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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雇劳动者
禁止无正当理由的解雇
禁止无正当理由的解雇
-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劳动者给予解雇、暂时停职、停职、调职、减薪以及其他惩罚措施(《劳动基准法》第23条第1项)。
※ “正当理由”是指在一般社会观念上,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可归责于劳动者的事由(大法院1992.4.24.宣告91da17931判决、2002.12.27.宣告2002du9063判决)。
- 用人单位在具备《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1项至第3项的条件后解雇劳动者时,视为《劳动基准法》第23条第1项规定的具有正当理由的解雇(《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5项)。
- 解雇具有正当理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主张•举证责任(大法院1992.8.14.宣告91da29811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