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患者的管理
掌握及管理患者
- 针对居住在管辖区域内的传染病患者等,保健所所长须在接受申报时进行记录,拟写并管理传染病患者等的名单(《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5条)。
- 保健所所长须拟写上述传染病患者等的名单,并将其保管3年(《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12条第1项及附件第4号表格)。
传染病患者的隔离
一般传染病患者
- 如果传染病流行,为阻止传染病传播,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须采取将疑似传染病患者在适当场所隔离一定期间的措施或所需的部分措施(《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7条第3号)。
- 违反上述措施者,将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9条之3第5号)。
检疫所
- 为切断检疫传染病流入和传播,针对感染检疫传染病或疑似感染者、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疑似污染、疑似传染病媒介栖息的运输工具或货物,疾病管理厅厅长可采取下列各号全部或部分措施(《检疫法》第15条第1项、第2条第5号,《检疫法施行规则》第10条):
· 隔离检疫传染病患者、检疫传染病疑似患者及病原体携带者(以下称为“检疫传染病患者等”)
· 监测或隔离检疫传染病接触者或暴露在检疫传染病危险因素中的下列人员:
√ 与检疫传染病患者等乘坐同一运输工具者
√ 在有传染可能性的时间段内,与检疫传染病患者处于同一空间者
· 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疑似污染的货物实施消毒、销毁或禁止搬移
· 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疑似污染的场所实施消毒,或者禁止或限制使用
· 检查认定有必要确认是否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运输工具及货物
· 对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货物所有者、管理人下达对传染病媒介栖息或疑似栖息的运输工具和货物进行消毒,消除传染病媒介的命令
· 为有必要预防检疫传染病者进行预防接种
- 疾病管理厅厅长应当在下列任一设施隔离检疫传染病患者等(《检疫法》第16条第1项正文):
· 由疾病管理厅厅长指定,由检疫所管理的隔离设施
· 《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36条或第37条规定的传染病管理机构,以及隔离所、疗养所或诊疗所
· 居家
· 《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8条之2规定的传染病专门医院
· 无韩国国内居住地时,疾病管理厅厅长指定的设施或场所
※ 但是,属于人与人之间传播可能性较小等疾病管理厅厅长指定情况时,可以排除在隔离对象之外(《检疫法》第16条第1项但书)。
- 检疫传染病患者等过多导致上述隔离设施或传染病管理机构等不足时,疾病管理厅厅长可设置并运营如下所示的临时隔离设施(《检疫法》第16条第2项、《检疫法施行规则》第14条):
· 检疫所内另行划定的设施
· 出现检疫传染病患者等的运输工具
· 国际机场及国际客轮客运站等检疫区域内,与相关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指定的设施
· 可设置简易诊疗设施和进行隔离的住宿设施,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自治区区厅长)协商指定的设施
- 检疫传染病接触者或暴露在检疫传染病风险要素之中者入境后,疾病管理厅厅长有权要求其所居住或滞留地区的特别自治道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市长、郡守、区厅长监测其健康状态或依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1项进行隔离(《检疫法》第17条第1项)。
学校等
- 托儿所
·托儿所所长可采取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婴幼儿及托儿所居民从托儿所隔离、让确认感染或疑似感染传染性疾病的保育教职工立即停职或将其免职等必要措施(《婴幼儿保育法》第32条第2项、《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3条第5项):
√ 根据《婴幼儿保育发》第31条规定的健康诊断结果或其他根据医生的诊断结果,已感染或疑似感染传染病、或有感染风险的人;
√《传染病的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2条第15号之2规定的疑似传染病患者。
- 幼儿园
· 因灾害等紧急事由而认定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时,指导和监督机构(国立幼儿园的情况下指教育部长官,公立和私立幼儿园的情况下指教育监。以下称为“管辖厅”)可向园长下达休业命令,接到命令的园长须立即休业(《幼儿教育法》第31条第1项、第2项)。
· 对即使接到上述命令也不休业的幼儿园,或有其他特别紧急的事由时,管辖厅可做出休园处分(《幼儿教育法》第31条第3项)。
· 上述休业幼儿园在休业期间,停止在该幼儿园接受教育之幼儿的上学和教育活动,休园的幼儿园在休园期间,除单纯的管理业务外,停止履行幼儿园的所有职能(《幼儿教育法》第31条第4项)。
- 小学、初中、高中
· 因灾害等紧急事由而认定无法正常上课时,指导和监督机构(国立学校的情况下指教育部长官,公立和私立学校的情况下指教育监。以下称为“管辖厅”)可向校长下达休业命令,接到命令的校长须立即休业(《中小学教育法》第64条第1项、第2项)。
