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毒
消毒义务
- 为预防传染病,特别自治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须根据消毒标准和方法实施打扫或消毒,或采取驱除老鼠、卫生害虫等的措施(以下称为“消毒”),并为实施消毒,可在管辖区域内的每个保健所组建并运营防疫机动班(《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51条第1项前段、第2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36条第1项至第3项及附表5、6)。
※ 消毒须对人的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危害最小化并安全实施(《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51条第1项后段)。
- 针对公共住宅、住宿场所等多人居住或使用的设施中符合《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令》第24条规定的设施进行管理并运营者,须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附表7规定的消毒次数标准,进行传染病预防所需的消毒(《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51条第3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36条第4项及附表7)。
· 上述须消毒之设施的管理及运营者,须让进行消毒企业申报者消毒(《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51条第4项正文)。
· 但《公共住宅管理法》规定的住宅管理业者具有消毒装备时,可直接对其管理的公共住宅进行消毒(《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51条第4项但书)。
· 针对未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51条第3项的规定进行消毒者,将征收1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83条第3项第3号)。
消毒业务委托及代理
- 特别自治道、特别自治市,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可将传染病预防业务中的防疫消毒业务委托给医疗机构及其他保健医疗相关机构和团体(《地区保健法施行令》第23条第1项第3号)。
- 须实施消毒时,特别自治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可让消毒业者代理执行相关消毒业务(《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56条)。
· 想从事消毒业者,须具备《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附表8规定的设施、装备及人员标准,并应向特别自治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进行申报(《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52条第1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37条第1项)。
· 消毒业者(如果是法人,则指代表)自消毒业申报之时起6个月以内,须接受《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附表9的培训课程所规定的与消毒相关的培训,消毒业务从业者也应接受与消毒相关的培训(之前的培训结束之时起满3年之时所属月份的月底为止,须接受1次以上进修培训)(《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55条第1项、第2项,以及《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41条第1项、第2项)。
※ 针对上述消毒业者等的培训由疾病管理厅厅长指定的机构实施,疾病管理厅厅长指定培训机构时,须给培训机构签发《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附件第30号表格培训机构指定书(《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41条第3项)。
· 消毒业者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附表5、6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实施消毒,须记录与消毒相关的事项并将此内容保存2年(《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54条第1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40条第1项、第3项及附表5、6)。
须消毒的设施
- 就传染病预防来说,应进行必要消毒的设施如下所示(《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令》第24条、《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36条第4项及附表7)。
应消毒的设施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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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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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到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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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到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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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众卫生管理法》规定的住宿场所(仅限客房数为20间以上的情况),《旅游振兴法》规定的旅游住宿场所 2.《食品卫生法施行令》第21条第8号(5目除外)规定的食品服务场所(以下称为“食品服务场所”)中总面积为3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 3.《客车运输事业法》规定的市内公交车,以及农渔村公交车、社区巴士、市外巴士、包车、殡葬车;《航空安全法》规定的飞机及《航空事业法》规定的机场设施;《海运法》规定的客轮;《港湾法》规定的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候船室;《铁路事业法》及《城市铁路法》规定的客运铁路车辆、车站及车站设施 4.《流通产业发展法》规定的大型超市、专营店、百货商店、购物中心、复合购物中心、其他大规模店铺和《传统市场及商店培养特别法》规定的传统市场 5.