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的管理
传染病的管理
- 为进行传染病管理,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须执行下列项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条第2项)。
· 传染病患者等的诊疗及保护
· 收集、分析并提供传染病相关信息
· 传染病相关调查、研究
· 收集、检查、保存、管理传染病病原体(包括以确认传染病病原体为目的的血液、体液及组织等身体检查),并监测耐药性
· 培养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等相关专业人才
· 保护执行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等相关业务的专业人才
· 开展国际合作,达成传染病管理信息交流等
· 传染病管理项目的评估
· 构建并运营信息系统,实现传染病预防及管理
· 持续掌握海外新型传染病的发生动向、评估危险性并指定作为管理对象的海外新型传染病
· 通过收集、特性分析、研究作为管理对象的海外新型传染病相关病原体等信息,构建预防应对体系,发行报告书并公示指南(包括指南手册)
传染病管理机构
传染病管理机构的指定
- 保健福祉部长官、疾病管理厅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市道知事,须将《医疗法》第3条第2项第3号一目及五目规定的医疗机构指定为传染病管理机构(《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6条第1项及《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28条第1项)。
- 市长、郡守、区厅长,可从《医疗法》第3条第2项第3号一目、五目规定的医院及综合医院中指定为传染病管理机构(《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6条第2项及 《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28条第1项)。
- 上述被指定为医疗机构(以下称为“传染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须预防传染病,并设置诊疗传染病患者等的设施(以下称为“传染病管理设施”),为阻止传染病传播,须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31条规定的标准,设置配备有前室及负压设施的单人病房(《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6条第3项)。
- 传染病发生或流行时,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须指定设施,用于隔离传染病疑似患者(《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9条之3第1项)。
※ 但是,《医疗法》第3条规定的医疗机构无法指定为传染病疑似患者隔离设施
- 出现大量传染病疑似患者或仅靠上述指定的传染病疑似患者隔离设施难以容纳所有传染病疑似患者时,疾病管理厅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可将未被指定为传染病疑似患者隔离设施的设施在一定期间内指定为传染病疑似患者隔离设施(《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9条之3第2项)。
传染病管理设施等的设置
- 传染病管理设施的设置标准如下所示(《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9条及《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31条第1项第1号)。
· 拥有300个以上病床的传染病管理机构:设置1个以上符合《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附表4之2所规定标准的负压病房
· 拥有300个以下病床的传染病管理机构:设置1个以上与外部隔离的诊疗室或隔离病房
- 如果未被指定为传染病管理机构的医疗机构要设置并运营传染病管理设施,则须连同非指定传染病管理设施设置申报单和项目计划书一起,提交至管辖区域内的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或市长、郡守、区厅长(《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6条第5项前段、《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附件第20号表格)。
传染病危机时管理机构的设置
- 出现大量传染病患者或仅靠指定的传染病管理机构难以容纳所有传染病患者等时,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可采取以下措施(《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7条第1项)。
· 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6条的规定,可在一定期间内,将未被指定为传染病管理机构的医疗机构指定为传染病管理机构(《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7条第1项起至第4项、第80条第3号,以及《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28条第1项)。
√ 保健福祉部长官、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无法将《医疗法》第3条第2项第3号规定的医院及综合医院指定为传染病管理机构。
√ 保健福祉部长官、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须向传染病管理机构支援设置及运营设施所需的费用。
√ 指定的传染病管理机构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时,无法拒绝设置传染病管理设施的命令,违反命令且不设置传染病管理设置者,将被处以3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 设置并运营隔离所、疗养所或诊疗所(《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31条第1项第2号、第3号)
√ 隔离所、疗养所:《医疗法施行规则》第34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设施标准中,具备相当于诊所的设施或具备临时住宿设施及简易诊疗设施的地方
√ 诊疗所:《医疗法施行规则》第34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设施标准中,具备相当于诊所的设施或《地区保健法》第13条规定的保健分所
传染病管理设施评估
- 保健福祉部长官、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和市长、郡守、区厅长可定期对传染病管理设施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反映在设施的监督和支援等上(《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9条之2前段)。
- 评估的方法、步骤、时间及监督和支援的相关内容等,由《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31条之2规定(《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39条之2后段)。
禁止出口医药外品等
禁止医药外品等出口及输往境外
- 如有第1级传染病流行,且预防及管理所需医疗防疫物品中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的物品(以下称“医药外品等”)因价格急剧上涨或供应不足而很有可能危害国民健康时,保健福祉部长官可禁止出口医药外品等或输往境外(《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0条之3第1项及《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31条之4)。
· 根据《药师法》第2条第7号规定,属于医药外品的口罩
· 根据《药剂师法》第2条第7号规定,属于医药外品的手消毒用外用消毒剂
· 为预防传染病佩戴的保护装备
· 此外,作为第1级传染病的预防、防疫及治疗所必需的物品,由保健福祉部长官指定的物品
- 保健福祉部长官如需禁止上述规定物品的出口及输往境外,应事先跟相关中央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协商,事先定规定并公布禁止期限(《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0条之3第2项)。
对违反规定者的处罚
- 违反《传染病预防与管理相关法律》第40条之3第1项规定,出口医疗防疫物品或输往境外者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