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水产加工品的原产地标示
原产地标示对象
- 农水产物或其加工品的进口者、生产加工后出货或销售(包括邮售)者或以销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须标示①农水产物、②农水产物加工品(不包括在韩国国内加工的加工品)或③农水产物加工品(限在韩国国内加工的加工品)原料的原产地。(《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第5条第1项及《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施行令》第3条第1项)
视为标示原产地的情况
- 符合下列任意一种情况视为已标示原产地。(《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第5条第2项)
1. 有《农水产物质量管理法》第5条规定之标准规格品标示的情况
2. 有《农水产物质量管理法》第6条规定之优秀管理认证标识或《农水产物质量管理法》第14条规定之质量认证品标示的情况
3. 有《农水产物质量管理法》第24条规定之履历跟踪管理标示的情况
4. 有《农水产物质量管理法》第34条规定之地理性标示的情况
5. 有《食品产业振兴法》第22条之2或《关于水产食品产业的培育及扶持的法律》第30条规定之原产地认证标示的情况
6. 有《对外贸易法》第33条规定之进出口农水产物或进出口农水产物加工品之原产地标示的情况
7. 依照其他法律标示农水产物的原产地或农水产物加工品原料的原产地的情况
违反制裁措施
- 违反上述规定而未标示原产地时,将被处以5万韩元以上、1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第18条第1项第1号及《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施行令》附表2第2号1目)
※ 其他原产地标示对象的标示方法可参考《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施行规则》附表4第2号规定。
置备包含原产地等信息的发票等
置备或保管发票或交易明细等的义务
- 有原产地标示义务者须自买入农水产物或其加工品之日起,将依据其他法律获得的包含原产地等信息的发票或交易明细等置备或保管6个月时间。(《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第8条)
禁止标示虚假原产地信息等
禁止使用混淆性或伪造性标示
- 烹饪后销售或提供农水产物或其加工品者不得采取下列行为。(《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第6条第2项)
1. 虚假标示原产地信息或进行可能引起混淆的标示的行为
2. 伪造原产地信息进行烹饪、销售或提供的行为,或以烹饪后销售或提供为目的对农水产物或其加工品的原产地标示进行损坏和更改后保管和陈列的行为
3. 在标示原产地的农水产物或其加工品中混入不同原产地的相同农水产物或其加工品后进行烹饪、销售或提供的行为
违反制裁措施
- 违反上述规定而作虚假标示等时,将被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亿韩元以下的罚款,或同时处以有期徒刑与罚款处分。(《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
- 因上述罪行获刑后,自该刑确定之日起5年以内再次违反上述禁止事项者将被处以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上、1.5亿韩元以下的罚款,或同时处以有期徒刑与罚款处分。(《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第14条第2项)
违反原产地标示等规定时的处分等
标示的履行与变更等
- 农林畜产食品部长官、海洋水产部长官、关税厅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有权对违反《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第5条或第6条规定者下达下列处分。但,对于违反《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第5条第3项者的处分仅适用第1号处分。(《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第9条第1项)
1. 履行、变更或删除标示等整改命令
2. 禁止对违规农水产物或其加工品采取销售等交易行为
- 不履行处分内容者将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第16条)
公布处分
- 对于未标示或虚假标示自产农水产物或其加工品等的原产地等信息2年之内达2次以上并由此受到上述之处分的下述营业者,农林畜产食品部长官、海洋水产部长官、关税厅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须公布处分相关内容。(《农水产物原产地标示等相关法律》第9条第2项正文)
· 对于要求标示原产地之农水产物或其加工品进行生产加工后出货或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进行加工者
· 烹饪食物并销售或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