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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幼儿保育
保育课程
时间制保育服务
- 未上托儿所或幼儿园的生后6个月以上婴幼儿当中,由保健福祉部长官指定告示的婴幼儿在必要时可以接受时间制保育服务。(《婴幼儿保育法》第26条之2第1款、《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8条之2第2款)
- 时间制保育服务是由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道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指定的养育综合支援中心、托儿所及其他可提供时间制保育服务的非营利法人或团体成立并运营的保育有关设施(托育设施)所提供的服务,支援服务详情如下:(《婴幼儿保育法》第26条之2第2款、《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8条之2第1款及第6款)
1. 时间制临时保育服务:是指虽然可以小时(时间)为单位定期使用,但1周不得超过6天,1天不得超过12小时的临时保育服务。
2. 一般临时保育服务:是指出现紧急使用临时保育服务的需求时,可以不定期使用的临时保育服务。
- 欲接受临时保育服务支持的婴幼儿监护人,务必向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道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申请该等服务的使用。(《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8条之2第3款)
特别活动项目
- 托儿所所长经过监护人同意,可以生后24个月以后婴幼儿为对象,除从中午12点至下午6点的保育课程之外,实施在托儿所内外进行的特别活动项目(以下简称“特别活动”)。(《婴幼儿保育法》第29条第4款本文、《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0条之2第1款及第2款本文)
·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生后18个月以上-未满24个月婴幼儿为对象进行特别活动。但以生后18个月以上-未满24个月婴幼儿为对象进行特别活动的,必须经过运营委员会审议。(《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0条之2第2款但书)
1. 生后18个月以上-未满24个月婴幼儿应与24个月以上婴幼儿一起接受保育课程;
2. 应有生后18个月以上-未满24个月婴幼儿的监护人之要求:
· 此时,托儿所所长为未参加特别活动的婴幼儿提供可替代特别活动的其他活动项目。(《婴幼儿保育法》第29条第4款但书)
- 特别活动项目应由使婴幼儿培养成健康社会成员所需的内容构成。同时,还应包括标准保育课程不予提供的下列领域之一。(《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0条之2第3款)
1. 音乐、美术、体育等艺体领域;
2. 外语等语言领域;
3. 数理、科学等创意领域;
4. 其他由保健福祉部长官指定告示的领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