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赔偿
关于物品灭失或损毁的损失赔偿责任
- 皮肤美容业者作为公众接待业者,对于顾客委托本人或本人所用人员保管的物品,如果无法提供未懈怠保管的证明,则须赔偿该物品灭失或损毁产生的损失。(《商法》第152条第1项)
※ “公众接待业者”是指以剧场、旅馆、餐饮店或其他公众利用设施产生的交易为营业内容的人。(《商法》第151条)
- 即使不是从顾客那里接收并保管的物品,对于在设施内携带的物品,因本人或本人所用人员的过失而灭失或损毁的情况,皮肤美容业者也有责任赔偿该损失。(《商法》第152条第2项)
- 即使已公示对顾客随身物品的安全不负有任何责任,皮肤美容业者也须赔偿该损失。(《商法》第152条第3项)
对于贵重物品的责任
- 对于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如果顾客在未明示其类型和价值的情况下进行寄存,公众接待业者没有责任赔偿该物品因灭失或损毁而产生的损失。(《商法》第153条)
纠纷解决
纠纷解决标准
- 皮肤美容业者与顾客之间发生如下纠纷时,可依据相应标准进行解决。[《消费者基本法》第16条第2项、《消费者基本法施行令》第8条第3项及《
消费者纠纷解决标准》第3条及附表2第17号]
纠纷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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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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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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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供劳务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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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除合同(扣除截至解除日的使用天数对应金额后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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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天数对应金额=全部金额×(实际使用天数/合同约定的全部使用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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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身体方面损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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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事业者负责(事业者承担费用)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时,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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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事业者归责事由解除合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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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始日以前:退还全部合同款并赔偿总使用金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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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使用金额指使用者与事业者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总额,包括合同款、月使用费等,但不包含保证金 ▪ 对于约定服务次数的合同,扣除使用次数对应金额后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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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开始日之后:扣除截至解除日的使用天数对应金额后退款并赔偿总使用金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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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消费者归责事由解除合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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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开始日之前:由消费者承担总使用金额的10% ▪ 服务开始日之后:由消费者承担截至解除日的使用天数对应金额以及总使用金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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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收取费用的事业者须从已收取费中扣除消费者承担额后将剩余金额退还给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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