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申报
医生等的传染病申报
- 医生、牙科医生或韩医师如果符合以下任一项的事实(因样本监测对象——第4级传染病导致的情况除外),则须向所属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汇报,并向相关患者及其同住人说明由疾病管理厅厅长规定的防止传染的方法等(《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第1项正文)。
· 诊断传染病患者等或查验其尸体时
· 诊断预防接种后出现异常反应者或查验其尸体时
· 传染病患者等因属于第1级至第3级传染病的传染病而死亡时
· 疑似患有传染病的人,拒绝接受传染病病原体检查时
※ 但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医生、牙科医生或韩医师,须向管辖区域内的保健所所长申报相关事实(《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第1项但书)。
- 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6条之2的规定,传染病病原体确认机构的所属员工通过实验室检查等,发现属于第1级至第3级传染病的传染病患者等时,须向该机构的负责人汇报相关事实(《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第2项及《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6条第3项)。
- 确认为第1级传染病、第2级及第3级传染病、第4级传染病时,接到汇报的医疗机构负责人须立即、24小时以内、7日以内向疾病管理厅厅长或管辖区域内的保健所所长申报(《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第3项)。
- 陆军、海军、空军或国防部直属部队所属的军医符合上述任一项事实(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6条第5项的规定,因样本监测对象——第4级传染病导致的情况除外)时,须向所属部队负责人汇报。确认为第1级传染病、第2级及第3级传染病时,接到汇报的所属部队负责人须立即、24小时以内向管辖区域内的保健所所长申报(《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第4项)。
- 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6条第1项规定,传染病样本监测机构因样本监测对象——第4级传染病而导致符合下列任一项事实时,须使用信息系统或传真,向疾病管理厅厅长、传染病患者等或管辖样本监测机构所在地的保健所所长提交样本监测机构用申报单(包括电子版申报单)(《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第5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6条第4项)。
· 诊断传染病患者等或查验其尸体时
· 传染病患者等因属于第1批至第4批传染病的传染病而死亡时
其他申报义务者的传染病申报
- 符合下列任一项者,在属于第1级至第3级传染病的传染病中,出现《保健福利部令》规定的传染病时,须要求医生、牙科医生或韩医师进行诊断、查验或向管辖相关所在地的保健所所长申报(《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2条第1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8条第1项及第2项)。
其他申报义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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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福利部令》规定的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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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家庭中家人在一起的户主。但如果户主不在,则为家庭成员 √ 学校、社会福祉设施、医院、政府机构、公司、剧场、礼拜场所、船舶·飞机·列车等运输工具、各种事务所·事业所、餐厅、住宿场所或其他多人聚集的场所、产后调理院、澡堂营业场所、理容营业场所、美容营业场所的管理人、经营者或代表 √ 药师、韩药师及药店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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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核 √ 麻疹 √ 霍乱 √ 伤寒 √ 副伤寒 √ 细菌性痢疾 √ 肠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 √ 甲型肝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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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不是上述申报义务者,如果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因传染病而死亡的人时,也须告知保健所所长(《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2条第2项)。
- 申报时,须通过书面、口头、电报、电话或电脑通信的方法,立即向保健所所长申报或告知下列事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2条第3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9条)。
· 申报人的姓名、地址、与传染病患者等或死者的关系
· 传染病患者等或死者的姓名、地址及职业
· 传染病患者等或死者的主要症状及发病日
传染病未申报等
关于未申报传染病的处罚
- 符合以下任一项者,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9条之3)。
· 关于第1级传染病及第2级传染病,违反《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规定的汇报、申报义务或进行虚假汇报、申报的医生、牙科医生、韩医师、军医、医疗机构负责人或传染病病原体确认机构负责人
· 关于第1级传染病及第2级传染病,妨碍《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规定的医生、牙科医生、韩医师、军医、医疗机构负责人或传染病病原体确认机构负责人进行汇报或申报者
- 符合以下任一项者,处以3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80条第1号、第2号)。
· 关于第3级传染病及第4级传染病,违反《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规定的汇报、申报义务或进行虚假汇报、申报的医生、牙科医生、韩医师、军医、医疗机构负责人、传染病病原体确认机构负责人或传染病样本监测机构
· 关于第3级传染病及第4级传染病,妨碍《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1条规定的医生、牙科医生、韩医师、军医、医疗机构负责人、传染病病原体确认机构负责人或传染病样本监测机构进行汇报或申报者
- 符合以下任一项者,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81条第3号、第4号)。
· 《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2条第1项规定的懈怠申报者
· 《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2条第1项规定的阻止户主、管理人等申报者
- 对于高危险病原体的分离及移动不进行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者,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9条第2号)。
损害赔偿请求权
- 针对因违反《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而使得传染病扩散或增加扩散风险者,保健福祉部长官、疾病管理厅厅长或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及市长、郡守、区厅长有权对住院治疗费、隔离费、诊断检查费、损失补偿金等为完成《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预防及管理等工作支出的费用行使求偿权(《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2条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