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劳动的保护
女性劳动的特别保护
- 所有国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大韩民国宪法》第32条第1项前段)。
- 国家应以社会、经济方法,为保障劳动者雇佣的增加和适当工资而努力,并依照法律规定施行最低工资制(《大韩民国宪法》第32条第1项前段)。
- 女性的劳动受特别保护,在雇佣、工资及劳动条件方面,不受歧视(《大韩民国宪法》第32条第4项)。
女性的社会活动支援
- 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及雇主应当为开发及提高女性职业能力而在所有职业能力开发训练中,为男女提供平等的机会(《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16条)。
禁止以性别为由的就业歧视
歧视和不利措施
- “歧视”是指雇主以劳动者的性别、婚姻、家庭地位、怀孕或生育为由,在不具备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采取不同的聘用或劳动条件,或者采取不利措施的情况(《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2条第1号正文)。
Q.什么情况属于其他不利措施?
A.包括即使雇主采用相同的聘用条件或劳动条件,若满足该条件的男性或者女性相比另一种性别人数明显偏少,并由此造成对特定性别的不利结果且无法证明该条件的合理性的情况(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2条第1号正文)。
- 但是,如下任一情况除外(《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2条第1号但书):
· 根据职务的特殊性质不得不要求特定性别时
· 采取保护女性劳动者怀孕、生育、哺乳等的措施时
· 其他依据《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或其他法律积极开展改善雇佣的措施时
禁止在招聘和雇佣方面差别对待
- 雇主在招聘或雇用劳动者时,不得男女差别对待(《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7条第1项)。
- 雇主在招聘·雇用劳动者时,不得提出或要求与履行职务无关的容貌·身高·体重等身体条件及未婚条件(《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7条第2项)。
不适用禁止差别对待的例外
- 对由仅共同居住的亲人构成的工作或营业场所和家务管家不适用《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3条第1项但书及《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施行令》第2条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