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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租赁
承租人的权利
使用、收益权(租赁权)
- 承租人通过租赁合同,可取得使用租赁住宅、获得收益的租赁权(《民法》第618条)。
租赁登记协助请求权
- 出租人和承租人当事人之间如果不存在反对协议,则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为住宅租赁登记提供协助(《民法》第621条第1项与《住宅租赁保护法》第3条的4)。
租金减额请求权
-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认为协议的租金或者保证金由于税收、公共费用及其他负担的增加或者经济情况的变动,而导致不恰当时,有权提出日后减额请求(《住宅租赁保护法》第7条第1项前段)。
- 对于非承租人过失而导致的租赁住宅的部分损坏,以及由于其他事由导致无法使用、获取收益时,承租人有权依据该部分比率要求减少租金。在此情况下残存部分无法达成租赁目的时,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民法》第627条)。
收购附属物品请求权或者拆除权
- 承租人为了使用方便,获得出租人同意后,在租赁住宅存在附属物品时,在租赁结束后有权向出租人请求收购上述附属物品,从出租人处收购的附属物品也可请求出租人进行收购(《民法》第646条)。
- 出租人没有收购附属物品的意向时,承租人在退还租赁住宅时有权拆除附属物品(《民法》第654条与第615条)。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 承租人支付保存租赁住宅的相关费用时,可在支出费用时立即要求出租人支付上述费用《民法》第626条第1项)。
※ “必要费用”是指基于租赁合同目的,使用租赁住宅、获取收益过程中,为了保存维护适当的状态所需的所有费用(参考《民法》第203条第1项与第618条)。
有益费偿还请求权
- 承租人投入有益费,并在租赁结束时住宅的价值存在增加额的情况下,出租人必须退还承租人已支付的金额或者增加额(《民法》第626条第2项)。
※“有益费”是指承租人为增加租赁物的客观价值所投入的费用(《民法》 第203条第2项与大法院1991.8.27.宣判 91Da15591、15607反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