体如下:
√ 与被继承人共同谋生的人
√ 负责看护被继承人的人
√ 受被继承人委托奉行被继承人及其祖辈的祭祀的人
√ 管理遗产的人
√ 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
请求期间
- 关于继承财产分配的审判(《民法》第1057条之2第1项)请求应在继承人搜索公告(《民法》第1057条)的期间届满后2个月内进行(《民法》第1057条之2第2项)。
对分配审判提起异议
- 对继承财产分配的审判(《民法》第1057条之2),与被继承人共同谋生的人、负责看护被继承人疗养的人以及其他与被继承人有特别缘故的人(《民法》第1057条之2第1项)有权即时抗告(《家事诉讼规则》第83条)。
※ “即时抗告”是指对法院的决定或命令,根据迅速解决需要,应在裁判公告后1周期间内提起的简易上诉(《民事诉讼法》第444条)。
无特别缘故人时
继承财产的国家归属
- 不能分配特别缘故人(《民法》第1057条之2)的财产归属于国家(《民法》第1058条第1项)。
- 归属于国家时,管理人应立即向该继承人提供针对管理的计算(《民法》第1058条第2项及第1055条第2项)。
禁止对国家归属财产的清偿请求
- 归属于国家时,即使有未能已继承财产得到清偿的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也不得向国家请求清偿(《民法》第105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