《医疗法》第3条第2项第3号规定的医院级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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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次以上/ 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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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次以上/ 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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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食品卫生法》第2条第12号规定的集体供餐处(仅限持续一次向100人以上供餐的情况) 6之2.《食品卫生法施行令》第21条第8号5目规定的从事委托供餐营业的食品服务场所中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 7.《建筑法施行令》附表1第2号4目规定的宿舍 7之2.《消防设施的安装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令》附表2第8号1目规定的集体宿舍(仅限可容纳50人以上的情况) 8.《演出法》规定的剧场(仅限观众席数为300席以上的情况) 9.《中小学教育法》第2条及《高等教育法》第2条规定的学校 10.《学院的设立、运营及课外辅导相关法律》规定的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培训班 11.总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室用建筑物及复合用途的建筑物 12.《婴幼儿保育法》规定的托儿所及《幼儿教育法》规定的幼儿园(仅限容纳50人以上的托儿所及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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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次以上/ 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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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次以上/ 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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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公共住宅管理法》规定的公共住宅(仅限300户以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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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次以上/ 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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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次以上/ 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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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
检疫对象
- 检疫所长针对下列事项进行检疫调查(《检疫法》第12条第1项)。
· 运输工具及货物的保健、卫生状态相关经过和现状
· 是否是出入境人员的检疫传染病感染及风险要素及预防管理相关事宜
· 运输工具的食品保管状态
· 是否栖息有传染病媒介及其繁殖状态
※ 但如果是汽车,则可排除并省略针对乘客、乘务员及步行进出者的检疫传染病预防管理相关事项(《检疫法》第12条第1项但书)。
- 符合以下任一项的人、运输工具及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内的集装箱、运输工具内的备置物品、消耗用品及个人携带物品),均须接受检疫调查(《检疫法》第6条第1项、《检疫法施行令》第2条及《检疫法施行规则》第2条之2)。
· 入境韩国或出境前往国外的乘客、乘务员等所有人员,运输工具及下列货物(但是,运输工具货罐中装载的气体类及液体类货物除外):
√ 确认或怀疑有传染病媒介栖息的运输工具内货物
√ 确认或怀疑是检疫传染病患者、检疫传染病疑似患者及病原体携带者(以下称“检疫传染病患者等”)的人携带的物品
√ 其他检疫所所长认定有必要进行检疫调查的货物
· 因下列事由与上述相应运输工具接触的人、运输工具及货物:
√ 执行预防、调查犯罪业务或逮捕嫌疑人业务
√ 紧急危难时的救助
检疫场所及时间
- 检疫场所
· 疾病管理厅厅长与相关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决定检疫场所(《检疫法》第10条第1项)。
· 要接受检疫的出入境人员及运输工具须到达检疫场所接受检疫调查(《检疫法》第10条第2项正文)。
※ 但是,难以在检疫场所接受检疫调查或难以完成检疫调查时,可以在《疾病管理厅及其所属机构职务制度施行规则》附表2的检疫港及检疫区接受检疫调查(《检疫法》第10条第2项但书、《传染病施行规则》第5条第2项及《疾病管理厅及其所属机构职务制度施行规则》第23条第5项)。
· 即使有上述检疫调查,但属于下列任一情况时,可以在检疫所长规定的场所接受检疫调查( 《检疫法》第10条第3项及《检疫法施行规则》第5条第3项):
√ 发生逮捕、投降、遇难及急救患者等不得已的情况
√ 因天气恶劣而难以在检疫场所接受检疫的情况
√ 因潮水涨差或波高而难以在检疫场所接受检疫的情况
√ 因交通工具发生故障等而无法在检疫场所停泊、着陆或到达的情况
√ 因检疫官无前往检疫场所的交通工具而难以在检疫场所接受检疫的情况
√ 紧急卸货等需要船舶到达后立即开展快速检疫的情况
√ 其他经检疫所长认定属于上述不得已事由的情况
- 检疫时间
· 检疫调查对象到达检疫场所后,检疫所长须立刻对其进行检疫调查(《检疫法》第11条第2项正文)。
· 但是,存在无法立刻进行检疫调查的下列事由时,可以在检疫场所等待或隔离为条件,让乘客、乘务员及货物离开运输工具(《检疫法》第11条第2项但书及《检疫法施行规则》第5条之2)。
√ 因天气恶劣、自然灾害等而无法实施正常检疫调查的情况
√ 运输工具负责人根据运输工具及乘客的安全原因等提出延期实施检疫调查的情况
√ 其他检疫所长根据检疫公务员的安全原因等认定难以立即实施检疫调查的情况
检疫措施
- 为切断检疫传染病流入和传播,针对感染检疫传染病或疑似感染者、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疑似污染、疑似传染病媒介栖息的运输工具或货物,疾病管理厅厅长可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检疫法》第15条第1项、第2项、第3项及第2条第5号,《检疫法施行规则》第10条):
· 监测或隔离检疫传染病患者等
· 监测或隔离检疫传染病接触者或暴露在检疫传染病危险因素之中的下列人员:
√ 与检疫传染病患者等乘坐同一运输工具者
√ 在有传染可能性的时间段内,与检疫传染病患者处于同一空间者
· 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疑似污染的货物进行消毒、销毁或阻止其搬运
· 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疑似污染的地方进行消毒或限制、禁止使用
· 检查认定有必要确认是否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运输工具及货物
· 对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货物所有者、管理人下达对传染病媒介栖息或疑似栖息的运输工具和货物进行消毒,消除传染病媒介的命令
