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食管理
托儿所伙食
- 托儿所所长应给婴幼儿提供保证均衡、卫生、安全的伙食。(《婴幼儿保育法》第33条)
- 托儿所的伙食管理标准如下(《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4条及附表8第3号na目):
· 托儿所所长及在托儿所负责烹饪·提供伙食的保育教职员(以下简称“所长等”)应彻底做好卫生管理,以防止在托儿所发生食物中毒。
· 所长等应根据营养师编制的食谱给婴幼儿提供营养均衡的伙食。
· 所长等应给婴幼儿提供在托儿所当场直接烹饪的伙食。
√ 但设于公共机构或社会福利馆等的托儿所,则可以通过利用在同一建筑内设有的烹饪室来给婴幼儿提供伙食。
· 所长等必须对餐具、菜板、菜刀、抹布及其他厨具进行全面彻底的卫生清洁管理,包括定期清洗、灭菌、消毒等。同时,应将用于鱼类、肉类、蔬菜类的菜刀及菜板予以区分。
· 所长等不得将已过消费期限或变坏的原料或成品以烹饪为目的保管,也不得将其用于烹饪,同时,不得再利用已在伙食中使用过的食物。
· 所长等应将易于腐败、变质的食物或原料保管在冷藏·冷冻设施中。
· 园长等依照《食品卫生法》第88条第2项第2号规定,应当对烹饪、提供的食品按每次1人份分量保管144小时以上。但是,婴幼儿数量在20人以下的托儿所可以不保管。
· 专业从事烹饪食物领域的保育教职员(如调理师等)应彻底做好个人卫生管理,如穿戴卫生服、围裙、卫生帽等。
食堂登记
- 托儿所中,婴幼儿数量不满100人的托儿所的食堂运营者,以及私立幼儿园中,儿童数量不满100人的幼儿园的食堂运营者应当在托儿所供餐管理支援中心登记注册,接受卫生及营养管理相关支援(《儿童饮食生活安全管理特别法》第21条之2第1项正文、《儿童饮食生活安全管理特别法施行规则》第15条第1号及第2号)。
- 但是,食堂配备有营养师时,可以不登记(《儿童饮食生活安全管理特别法》第21条之2第1项但书)。
雇佣营养师及调理师
- 原则上,保育100人以上婴幼儿的托儿所应配有1人以上영营养师。但保育100-200人婴幼儿的托儿所难以单独雇佣营养师的情况,同一或邻近市、郡、区的2家以下托儿所可以共同雇佣营养师(《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10条及附表2第1号la目)。
※ 托儿所所长取得营养师资格的,所长可以兼职营养师(《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10条及附表2第1号sa目)。
※ 在儿童伙食管理支援中心登记在册的托儿所当中,每次伙食规模不到100人的托儿所无需雇佣营养师。(《儿童饮食生活安全管理特别法》第22条第1款)
- 原则上,保育40-80人婴幼儿的托儿所应配有1名调理师,婴幼儿人数超过80人的,每超过1人,就需要增加1名调理师。(《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10条及附表2第1号ma目)
食谱管理
食谱管理的义务
- 伙食须由营养师根据其所编制的食谱提供给婴幼儿,以保证营养摄入均衡。(《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4条及附表8)
营养师编制食谱
- 保育不到100人婴幼儿的托儿所未配有营养师(包括5家以下托儿所共同雇佣的营养师)的,应接受在养育综合支援中心、依据《儿童饮食生活安全管理特别法》第21条规定设立的托儿所伙食管理支援中心工作营养师的指导,并以此为准编制食谱。(《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4条及附表8)
运营烹饪室
运营烹饪室
- 烹饪室应设在采光好的地方,也应通过安装通风系统及设备保持清洁的室内环境,还应在窗口安装防虫网(《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9条第1项以及附表1第3号ga目3)。
- 餐具必须经过消毒处理后保管,保证卫生、清洁的烹饪环境(《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9条第1项以及附表1第3号ga目3)。
- 设于公共机构或社会福利馆等的托儿所,则可以使用在同一建筑内设有的烹饪室(《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9条第1项及附表1第3号ga目3)。
违反时加以制裁
纠正及停业命令
- 保健福祉部长官、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托儿所未
按规定提供卫生、安全的伙食时,有权命令托儿所所长或成立并运营托儿所者按规定期限予以纠正或变更。(《婴幼儿保育法》第44条第4号之8)
- 成立并运营托儿所者违反上述纠正命令的,保健福祉部长官、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有权在命令该等托儿所停业(1年以下)或关闭。(《婴幼儿保育法》第45条第1款第3项)
- 保健福祉部长官、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官明令托儿所停业,或停业对婴幼儿及监护人造成严重不便或可能对公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则可处以3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替代托儿所停业处分。(《婴幼儿保育法》第45条之2第1款)
停止托儿所所长资格
- 托儿所所长因提供不卫生的伙食或疏于婴幼儿安全保护而给婴幼儿造成生命、身体或精神伤害时,保健福祉部长官可在1年时间的范围内按以下方式停止其资格(《婴幼儿保育法》第46条第1项第1号da目、《婴幼儿保育法施行令》第39条第1项及附表10)。
公布违反事实
- 对于因违反伙食标准严重伤及婴幼儿生命、身体或精神而被处以停业等行政处分的托儿所,保健福祉部长官、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必须公布该等托儿所的违反行为、处分内容、托儿所名称、代表人名称、所长名称(仅限于代表人与所长不同时)、托儿所类型、地址等信息。(《婴幼儿保育法》第49条之3第1款本文、《婴幼儿保育法施行令》第25条之8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