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经营为由的解雇(裁员)的必要条件
紧迫的经营上的需要
- 用人单位如果因经营上的原因解雇劳动者,须有紧迫的经营需要(《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1项前段以及雇用劳动部)。
※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经营恶化,转让•收购•合并事业的,视为存在紧迫的经营上的需要(《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1项后段)。
- 紧迫的经营需要未必仅限于回避企业倒闭的情况,也包括为提前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危机而需要裁员的情况。但是,此类裁员须在客观上被认定为具备合理性(大法院2012.6.28.宣告2010da38007判决、2014.11.13.宣告2014da20882判决)。
避免解雇的努力,按照合理标准选定解雇对象
- 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该努力避免解雇,并制定合理公正的解雇标准,按照其标准选定解雇对象(《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2项前段)。
※ 此种情况下不得因性别区别对待男女(《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2项后段)。
对劳工代表的事前通报,与劳工代表诚恳协商
- 对于避免解雇的方法和解雇标准,该事业或者用人单位存在由过半数劳动者组成的工会(若不存在由过半数劳动者组成的工会,就指能够代表过半数劳动者的人。以下称为“劳工代表”),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雇之日起提前50天通报该工会(劳工代表),并进行诚恳的协商(《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3项)。
申告以经营为由的解雇计划
解雇计划
- 用人单位在1个月之内欲解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时,应当在最初解雇日的30天之前向雇佣劳动部长官申告(《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4项以及《劳动基准法施行令》第10条第1项)。
· 固定劳动者人数为99名以下的事业或者用人单位:10名以上
· 固定劳动者人数为100名以上999名以下的事业或者用人单位:固定劳动者人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 固定劳动者人数为1000名以上的事业或者用人单位:100名以上
- 根据上述条件进行申告时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4项以及《劳动基准法施行令》第10条第2项)。
· 解雇事由
· 预定解雇人员
· 和劳工代表协议的内容
· 解雇日程
以经营为由的解雇的效果
解雇的效果
- 用人单位在具备《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1项至第3项的条件后解雇劳动者时,视为《劳动基准法》第23条第1项规定的具有正当理由的解雇(《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5项)。
因经营上的原因解雇的劳动者的优先再雇用等
优先再雇用
-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基准法》第24条规定解雇劳动者之后,自解雇之日起3年之内,若想雇用负责相同业务的劳动者,并且该劳动者愿意,应当优先雇用该劳动者(《劳动基准法》第25条第1项)。
生计稳定、再就业、职业培训等
- 对于根据《劳动基准法》第24条规定被解雇的劳动者,政法应当优先采取生计稳定、再就业、职业培训等必要措施(《劳动基准法》第25条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