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验检查机构的检查
出入、检查、收样等
- 为了防止食品等的危害、管理食品等的卫生和维持营业秩序,必要时,食品医药品安全处处长(包括地方食品及医药品安全厅厅长)、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自治区区厅长可按照如下区分采取相应措施。(《食品卫生法》第22条第1项及《食品卫生法施行令》第12条)
√ 要求营业者或其他有关者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或其他资料
√ 命令相关公务员出入营业场所(包括事务所、仓库、生产区、储存区、销售区以及其他类似场所),对以销售为目的或用于营业的食品等或营业设施等进行检查
√ 无偿带回上述检查所需的最少量食品等
√ 命令相关公务员阅览经营相关账簿或书面材料
※ 违反此规定而拒绝、妨碍或逃避相关人员检查、出入或收样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食品卫生法》第97条第2号)
试验检查机构
- 食品医药品安全处处长有权指定专业、有效地执行试验或检查工作的机构。(《食品医药品领域的试验或检查等相关法律》第6条第1项、《食品医药品领域的试验或检查等相关法律施行规则》第3条及附表3)
自行质检义务
自行质检
- 加工制作食品等的营业者须自行检查加工制作的食品等是否符合《食品卫生法》第7条(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第9条(器具、容器或包装)规定之标准和规格。(《食品卫生法》第31条第1项)
※ 违反此条规定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食品卫生法》第97条第1号)
- 制造或加工食品等的营业者可委托《食品医药品领域的试验或检查等相关法律》第6条第3项第2号规定之试验检查机构进行上述检查(《食品卫生法》第31条第2项)。
- 自行检验的营业者发现相应食品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4条至第6条、第7条第4项、第8条或第9条第4项规定,对国民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时,须立即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处处长报告。(《食品卫生法》第31条第3项)
自行质检标准等
- 自行质检须遵循自行质检标准。(《食品卫生法》第31条第4项及《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第31条第1项及附表12)
- 自行质检相关记录书须保管2年。(《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第31条第4项)
自行质检规定违反制裁措施
- 违反自行质检规定时,将被处以整改命令、停止生产相应品目或停业处分。(《食品卫生法》第71条、第75条第1项第5号、第76条第1项第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