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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驾驶
驻车以及停车方法等
禁止驻车以及停车场所
- 所有车辆的驾驶员不得在符合下列之一的地方停车或者驻车(《道路交通法》第32条正文以及《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10条之3第1项)。
· 交叉路·人行横道·道口或者区分步道和车道的道路的步道(根据《停车场法》经由车道和步道设置的路边停车场除外);
· 离交叉路边沿或者道路拐角处5米以内的地方;
· 在设置安全地带的道路上,从该安全地带的四方各10米以内的地方;
· 离表示公共汽车旅客机动车停留地的柱子或者标识牌或者设置的线10米以内的地方。但是,公共汽车旅客机动车的驾驶员在该公共汽车旅客机动车的运行时间中,在运行路线的停车场为了使乘客上下车而停车或驻车的情况除外;
· 离道口边沿或者人行横道10米以内的地方;
· 离下列地方5米以内的地方。
√ 设置《消防基本法》第10条规定的消防用水设施或者紧急灭火装置的地方;
√ 《关于消防设施的设置及管理的法律施行令》附表1第1号三目至五目规定的室内消火栓设备(包括软管卷盘室内消火栓设备)·喷水装置设备等·喷水等消火设备的送水口;
√ 《关于消防设施的设置及管理的法律施行令》附表1第4号规定的消火用水设备;
√ 《关于消防设施的设置管理的法律施行令》附表1第5号二目·三目·六目规定的水泵接合器设备·连接洒水设备·防止燃烧设备的送水口以及同号五目规定无限通信辅助设备的无线机器连接终端。
※ 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济州特别自治道知事或者市长·郡守(广域市的郡守除外)要在符合上述说明的地方中,为了迅速的消防活动认为特别有必要的地方设置安全标识(《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10条之3第2项)。
· 为了防范道路风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疏通顺畅,市·道警察厅厅长认为有必要而指定的地方
· 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济州特别自治道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广域市的郡守除外)指定的儿童保护区
- 遵守根据《道路交通法》的命令或者警察公务员的指示的情况和为了防止危险暂时停止的情况下,可以停车或者驻车(《道路交通法》第32条但书)。
- 所有车辆的驾驶员不得在符合下列之一的地方驻车(《道路交通法》第33条)。
· 隧道内以及桥梁上;
· 离下列地方5米以内的地方。
√ 施行道路工程时,该工程区域的两侧边沿;
√ 作为根据《关于多重利用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的特别法》的多重利用经营场所的营业场所所属的建筑物,市·道警察厅长经消防本部长的要求指定的地方;
· 市·道警察厅长为了防止道路上的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疏通顺畅,认为有必要而指定的地方。
在道路或者路边停车场停车以及驻车的方法
- 在道路或者路边停车场停车或者驻车时,车辆的驾驶员要遵守下列方法以及时间(《道路交通法》第34条以及《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11条)。
· 所有车辆的驾驶员在道路上停车时,要在车道的右侧边停车。但是在车道和步道没有区别的道路上,要从道路右侧边至中央保持50厘米以上的距离。
· 旅客机动车的驾驶员为了使乘客上下车,在停车站或者相当于此的场所停车时,要在乘客上下车后立即出发,不得妨碍后面其他车辆的停车。
· 所有车辆的驾驶员想要在道路上驻车时,要遵守市·道警察厅长规定的驻车场所·时间以及方法。
发现违反驻车以及停车时,征收罚款的程序
- 市长等【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或者市长·郡守(广域市郡守除外)】或者济州特别自治道知事想要对违反驻·停车征收罚款时,应该事先用书面通知征收罚款对象(包括根据《规制违反秩序行为法》第11条第2项的雇主)征收罚款对象的姓名和地址、征收罚款的原因事实、罚款金额以及适用法令、征收罚款的行政处名称和地址、征收罚款对象可以提交意见的事实和提交期限等(《规制违反秩序行为法》第16条第1项以及《规制违反秩序行为法》第3条第1项)。
- 车辆违反驻车以及停车法规的事实通过照片·录像带或者其他影像记录媒体得到证明,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时候,对雇主等征收罚款(《道路交通法》第160条第3项)。
· 无法确认违反行为的驾驶员,没法交付通知单的情况;
· 无法处以违章罚款通告处分的情况。
- 违反驻车或者停车时的制裁(《道路交通法施行令》附表8第29号、第30号、第31号,附表6第6号以及注4.)

