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案件的终结
审判案件的终结
- 案件撤销、和解成立以及存在裁定时,地方劳动委员会终结审判案件(《劳动委员会规则》第74条第1项)。
裁定
- 地方劳动委员会通过裁定终结审判案件时,应当将裁定书在3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劳动委员会规则》第74条第2项)。
- 上述通知应当包括如果对裁定结果不服,可以申请再审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劳动委员会规则》第74条第3项)。
撤销
- 在裁定书送达之前,申请人可以用书面撤销申请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劳动委员会规则》第75条第1项)。
- 撤销书被受理之后,地方劳动委员会委员长终结该事件,并将该事实用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劳动委员会规则》第75条第2项)。
和解
- 申请和解
· 当事人想要申请和解时,应当提交和解申请书(《劳动委员会规则》第68条正文以及附页第20号格式)。
※ 但在审问会议中,可以口头申请和解(《劳动委员会规则》第68条但书)。
- 劝告和解
· 不正当解雇的救济申请的裁定•命令或者决定下达之前,地方劳动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用职权劝告和解或者出示和解案(《劳动委员会法》第16条之3第1项)。
- 和解成立
· 相关当事人接受和解案时,地方劳动委员会应当撰写和解记录((《劳动委员会法》第16条之3第3项以及《劳动委员会规则》第71条第1项)。
· 和解记录由相关当事人和干预的委员会(包括根据《劳动委员会法》第15条之2的单独审判)委员全员签字或者盖章而成立。和解成立后,当事人无法推翻(《劳动委员会法》第16条之3第4项以及《劳动委员会规则》第71条第2项)。
- 寄送和解记录
· 地方劳动委员会委员长应该自和解成立之日起5天以内,将和解记录正本用挂号邮件寄送至当事人(《劳动委员会规则》第72条)。
- 和解记录的效力
· 相关当事人接受和解案时撰写,相关当事人和参与和解的所有委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和解记录具有《民事诉讼法》审判中和解的效力(《劳动委员会法》第16条之3第5项)。
救济命令等的确定以及效力
救济命令等的确定
-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服地方劳动委员会根据《劳动委员会法》下达的救济命令或者驳回决定时,可以自收到救济命令书或者驳回决定书之日起10天以内,向中央劳动委员会申请再审(《劳动基准法》第31条第1项)。
- 收到救济命令书或者驳回决定书之日起10天以内未申请再审的,该救济命令、驳回决定就此确定(《劳动基准法》第31条第3项,第31条第1项)。
救济命令等的效力
- 根据《劳动基准法》第31条向中央劳动委员会申请再审,地方劳动委员会的救济命令、驳回决定的效力不因此而停止(《劳动基准法》第32条)。
强制履行金
征收强制履行金
- 用人单位收到救济命令(包括内容为救济命令的再审裁定)之后,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救济命令的,地方劳动委员会处以3千万韩元以下的强制履行金(《劳动基准法》第33条第1项)。
※ 救济命令的履行期间
· 地方劳动委员会在根据《劳动基准法》第30条第1项向用人单位下达救济命令时,应该规定履行期限。在此情况下,履行期限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基准法》第30条第2项收到救济命令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以内(《劳动基准法施行令》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