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的预防
传染病的预防措施
- 为预防传染病,疾病管理厅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须采取符合下列各项的所有措施或必需的部分措施(《保健医疗基本法》第40条及《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1项、第2项)。
· 中断管辖区域的全部或部分交通(须提前告知居民相关事实)
· 限制或禁止演出、集会、祭礼或其他各种人员聚集(须提前告知居民相关事实,为预防传染病,也可对保健福祉部长官进行限制或禁止)
· 针对有传染病传播危险性的场所或设施的管理人或运营人及使用人等下令遵守填写出入人员名单、佩戴口罩等防疫守则
· 针对乘坐公交车、火车、船舶、飞机等有传染病传播可能的运输工具的人员下令遵守佩戴口罩等防疫守则
· 考虑有传染病传播的可能性,下令指定的地区或期间,遵守佩戴口罩等防疫守则
· 实施健康检查、尸检或解剖
· 禁止出售、领取有传染病传播危险性的食物,下令销毁相应食物或进行其他所需处理
· 为预防人畜共患传染病,下令对参与宰杀者或暴露在人畜共患传染病中的人等采取预防措施
· 限制、禁止携带或移动传播传染病的媒介物品,下令销毁、焚烧相应物品或进行其他所需处理(须提前告知居民相关事实)
· 在船舶、飞机、列车等运输工具、营业场所或其他各种人员聚集场所内配备医生,或下令设置预防传染病所需的设施
· 下令针对与公共卫生有关的设施或场所进行消毒或采取其他所需措施,同时禁止新建、改造、变更、废弃或使用上水道、下水道、水井、垃圾场、卫生间(须提前告知居民相关事实,禁止使用期间须另行供应饮用水)
· 下令驱除老鼠、卫生害虫或其他传染病媒介动物,或设置驱除设施
· 限制或禁止在一定场所进行捕捞、游泳或使用一定水井(须提前告知居民相关事实,禁止使用期间须另行供应饮用水)
· 禁止捕获及繁殖成为传染病媒介中间宿主的动物类(须提前告知居民相关事实)
· 传染病流行期间,动员医疗人员、医疗业者及其他所需的医疗相关人员
· 传染病病流行期间,动员医疗机构病床、研修院、住宿设施等设施
· 下令针对已被或疑似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设施或场所进行消毒或采取其他所需措施
· 针对疑似传染病患者,让其在适当场所住院或隔离一定期间
※ 违反在适当场所住院或隔离一定期间措施者,将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交1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79条之3第5号)。
- 针对存在传染病传播风险的场所或设施的管理、运营人员以及使用者, 特别自治道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厅长,若管理、运营人员不遵守填写访问人员名单、佩戴口罩等防疫指针,可让其封闭相关场所或设施,或者指定3个月以内的期间下令其暂停运营(《传染病的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3项正文)。
※ 但收到暂停运营命令者在其停运期间继续运营的,应下令封闭该场所或设施(《传染病的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3项但书)。
※ 收到场所或设施的封闭或停止营业命令的管理、运营人员若无正当理由,应当遵守相关命令。而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履行封闭命令时,将被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千万韩元以下罚款(《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4项及第79条第3号之3)。
※ 因危机警报或防疫方针的变更而无需再封闭场所或设施时,命令封闭场所或设施的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可以经《灾难及安全管理基本法》第11条的地区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是否中断封闭(《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6项)。
- 即使有上述封闭命令,管理、运营人员仍继续运营时,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可让相关公务员采取以下措施,以封闭相关场所或设施(《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49条第5项):
· 拆除相关场所或设施的招牌或其他标示牌;
· 贴告示告知相关场所或设施被责令封闭。
违反防疫方针罚款标准
- 管理人、运营人及使用人做出以下任一违规行为时,将被处以罚款(《传染病的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83条第2项、第4项第1号,第49条第1项第2号之2、第2号之3;《传染病的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令》第33条及附表3第2号a目、ja目)。
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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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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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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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和运营人(社长等)(《传染病的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83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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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传染病传播风险的场所或设施的管理人、运营人未遵守填写出入人员名单、佩戴口罩等防疫方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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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规1次:50万韩元 √ 违规2次:100万韩元 √ 违规3次以上:200万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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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客人)(《传染病的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83条第4项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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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传染病传播风险的场所或设施的使用人未遵守填写出入人员名单、佩戴口罩等防疫方针的情况 √ 公交车、列车、船舶、飞机等有传染病传播可能的交通工具的使用人未遵守佩戴口罩等防疫方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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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规1次:10万韩元 √ 违规2次以上:10万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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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官等预防活动
