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家庭保护案件处理
家庭保护案件的管辖法院
- 家庭保护案件的管辖法院为管辖家庭暴力行为人(以下称为“加害者”)的行为地、居住地或当前所在地的家庭法院。但是,没有设立家庭法院的地区,可将相应地区的地方法院(包括分院)作为管辖法院(《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10条第1项)。
对加害者的处理
- 家庭保护案件中,有案件已确定要移交至管辖法院时,关押加害者设施的负责人应将加害者移交至管辖法院。如关押设施与管辖法院位于同一市(包括特别市、广域市及《为设置济州特别自治道及创建国际自由城市的特别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的行政市)或郡,移交时限为自收到检察官的移交指示之时起24小时内;如不在同一市或郡,移交时限则为48小时内。此时,法院应决定是否对加害者采取临时措施(《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13条第1项)。
家庭保护案件的调查审理
调查审理的基本方向
- 法院对家庭保护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时,应充分利用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社会福祉学和其他专业知识,查明加害者、家庭暴力受害者(以下称为“受害者”)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品性行为、经历、家庭情况和家庭暴力犯罪的动机、原因及实际情况等,努力下达可以完成保护受害者和家庭成员的人权这一目的的适当处分(《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19条)。
征求专家的意见
- 法院应向精神健康医学科医生、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社会福祉学家和其他相关专家征求对加害者、被害者或家庭成员的精神和心理状态的诊断意见以及对家庭暴力犯罪原因的意见,并在调查审理家庭保护案件时,考虑上述征求意见的结果(《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22条)。
审理的不公开
- 认定在保护私生活或维持家庭和睦稳定方面有必要,或者担心公开后会破坏公序良俗时,可以经法官裁定,不公开审理(《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32条第1项)。
- 作为证人传唤的受害者或家庭成员有权以保护私生活或恢复家庭和睦稳定为由,向法官申请进行非公开证人讯问(《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32条第2项)。
保障受害者的陈述权
- 除以下任一情况外,法院应根据受害者申请,将受害者视为证人进行审问。在讯问受害者时,应给受害者机会陈述对相应家庭保护案件的意见(《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33条第1项及第2项):
· 认定申请人已经在审理程序中充分陈述,没有必要重新陈述时
· 因申请人的陈述而有可能导致审理程序明显延误时
-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受害者或家庭保护案件调查官提交意见陈述或材料,为确保意见陈述的公正,必要时有权命令加害者退场(《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33条第3项)。
- 根据上述法院要求进行陈诉的受害者可委托律师、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咨询所等的咨询员或机构负责人代理陈述意见(《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33条第4项)。
结婚移民者相关口译及翻译服务
- 韩语不熟练的结婚移民者需要在法院陈述家庭保护案件时,可以接受口译或者翻译服务(《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34条第1项、《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及第182条)。
为保护受害者的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决定
- 认定为了顺利调查审理家庭保护案件或者保护受害者而有必要时,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加害者采取迁居或者禁止接近等临时措施(《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29条第1项)。
对家庭保护案件的处分
不处分决定
- 家庭保护案件审理结果符合如下任一情况时,法院应作不处分决定(《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37条第1项):
1.认定无法或者没有必要进行保护处分时
2.鉴于案件的性质、动机、结果,以及加害者的品性行为、习惯癖好等,认定不适合作为家庭保护案件处理时
- 因上述2事由而作出不处分决定时,作如下处理(《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37条第2项):
·对于检察官移交的案件,移交至管辖法院对应检察厅的检察官
·对于法院移交的案件,移送至移交法院
- 因上述1事由而作出不处分决定时,取消已经执行的临时措施;因上述2事由而作出不处分决定时,从确定该决定之时起取消临时措施(《家庭保护审判规则》第44条)。
保护处分决定
- 法院审理结果认定有必要进行保护处分时,可以通过裁定进行保护处分(《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40条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