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的终止
劳动关系的终止事由
- 劳动关系的终止事由可以分为按劳动者的意思表示或者劳动者同意的离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者的意思表示而按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雇,无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的自动消灭(参照大法院2018. 5. 30.宣告2014da9632判决)。
离职
离职的意思表示
- 无雇佣期间协议时,当事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解除合同(《民法》第660条第1项)。
离职发生效力
- 离职发生效力的情况如下所示(《民法》第660条第2项以及《离职发生效力时期》):
1. 用人单位受理离职意思表示(提交辞呈)或者当事人之间有合同期限届满相关特别协议(集体合同、就业规则及劳动合同。但是,相关特别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规)的情况:根据受理辞呈时间或者特别协议决定时间。
2. 用人单位不受理离职意思表示(提交辞呈)或者没有合同期限届满相关特别协议的情况:用人单位自收到相关离职意思表示通知之日起1个月后。
- 但是,以一定的计时工资计算劳动者工资并定期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的离职意思表示(提交辞呈)通知当期后经过1工资支付周期时,离职发生效力(《民法》第660条第3项以及《离职发生效力时期》)。
名誉离职
- “名誉离职”是指劳动者申请(要约)名誉离职,用人单位经条件审查批准(允许)申请后,经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参照大法院2000.7.7.宣告98da42172判决,2002.8.23.宣告2000da60890、60906判决等)。
- 达成此类协议后,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擅自撤销该意思表示,到协议规定的名誉离职预定日后,劳动者当然离职,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名誉离职金(参照大法院2000.7.7.宣告98da42172判决、2002.8.23.宣告2000da60890判决等)。
解雇
解雇的意义
- “解雇”是指不论其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名称和程序是什么,用人单位不顾劳动者的意思表示而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参照大法院1993.10.26.宣告92da54210判决)。
解雇的限制
- 依据《民法》,劳动合同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在一定的条件或者损害赔偿(《民法》第658条至第663条)为前提的情况下,可自由解除。但是,在经济、社会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如果可以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自由解雇,就会出现主要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者需要在可能随时会被解雇的不稳定状态下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问题。
- 为了弥补这一问题,《劳动基准法》对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终止劳动关系的解雇,限制解雇事由(《劳动基准法》第23条第1项、第24条)、解雇时期(《劳动基准法》第23条第2项)、解雇程序(劳动基准法》第26条、第27条)。
自动消灭
劳动合同届满
- 对于规定有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况,除非是特殊情况,否则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无需等待用人单位的解雇等额外措施,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关系当然终止(参照大法院1996.8.29.宣告95da5783判决、2011.10.27.宣告2010du17205判决)。
届满退休
- “届满退休”是指劳动者达到就业规则或者集体合同规定的一定年龄后,无关劳动者的意思或能力,劳动合同终止。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死亡
- 对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死亡的情况,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合同具有专属性,所以劳动关系不会被继承,将自动消灭(参照《民法》第657条)。
公司(法人)的消灭
- 公司或非盈利社团法人,或者财团法人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后,如果清算程序结束,公司或者法人的权利能力就会消灭。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公司或非营利社团法人,或者财团法人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消灭。
- 对于公司或非盈利社团法人,或者财团法人破产的情况,申请宣告破产后,如果受理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终结,有关公司或非营利社团法人,或者财团法人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