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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预防及管理
对传染病管理设施的补偿
对管理设施的损失补偿
- 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0条之2规定的损失补偿审议委员会之审议和决议,保健福利部长官、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和市长、郡守、区厅长须向符合下列任一项的遭受损失者补偿其相应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0条第1项)。
· 因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6条的规定,被指定为传染病管理机构而产生的损失
· 因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7条的规定,设置并运营隔离所等而产生的损失
· 设置并运营《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9条之3规定的传染病疑似患者隔离设施所产生的损失
· 因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措施,对传染病患者、传染病疑似患者等进行诊疗的医疗机构的损失
· 因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关闭医疗机构或停止业务等而导致医疗机构遭受的损失
- 想要获得损失补偿金的医疗机构经营者,须连同损失补偿申请书和损失相关证明材料一起,提交至保健福利部长官、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0条第2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附件第31号表格)。
- 在计算补偿金额方面,遭受损失者因违反《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或相关法令规定的措施义务而导致产生损失或扩大损失时,则不予支付补偿金或有可能会减额支付补偿金,这类违反行为的种类如下所示(《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0条第3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令》第28条之2第1项)。
· 懈怠或妨碍进行汇报、申报的情况,或进行虚假汇报、申报的情况
· 懈怠申报义务或根据同条第1项各号的规定,妨碍申报义务者进行申报的情况
· 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时,做出禁止行为的情况
· 未设置传染病管理设施的情况
· 违反协助义务的情况
· 违反指导和命令的情况
· 其他作为法令上的措施义务,违反保健福利部长官特别认定为重要并进行公示之措施业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