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财产的分割
继承财产分割的概念
- “继承财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依继承债权人、受遗赠人或者继承人的债权人的请求分割继承财产和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民法》第1045条第1项)。
- 这是为了避免继承财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的混合导致:继承债务多于继承财产而对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利;其债务多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而对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不利情况的出现。
请求权人
- 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或者继承人债权人有权向继承开始地的家庭法院请求财产分割(《民法》第1045条第1项及《家事诉讼法》第44条第1项第6号)。
相对方
- 有权请求继承财产分割的相对方是继承人,无法知悉继承人时,继承财产管理人成为相对方。
· 继承人为多数时,则全体人员为相对方。
请求期间
- 请求应自继承开始日,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民法》第1045条第1项)。
- 继承人没有表示继承的承认或者放弃期间,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后,依然有权向法院请求财产的分割(《民法》第1045条第2项)。这是因为继承的承认或者放弃期间是“自知道继承开始之日起”3个月内(《民法》第1019条第1项),故自继承开始日(被继承人死亡日)起可长于3个月。
请求场所(管辖法院)
- 向继承开始地的家庭法院请求继承财产分割(《家事诉讼法》第2条第1项第2号ga目35、第44条第6号及第39条)。
继承财产分割程序
家庭法院的财产分割命令
- 请求权人的财产分割请求合法时,家庭法院责令财产分割。
债权人等的公告·催告
- 家庭法院根据继承财产的分割请求,责令分割财产时,请求者应在5天内,将已下达财产分割命令的事实和在“一定期间内申报其债权或受赠”这一内容向一般继承债权人和受遗赠人予以公告。该期间应为2个月以上(《民法》第1046条第1项)。
- 继承财产分割请求人应分别向已知的继承债权人及受赠人催告其债权及受赠申报。已知的债权人不得从清算中排除(《民法》第1046条第2项及第89条)。
关于继承财产管理的处分命令
- 家庭法院责令分割财产时,可以就继承财产的管理下达必要处分命令(《民法》第1047条第1项)。
- 继承人表示单纯承认后,有财产分割的命令时,应以与自己固有财产相应的注意程度管理继承财产(《民法》第1048条第1项)。
- 有继承债权人、继承人的债权人或者受赠人的请求时,继承人应报告财产管理的处理状况。当财产管理终止时,应立即报告其始末(《民法》第1048条第2项及第683条)。
· 继承人因继承财产管理的处理所获得的金钱或者其他物及其收取的孳息,应移交于继承债权人、继承人的债权人或者受赠人(《民法》第1048条第2项及第684条第1项)。
· 继承人应为继承债权人、继承人的债权人或者受赠人,将以自己名义取得的权利转移给继承人(《民法》第1048条第2项及第684条第2项)。
· 继承人将应向继承债权人、继承人的债权人或者受赠人移交的金钱或者将应为继承人的利益使用的金钱,用于自己的消费时,应支付消费日之后的利息,存在另外的损失时,应该予以赔偿(《民法》第1048条第2项及第685条)。
· 继承人就有关继承财产管理的处理指出必要费用时,可以向继承债权人、继承人的债权人或者受赠人请求支付之日后的利息(《民法》第1048条第2项及第688条第1项)。
· 继承人承担处理财产管理的必要债务时,可以使继承债权人、继承人的债权人或者受赠人代替自己进行清偿;该债务未到清偿期时,可以使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民法》第1048条第2项及第688条第2项)。
继承财产分割的效果
继承财产分割的效果
- 有财产分割的命令时,不消灭对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民法》第1050条)。
财产分割的对抗条件
- 但是,关于作为财产继承的不动产,如果未进行财产的分割登记,则无法对抗第三方(《民法》第1049条)。
分配清偿
- 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日起3个月以内(《民法》第1045条)及对债权人的公告、催告期间(《民法》第1046条)届满前,对继承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拒绝清偿(《民法》第1051条第1项)。
- 上述期间届满后,继承人以继承财产对财产分割的请求或该期间内进行申报的继承债权人、受遗赠人和继承人知道的继承债权人、受遗赠人,应以各债权额或受赠额的比例清偿。但不得损害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的权利(《民法》第1051条第2项)。
- 继承人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应按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清偿(《民法》第1051条第3项及第1035条第1项)。
- 继承人在对继承债权人清偿完毕之前,不得向受遗赠人清偿(《民法》第1051条第3项及第1036条)。
- 为对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清偿(《民法》第1034条之第1036条)而需要出售部分或全部继承财产时,应进行《民法执行法》规定的竞拍(《民法》第1051条第3项及第1037条)。
不正当清偿
- 继承人因懈怠对债权人的公告或催告(《民法》第1032条),或者违反《民法》的规定(《民法》第1033条至1036条),向某一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清偿而导致无法向其他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清偿时,继承人应赔偿损害。
以固有财产实行的清偿
- 因不正当清偿(《民法》第1051条第3项及第1038条第1项)的继承债权人和受遗赠人,仅限以继承财产不能得到全额清偿时,可以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中得到清偿(《民法》第1052条第1项)。
- 上述情况,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中获得优先清偿(《民法》第1052条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