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传染病管理设施的补偿
对管理设施的损失补偿
- 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0条之2规定的损失补偿审议委员会之审议和决议,保健福利部长官、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和市长、郡守、区厅长须向符合下列任一项的遭受损失者补偿其相应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0条第1项)。
· 因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6条的规定,被指定为传染病管理机构而产生的损失
· 因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7条的规定,设置并运营隔离所等而产生的损失
· 设置并运营《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9条之3规定的传染病疑似患者隔离设施所产生的损失
· 因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措施,对传染病患者、传染病疑似患者等进行诊疗的医疗机构的损失
· 因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关闭医疗机构或停止业务等而导致医疗机构遭受的损失
- 想要获得损失补偿金的医疗机构经营者,须连同损失补偿申请书和损失相关证明材料一起,提交至保健福利部长官、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0条第2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附件第31号表格)。
- 在计算补偿金额方面,遭受损失者因违反《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或相关法令规定的措施义务而导致产生损失或扩大损失时,则不予支付补偿金或有可能会减额支付补偿金,这类违反行为的种类如下所示(《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0条第3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令》第28条之2第1项)。
· 懈怠或妨碍进行汇报、申报的情况,或进行虚假汇报、申报的情况
· 懈怠申报义务或根据同条第1项各号的规定,妨碍申报义务者进行申报的情况
· 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时,做出禁止行为的情况
· 未设置传染病管理设施的情况
· 违反协助义务的情况
· 违反指导和命令的情况
· 其他作为法令上的措施义务,违反保健福利部长官特别认定为重要并进行公示之措施业务的情况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建筑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建筑的损失补偿
- 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0条之2规定的损失补偿审议委员会之审议和决议,保健福利部长官、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和市长、郡守、区厅长须向符合下列任一项的遭受损失者补偿其相应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0条第1项)。
· 因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6条及第37条的规定,被指定为传染病管理机构或设置并运营隔离所等而产生的损失
· 因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措施,对传染病患者、传染病疑似患者等进行诊疗的医疗机构的损失
· 因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关闭医疗机构或停止业务等而导致医疗机构遭受的损失
· 针对有传染病患者的场所或认定为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采取临时关闭、禁止普通民众进出、限制相关场所内移动,以及其他中断交通等必要措施,因这些原因而产生的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7条第1号)。
· 因使用、接收、移动、丢弃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疑似被污染物品的行为或禁止清洗相关物品,或采取焚烧或做销毁处理相关物品的措施而产生的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7条第4号)
· 针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因采取消毒或其他所需措施而产生的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7条第5号)
· 针对出现传染病患者等的场所或疑似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因根据医生、韩医师或相关公务员的指示,采取消毒或其他所需措施而产生的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8条第1项)
· 因禁止出售、领取有传染病传播危险性的食物,或下令销毁相应食物,或采取其他所需的处理措施而产生的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1项第4号)
· 因限制、禁止携带和移动传播传染病的媒介物品,或下令销毁、焚烧相应物品,或采取其他所需的处理措施而产生的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1项第6号)
· 因在船舶、飞机、列车等运输工具、营业场所或其他各种人员聚集的场所内配备医生,或下令设置预防传染病所需设施的措施而产生的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1项第7号)
· 因下令针对与公共卫生有关的设施或场所进行消毒或采取其他所需措施,同时禁止新建、改造、变更、废弃或使用上水道、下水道、水井、垃圾场、卫生间的措施而产生的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1项第8号)
· 因下令驱除老鼠、卫生害虫或其他传染病媒介动物,或设置驱除设施的措施而产生的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1项第9号)
· 因限制或禁止在一定场所进行捕捞、游泳或使用一定水井的措施而产生的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1项第10号)
· 传染病流行期间中,因动员医疗机构病床、研修院、住宿设施等的措施而产生的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1项第12号之2)
· 传染病流行期间中,因动员医疗业者或其他所需的医疗相关人员的措施而产生的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1项第12号)
· 因下令针对已经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疑似污染的设施或场所进行消毒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而产生的损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1项第13号)
· 针对因传染病患者的出现、停留,或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公开相应事实而产生的《国民健康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疗养机构的损失,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0条之2规定的损失补偿审议委员会审议、表决的损失
- 想要获得损失补偿金的建筑所有者,须连同损失补偿申请书和损失相关证明材料一起,提交至保健福利部长官、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0条第2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令》第28条第2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附件第31号表格)。
- 在计算补偿金额方面,遭受损失者因违反《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或相关法令规定的措施义务而导致产生损失或扩大损失时,则不予支付补偿金或有可能会减额支付补偿金(《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0条第3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