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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预防及管理
传染病患者的诊断
什么是传染病患者?
-“传染病患者”是指传染病病原体侵入人体并出现症状者,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第6项的诊断标准,经过医生、牙科医生或韩医师诊断或符合下列任一项的机构(以下称为“传染病病原体确认机构”)的实验室检查后确诊的人(《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2条第13号、《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16条之2第1号)。
· 疾病管理本部
· 国立检疫所
· 《保健环境研究院法》第2条规定的保健环境研究院
· 《地区保健法》第10条规定的保健所
· 《医疗法》第3条规定的医疗机构中有诊断检查医学系专业医师每天坐诊的机构
· 根据《高等教育法》第4条设立的医学院
· 根据《结核预防法》第21条设立的大韩结核协会(仅限确认结核患者病原体的情况)
· 根据《民法》第32条规定,基于为汉森病患者的治疗、康复提供支援的目的而设立的机构(仅限确认汉森病患者病原体的情况)
· 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医疗法》第3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等的委托,负责检查从人体采集之样本的机构中,有诊断检查医学系专业医师每天坐诊的机构
- “传染病疑似患者”是指传染病病原体疑似侵入人体,但仍然处于传染病患者确诊之前阶段的人(《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2条第14号)。
- “病原体携带者”是指无临床症状,但携带有传染病病原体的人(《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2条第15号)。
- “疑似传染病患者”指属于下列情形任何一项的人(《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2条第15号之2)。
· 疑似接触或接触过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及病原体携带者的人
· 根据《检疫法》第2条第7号及第8号规定,在检疫管理区域或重点检疫管理区域停留或经由该区域,并被传染可能性的人
· 与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因素接触,有被传染可能性的人
传染病患者权利的保障
-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尊重传染病患者等做人的尊严和价值,并保护其基本权利,不得违反法律,给予其就业限制等不利待遇(《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条第1项)。
- 国民有权知道传染病发生状况、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等相关信息和应对方法,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须快速公开信息(《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6条第2项)。
- 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民有权在医疗机构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诊断及治疗,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6条第3项)。
- 国民须积极配合治疗及隔离措施等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为预防及管理传染病而采取的措施(《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6条第4项)。
针对传染病患者的强制处分
- 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可让相关公务员进入符合下列任一项确认有传染病患者等的居住设施,以及船舶、飞机、列车等运输工具或其他场所进行必要的调查或诊察,根据诊察结果确认为传染病患者等时,与其同行并让其接受治疗或住院(《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2条第1项)。
· 第1级传染病
· 第2级传染病中的结核、麻疹、霍乱、伤寒、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肠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甲型肝炎、脑膜炎奈瑟菌感染、脊髓灰质炎、猩红热或疾病管理厅厅长指定的传染病
· 第3级传染病中疾病管理厅厅长指定的传染病
· 世界卫生组织监测对象传染病
-发生第1级传染病时,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厅长可让相关公务员对疑似传染病患者采取下列任何一项的措施(《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2条第2项前段):
· 限制利用居家隔离或集中隔离所需的移动工具;
· 利用有线、无线通信、信息通信技术仪器等检查是否存在传染病症状或者采集位置信息(此时的信息采集只限于被隔离者);
· 检查感染与否。
※ 相关公务员为检查有无传染病症状,根据需要可进行调查或诊察(《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2条第2项后段)。
- 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针对经上述调查认定为传染病患者等的人,须让其与公务员同行接受治疗或住院(《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2条第3项)。
- 针对拒绝接受下列措施之一的人(以下在本条中称为“拒绝调查者”),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须让相关公务员同行至传染病管理机构,让其接受必要的调查或诊察(《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2条第4项)。
· 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项及第2项进行调查或诊察
· 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3条第2项进行检查
※ 实施调查、诊察、隔离、治疗及住院措施或同行的公务员,须携带证明该权限的证物并向相关人士出示(《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2条第5项)。
- 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可让拒绝调查者居家或在传染病管理设施内进行隔离,根据调查、诊察结果确认为传染病患者等时,须让其在传染病管理设施内接受治疗或住院,拒绝调查者接受治疗或住院时,须告知拒绝调查者的监护人相关事实(《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2条第7项、第9项)。
- 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确认疑似传染病患者或拒绝调查者非传染病患者等时,须立即解除隔离(《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2条第8项)。
※ 无正当理由不解除隔离措施时,疑似传染病患者及拒绝调查者可请求救助,其步骤及方法等遵用《人身保护法》(《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2条第10项)。
- 不遵守上述强制处分者(不包括接受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2条第1项、第2项第1号、第3项及第7项住院及隔离措施的人),将被处以3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80条第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