·对校长即使接到上述命令也不休业的学校,或有其他特别紧急的事由时,管辖厅可做出停课处分(《中小学教育法》第64条第3项)。
· 上述休业学校在休业期间,停止授课和学生的上学活动,停课的学校在停课期间,除单纯的管理业务外,停止履行学校的所有职能(《中小学教育法》第64条第4项)。
· 发生紧急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时,校长可临时休业。此种情况下,校长须立即向管辖厅汇报相关情况(《中小学教育法》第47条第2项·第3项)。
收容设施等
- 保护少年的隔离收容
· 在少年院或少年分类审查院中出现传染病或存在出现传染病危险时,少年院院长或少年分类审查院院长(以下称为“院长”)须对此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少年等的待遇相关法律》第21条第1项)。
· 保护少年等患有传染病时,院长须立即对其进行隔离收容,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少年等的待遇相关法律》第21条第2项)。
- 收容者的隔离
· 收容者疑似患有传染病时,拘禁教养设施负责人(以下称为“所长”)须将其隔离收容1周以上,并对收容者的随身物品进行消毒(《行刑及收容者的待遇相关法律施行令》第53条第1项)。
· 收容者患有传染病时,所长须立刻对其进行隔离收容,并对该收容者使用的物品和设备进行彻底消毒(《行刑及收容者的待遇相关法律施行令》第53条第3项)。
· 所长须立刻向法务部长官汇报上述事实,并告知管辖区域内的保健机构负责人(《行刑及收容者的待遇相关法律施行令》第53条第4项)。
- 保护外国人患者的隔离
·负责医生诊断保护外国人因传染病等需要进行隔离保护时,须对保护外国人采取恰当措施,同时拟写意见书并向出入境外国人厅厅长、出入境外国人事务所所长、出入境外国人厅办事处处长、出入境外国人事务所办事处处长或外国人保护所所长(以下称为“厅长等”)汇报(《外国人保护规则》第7条第4项)。
· 保护外国人患有或疑似患有传染病时,厅长等须立即将其与其他保护外国人隔离后,将相关情况告知管辖区域内的保健所所长(《外国人保护规则》第22条第1项)。
传染病患者限制事项
禁止及停止出入境
- 针对认定会对公共保健带来重大危害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保健福祉部长官可向法务部长官请求禁止或停止其出入境。但禁止或停止入境的要求仅限外国人(《检疫法》第24条)。
· 检疫传染病患者等
· 检疫传染病接触者
· 检疫传染病危险因素接触者
· 来自检疫管理区域等的入境者或经由该区域后入境者
禁止乘务服务
- 针对《船员法施行规则》规定的患有传染病、其他疾病的人中难以提供乘务服务的船员,船舶所有者不得让其提供乘务服务(《船员法》第82条第3项)
禁止乘坐旅客列车
- 如果旅客是对他人有传染风险的法定传染病患者,则在铁道从业人员未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做出乘坐旅客列车的行为(《铁道安全法》第47条第1项第7号、《铁道安全法施行规则》第80条第2号)。
- 违反上述规定者,将征收5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铁道安全法》第82条第5项第2号)。
禁止乘船
-游船经营者、船员、其他从业者不得做出将游船租借给传染病患者或允许其乘船的行为(《游船及渡轮事业法》第12条第5项第1号及第18条第2项第1号)。
禁止传染病患者采血
- 采血员不得从传染病患者及未达到健康标准的人体内采血(《血液管理法》第7条第2项)。
※ 但为献血者本人输血时,可进行采血(《血液管理法施行规则》第7条但书)。
-违反上述规定进行采血者,将被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血液管理法》第19条第3号)。
从事业务的临时限制
- 根据《保健福利部令》规定的事项,传染病患者等无法从事业务性质上与普通人接触较多的下列职业,任何人均不得雇用传染病患者等从事这种职业(《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5条第1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33条第2项)。
· 《食品卫生法》第2条第12号规定的集体供餐处
· 《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3号规定的食品服务业
- 违反上述规定,从事与普通人接触较多的职业者或雇用传染病患者等从事此类职业者,将被处以3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80条第6项)。
- 属于下列传染病的传染病患者等,在传染力消失之前,会临时受到从事业务的限制(《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33条第1项)。
· 霍乱
· 伤寒
· 副伤寒
· 细菌性痢疾
· 肠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
· 甲型肝炎
丧葬设施等的限制
- 因传染病的传播等而带来保健卫生方面的危害或有带来危害的风险时,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可针对相关丧葬设施的设置和建造者或管理者,限制设施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丧葬等相关法律》第30条第1号)。
患病者工作的禁止、限制
- 根据医生的诊断,企业主须禁止或限制患有传染病者的工作(《产业安全保健法》第138条第1项)。
- 上述被禁止或限制工作的劳动者恢复健康时,企业主应立即让其就业(《产业安全保健法》第138条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