防疫官
- 疾病管理厅厅长和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以及市道知事从所属公务员中任命负责传染病预防及防疫相关业务的防疫官(具有传染病相关领域丰富经验的4级以上公务员,但特别自治道、特别自治市及市、郡、区所属防疫官为具有传染病相关领域丰富经验的5级以上公务员(《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60条第1项正文及《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令》第25条第1项)。
※ 但特别自治道知事、特别自治市市长、市长、郡守及区厅长为处理传染病预防及防疫相关业务,必要时也可在所属公务员中任命防疫官(《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60条第1项但书)。
- 防疫官接受其所属机构或被分配机构负责人的命令,负责下列业务(《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60条第2项正文及第4条第2项第1号起至第7号)。
· 传染病的预防及防疫对策
· 传染病患者等的诊疗及保护
· 制定并实施预防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计划
· 传染病相关培训及宣传
· 收集、分析并提供传染病相关信息
· 传染病相关调查、研究
· 收集、检查、保存、管理传染病病原体(包括为检查传染病病原体进行血液、体液及组织等身体检查)并监测耐药性
※ 但疾病管理厅所属防疫官也负责培养传染病预防专门人员的业务(《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60条第2项但书)。
- 预计传染病将输入至韩国国内或流行而需要紧急应对时,为实施传染病预防及防疫对策,保护和诊疗传染病患者等,防疫官拥有限制通行及疏散居民、销毁或焚烧成为传染病媒介的食物和物品等,向医疗人员等传染病管理人员下达相关任务,以及分配防疫物资等针对传染病发生地区现场的下列措施权限(《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60条第3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令》第25条第2项)。
· 针对疑似传染病患者,采取让其在适当场所住院或隔离一定期间的措施
· 针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或建筑,进行消毒或采取其他所需措施
· 下令禁止在一定场所洗衣服或采取在一定场所处理污物的措施
· 为预防人畜共患传染病,针对参与宰杀者或接触过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等采取预防措施
检疫委员
- 为预防传染病,特别自治道、特别自治市及市道知事在必要时,可从在保健、卫生领域工作的所属公务员中任命检疫委员,使其负责与检疫相关的事务,如特别需要,可以检疫运输工具等(《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61条第1项、《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43条第1项)。
- 检疫委员为执行上述事务或进行检疫,可免费乘坐船、车等运输工具(《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61条第2项)。
- 检疫委员的职责如下所示(《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43条第2项)。
· 流行病学调查相关事项
·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之场所的消毒相关事项
· 传染病患者等的追踪、住院治疗及监测相关事项
· 针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疑似被污染的建筑及场所,进行回收、废弃、填埋或封锁的相关事项
· 检疫公告相关事项
预防委员
- 特别自治道知事或特别自治市及市长、郡守、区厅长在传染病流行或有流行危险时,可在特别自治道或市、郡、区(自治区)内配备负责传染病预防事务的预防委员。但特别自治道或特别自治市及市、郡、区可按照人口每2万人安排1名预防委员的比例配备带薪委员(《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62条第1项、第2项)。
- 可委任、任命为预防委员的人如下所示(《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44条第1项)。
· 医生、韩医师、兽医、药剂师或护士
· 自《高等教育法》第2条规定的学校公共保健领域专业毕业者
· 在公共保健领域工作的所属公务员
· 其他被认证为具有与公共保健领域相关的丰富学识和经验者
- 预防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44条第2项)。
· 流行病学调查相关事项
· 收集并判断传染病发生信息的相关事项
· 卫生培训相关事项
· 与传染病患者等的管理及治疗有关的技术咨询相关事项
· 其他预防传染病的所需事项
韩国健康管理协会
- 为执行针对寄生虫传染病的调查和研究等预防项目,设立韩国健康管理协会(《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63条第1项)。
其他传染病预防
- 作为陆军、海军、空军所属部队驻地;国防部直属部队驻地及学校、医院、公共机关、公司、剧场、礼拜场所;船舶、飞机、列车等运输工具;各种事务所、事业所、餐厅、住宿场所或其他多人聚集的场所,符合下列各项场所的管理人、经营者或代表,在已出现或担心出现传染病患者等时,须进行消毒或采取其他所需措施,并须与特别自治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协商,采取预防传染病所需的追加措施(《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12条第1项第2号、第50条第1项,以及《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8条第2项)。
· 《母子保健法》第2条第10号规定的产后调理院
· 《公众卫生管理法》第2条规定的澡堂营业场所、理容营业场所、美容营业场所
- 教育部长官或教育监以发生传染病等为由,根据《学校保健法》第2条第2号与学校相关的内容,以及《中小学教育法》第64条的规定,下达休业或停课命令,或根据《幼儿教育法》第31条的规定下达休业或休园时,须与疾病管理厅厅长进行协商(《传染病预防及管理相关法律》第50条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