违章罚款 

行政罚款 

违反禁止停车·驻车规定时(违反禁止在根据《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10条之3第2项设置安全标识的地方停车·驻车规定的情况除外):乘合机动车等 5万韩元,乘用机动车等 4万韩元,摩托车等 3万韩元,自行车等 2万韩元

(1)违反《道路交通法》第32条(第6号除外)至第34条驻车或者停车的情况:乘合机动车等 5万韩元(6万韩元),乘用机动车等 4万韩元(5万韩元)

(2) 违反《道路交通法》第32条第6号驻车或者停车的情况

-在根据《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10条之3第2项设置安全标识的地方停车或者驻车的情况:乘合机动车等 9万韩元(10万韩元),乘用机动车等 8万韩元(9万韩元)

-在此外其他地方停车或者驻车的情况:乘合机动车等 5万韩元(6万韩元),乘用机动车等 4万韩元(5万韩元)

※ 括号适用于在同一场所违反驻·停车2小时以上的情况

违反驻车以及停车时,机动车的牵引·保管以及返还程序
- 警察公务员或者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济州特别自治道知事或者市长·郡守【以下称为“市长等”(包括道知事)】任命的公务员,在驻车的车辆可能引发交通危险或者妨碍时,可以命令车辆驾驶员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变更驻车方法或者从该处移动(《道路交通法》第35条第1项)。
- 此时如果车辆驾驶员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人不在现场时,为了防止道路上发生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疏通顺畅,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亲自变更该车辆的驻车方法或者采取变更所必要的措施,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使移动至管辖警察署或者警察署长或者市长等指定的地方(《道路交通法》第35条第2项)。
· 被牵引的车辆将粘贴“征收罚款或者违章罚款以及牵引对象车辆”的标志(《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附件第9号格式)以表明是牵引对象车辆(《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13条第1项)。
· 为了使该车辆的使用者(是指所有者或者得到所有者委托管理车辆的人)或者驾驶员轻易知晓该车辆的所在地,在该车辆待过的地方标明牵引车辆的原因和该车辆的保管场所(《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13条第2项以及《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22条第2项)。
- 从牵引车辆时起经过24小时,也不取回的时候,记载下列内容的领取通知(《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附件第10号格式)将以挂号邮件送达至该车辆的使用者或者驾驶员(《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13条第3项以及《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22条第3项·第4项)。
· 车号·车种以及形式;
· 违反场所;
· 保管日期以及场所;
· 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未要求返还时,可以变卖或者报废该车辆的内容。
- 但是,无法知晓车辆使用者或者驾驶员的姓名·地址时,公告于警察署的公告栏上,自保管该车辆之日起14天,公告期间过去仍无法知晓车辆使用者或者驾驶员的姓名·地址时,公告于日刊(《道路交通法》第35条第4项以及《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13条第4项以及第34条第1项)。
- 尽管采取了车辆返还所必要的措施或者公告,该车辆的使用者或者驾驶员自措施或者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未要求返还的,可以变卖或者报废该车辆(《道路交通法》第35条第5项)。
· 此时,事先将被变卖或者报废的事实通知至记载于机动车登记原账簿的使用者·驾驶员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14条第1项)。
- 想要领回被牵引保管车辆的人需要缴纳牵引·保管或者公告等需要的费用和违章罚款或者罚款。缴纳之后,从警察署长或者市场处拿到领取证(《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附件第10号格式)并领回车辆(《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15条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