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师(皮肤)许可证的签发
许可证申请方法
- 欲申请美容师(皮肤)执照者,须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上交如下材料申请美容师(皮肤)执照(《公共卫生管理法》第6条第1项,《公共卫生管理法施行规则》第9条第1项、第3项及附件第7号格式)。
· 美容师(皮肤)许可申请表1份
· 最近6个月以内出具的可证明本人并非是《精神健康促进及精神疾病患者福利服务支援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师诊断书1份,或者在专业医师认定具备美容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该事实的专业医师诊断书1份
· 最近6个月以内出具的可证明本人并非是《传染病预防和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结核(不包括非传染性情况)患者,以及毒品、大麻和其他精神药品成瘾者的医师诊断书1份
· 照片(申请前六个月以内拍摄的3.5x4.5cm彩色免冠半身正面照)一张或电子文件格式照片
· 下列情况相应证明
区分
|
提交材料
|
▪ 毕业于高中、专科大学或由教育部长官承认的同等以上学历学校的美容相关学科的人 ▪ 依据《学分认证等相关法律》被认定为与毕业于大学或专科大学的人具有同等以上学力并取得美容相关学位的人
|
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1份
|
在教育部长官承认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进修1年以上美容相关规定课程的人
|
结业证1份
|
签发手续费
- 欲申请签发美容师(皮肤)执照者须通过相应地方自治团体的收入证纸或利用信息通信网的电子货币、电子结算等方式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缴纳5500韩元手续费(《公共卫生管理法》第19条之2及《公共卫生管理法施行令》第10条之2第1号)。
颁发美容师(皮肤)许可证
- 申请美容师(皮肤)许可者被认定为具备取得许可的资格时,将获得市长、郡守或区厅长颁发的
美容师许可证。(《公众卫生管理法施行规则》第9条第4项及附录第8号表格)
美容师(皮肤)许可证的重发或补发
许可证的重发或补发
- 皮肤美容师可在许可证填写信息发生变更、已签发许可证丢失或因许可证破旧无法再使用时,申请重发或补发许可证(皮肤)。(《公众卫生管理法施行规则》第10条第1款)
- 欲申请重发美容师(皮肤)执照者须通过相应地方自治团体的收入证纸或利用信息通信网的电子货币、电子结算等方式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缴纳3000韩元手续费(《公共卫生管理法》第19条之2及《公共卫生管理法施行令》第10条之2第2号)。
申请重发或补发所需材料
- 申请重发或补发许可证者须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提交如下材料(包括电子文档)。(《公众卫生管理法施行规则》第10条第2项及附录第10号表格)
· 许可证重发或补发申请表
· 许可证原件(仅适用于填写信息发生变更或原件破旧无法使用的情况)
· 照片1张或电子文件格式照片
※ 吊销与中止美容师(皮肤)许可
· 美容师(皮肤)属于下列任意一种情况时,市长、郡守或区厅长有权吊销其许可或规定6个月以内的期限中止其许可。但,符合1、3、5或6所述情况时,必须吊销其许可。(《公众卫生管理法》第7条第1项)
1. 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美容师失格事由的情况
√ 被成年监护人
√ 《精神健康促进及精神疾病患者福利服务支援相关法律》定义的精神疾病患者(但,不包括由专业医师认定具备美容师条件的人)
√ 作为可能影响公众卫生的传染病患者,患有《传染病预防和管理相关法律》定义的结核(不包括非传染性情况)患者
√ 毒品、大麻或精神药品成瘾者
2. 将美容师(皮肤)许可证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
3. 依据《国家技术资格法》丧失资格的情况
4. 依据《国家技术资格法》得到资格中止处分的情况(仅适用于依据《国家技术资格法》被中止资格的期间)
5. 重复取得许可的情况(指最后获得签发的许可)
6. 得到许可中止处分后,仍在中止许可期间从事业务的情况
7. 因违反《性交易中介等行为处罚相关法律》或《风俗营业规制相关法律》而得到相关行政机构长官事实通报的情况
· 被吊销美容师(皮肤)执照或在执照中止期间仍旧从事美容业务的人将被处以3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公共卫生管理法》第20条第4项第5号)。
对违反者处罚
※ 借用或为他人提供美容师(皮肤)执照的人将被处以3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公共卫生管理法》第20条第4项第1号及第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