· 对认定为需要确认是否感染检疫传染病者进行诊察或检查
· 对需要检疫传染病预防的人进行预防接种
传染病监测
传染病监测的概念
- 传染病监测是指系统且持续地收集、分析、解析传染病发生相关资料、传染病病原体及媒介相关资料,并及时将相关结果分发给需要的人,使其能够用于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2条第16号)。
- 标本监测是指对于传染病患者发生频率高、难以进行全体调查、重症度较低的传染病的发生,指定监测机构进行定期的、持续的、科学的监测(《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2条第16号之2)。
- 监测目的在于预测因对象疾病而导致出现问题的严重性、观察疾病发生的变化、确认疾病的聚集性发生及流行、找出新问题并用于预防和管理活动等中(参考保健福利部、疾病管理本部《2022年传染病管理项目指南》18页)。
传染病监测体系
- 传染病监测体系的种类如下所示(参考保健福利部、疾病管理本部《2022年传染病管理项目指南》18页及20页)。
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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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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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数监测 (Infectious disease Surveill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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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医生、牙科医生、韩医师、医疗机构负责人、部队负责人(军医)及传染病病原体确认机构负责人具有申报义务的监测体系 √ 第1级~第3级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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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本监测 (Sentinel Surveill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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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定样本监测机构,仅限指定机构接受报告并运营的监测体系 √ 第4级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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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监测 (Supplementary Surveill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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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传染病监测体系,包括虽不属于法定传染病,但需要针对发生状况和变化进行监测的传染病,旨在主动且快速应对的监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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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6条第1项的规定,疾病管理厅厅长就各样本监测对象传染病,可在如下类别的机构、设施、团体或法人中接受特别自治道、特别自治市及市道知事的推荐,指定传染病样本监测机构(《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14条第1项)。
· 流感:下列机构、设施、团体或法人
√ 《地区保健法》第10条规定的保健所中的保健医疗院
√ 《保健环境研究院法》第2条规定的保健环境研究院
√ 《医疗法》第3条规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称为“医疗机构”)中有诊断检查医学系专业医师每天坐诊的机构
√ 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医疗机构等的委托,负责检查从人体采集之检样的机构中,有诊断检查医学系专业医师每天坐诊的机构
√ 医疗机构中有儿科、内科、家庭医学科、耳鼻喉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
· 第4级传染病中属于寄生虫传染病的传染病:下列机构、设施、团体或法人
√ 《地区保健法》第10条规定的保健所
√ 《保健环境研究院法》第2条规定的保健环境研究院
√ 《医疗法》第3条规定的医疗机构中有诊断检查医学系专业医师每天坐诊的机构
√ 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医疗机构等的委托,负责检查从人体采集之检样的机构中,有诊断检查医学系专业医师每天坐诊的机构
√ 医疗机构中的诊所、医院及综合医院
√ 基于寄生虫传染病相关研究及学术发表等目的成立的学会
√ 基于寄生虫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
· 第4级传染病(流感及寄生虫传染病除外):下列机构、设施、团体或法人
√ 《地区保健法》第10条规定的保健所
√ 《保健环境研究院法》第2条规定的保健环境研究院
√《医疗法》第3条规定的医疗机构中有诊断检查医学系专业医师每天坐诊的机构
√ 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医疗机构等的委托,负责检查从人体采集之检样的机构中,有诊断检查医学系专业医师每天坐诊的机构
√ 医疗机构中的诊所、医院及综合医院
√ 基于第4级传染病相关研究及学术发表等目的成立的学会
- 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特别自治市,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可要求指定的传染病样本监测机构负责人提交与传染病样本监测相关的所需资料,并可要求其对传染病的预防和管理提供所需协助,样本监测机构无特殊事由时须听从此要求(《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6条第2项)。
- 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特别自治市,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须将上述所收集的信息中与国民健康相关的重要信息,提供给相关机构、团体、设施或国民(《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6条第3项)。
- 疾病管理厅厅长认定有可能发生或流行传染病,需要紧急确保相关信息时,可要求《国民健康保险法》规定的健康保险审查评估院及国民健康保险公团的负责人提供信息,收到要求的机构负责人若无正当理由则须听从此要求(《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6条第7项、第8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令》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