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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预防及管理
传染病申报
医生等的传染病申报
- 医生、牙科医生或韩医师如果符合以下任一项的事实(因样本监测对象——第4级传染病导致的情况除外),则须向所属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汇报,并向相关患者及其同住人说明由疾病管理厅厅长规定的防止传染的方法等(《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第1项正文)。
· 诊断传染病患者等或查验其尸体时
· 诊断预防接种后出现异常反应者或查验其尸体时
· 传染病患者等因属于第1级至第3级传染病的传染病而死亡时
· 疑似患有传染病的人,拒绝接受传染病病原体检查时
※ 但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医生、牙科医生或韩医师,须向管辖区域内的保健所所长申报相关事实(《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第1项但书)。
- 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6条之2的规定,传染病病原体确认机构的所属员工通过实验室检查等,发现属于第1级至第3级传染病的传染病患者等时,须向该机构的负责人汇报相关事实(《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第2项及《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6条第3项)。
- 确认为第1级传染病、第2级及第3级传染病、第4级传染病时,接到汇报的医疗机构负责人须立即、24小时以内、7日以内向疾病管理厅厅长或管辖区域内的保健所所长申报(《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第3项)。
- 陆军、海军、空军或国防部直属部队所属的军医符合上述任一项事实(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6条第5项的规定,因样本监测对象——第4级传染病导致的情况除外)时,须向所属部队负责人汇报。确认为第1级传染病、第2级及第3级传染病时,接到汇报的所属部队负责人须立即、24小时以内向管辖区域内的保健所所长申报(《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第4项)。
- 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6条第1项规定,传染病样本监测机构因样本监测对象——第4级传染病而导致符合下列任一项事实时,须使用信息系统或传真,向疾病管理厅厅长、传染病患者等或管辖样本监测机构所在地的保健所所长提交样本监测机构用申报单(包括电子版申报单)(《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第5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6条第4项)。
· 诊断传染病患者等或查验其尸体时
· 传染病患者等因属于第1批至第4批传染病的传染病而死亡时
其他申报义务者的传染病申报
- 符合下列任一项者,在属于第1级至第3级传染病的传染病中,出现《保健福利部令》规定的传染病时,须要求医生、牙科医生或韩医师进行诊断、查验或向管辖相关所在地的保健所所长申报(《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2条第1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8条第1项及第2项)。

其他申报义务者

《保健福利部令》规定的传染病

√ 一般家庭中家人在一起的户主。但如果户主不在,则为家庭成员

√ 学校、社会福祉设施、医院、政府机构、公司、剧场、礼拜场所、船舶·飞机·列车等运输工具、各种事务所·事业所、餐厅、住宿场所或其他多人聚集的场所、产后调理院、澡堂营业场所、理容营业场所、美容营业场所的管理人、经营者或代表

√ 药师、韩药师及药店经营人

√ 结核

√ 麻疹

√ 霍乱

√ 伤寒

√ 副伤寒

√ 细菌性痢疾

√ 肠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

√ 甲型肝炎

- 即使不是上述申报义务者,如果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因传染病而死亡的人时,也须告知保健所所长(《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2条第2项)。
- 申报时,须通过书面、口头、电报、电话或电脑通信的方法,立即向保健所所长申报或告知下列事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2条第3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9条)。
· 申报人的姓名、地址、与传染病患者等或死者的关系
· 传染病患者等或死者的姓名、地址及职业
· 传染病患者等或死者的主要症状及发病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