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审查申请当事人
重新审查申请人
- 对于失业补贴相关处分(以下简称为“原处分”)存在异议者,可向雇用保险审查官申请审查,对于该判决存在异议者,可向雇用保险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审查委员会”,《雇用保险法》第99条)申请重新审查(《雇用保险法》第87条第1项)。
重新审查申请代理人
- 重新审查申请人除法定代理人外,还可选任以下任何一项所描述者作为代理人(《雇用保险法》第88条)。
· 申请人的配偶、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或者兄弟姐妹
· 申请人公司法人的管理人员或者职员
· 律师或者注册劳务师
· 获得审查委员会许可者
重新审查申请人地位的继承
- 重新审查申请人死亡时,如果该重新审查申请人为失业补贴的领取人,则由《雇用保险法》第57条规定的遗属,其他继承人或者与重新审查申请对象原处分有关的权利或者利益继承者,分别继承重新审查申请人的地位(《雇用保险法》第89条第5项)。
- 重新审查申请人地位继承者,必须向审查委员会委员长提交附带继承地位相关证明材料的继承申请人地位申报表(《雇用保险法施行令》第142条、第124条,《雇用保险法施行规则》第137条与附件第113号格式)。
重新审查申请的对方
- 重新审查申请以下达失业补贴相关处分的职业稳定机关的领导或劳动福利公团作为对方(《雇用保险法》第100条)。
重新审查申请
重新审查申请
- 重新审查请求必须提交填写有以下事项的重新审查申请书(《雇用保险法》第102条、第91条,《雇用保险法施行令》第140条第1项,《雇用保险法施行规则》第151条正文与附件第126号格式)。
· 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 被申请人,即处分机构的名称(《雇用保险法施行令》第125条第1项第2号)
· 审查申请对象处分内容(《雇用保险法施行令》第125条第1项第3号)
· 知晓处分的日期(《雇用保险法施行令》第125条第1项第4号)
· 知晓判决的日期
· 作出判决的审查官姓名
· 是否有作出判决的审查官关于重新审查申请的通知和通知内容
· 重新审查申请的目的和理由
· 重新审查申请年月日
※ 但,必要时重新审查申请人可不采用重新审查申请书格式(《雇用保险法施行规则》第151条但书)。
重新审查申请期限
- 重新审查申请必须自知晓审查申请判决之日起90日以内提起(《雇用保险法》第87条第2项)。
停止执行原处分
- 重新审查申请不会停止执行原处分(《雇用保险法》第102条与第93条第1项正文)。
※ 但,审查委员会为避免因执行原处分造成重大危害,在紧急必要的情况下可利用职权停止执行原处分(《雇用保险法》第102条与第93条第1项)。
关于重新审查申请的裁决
关于重新审查申请的审理期间
- 审查委员会必须在接到重新审查申请50日以内作出裁决(《雇用保险法》第99条第7项正文)。
※ 但是,由于不得已的情况,在上述期限内无法作出判决时,仅限一次,在不超过10日的范围内可延长该期限(《雇用保险法》第99条第7项附记与第89条第2项但书)。
关于重新审查申请的裁决
- 重新审查申请自知晓审查申请判决之日起超过90日(《雇用保险法》第87条第2项)或违反法令规定方式而无法进行修正时,审查委员会必须驳回该重新审查申请(《雇用保险法》第102条与第92条第1项)。
- 审查委员会在完成重新审查申请的审理时,可全部或者部分取消原处分,以及驳回全部或者部分重新审查申请(《雇用保险法》第102条与第96条)。
重新审查申请裁决的通知
- 审查委员会委员长在重新审查申请判决书上必须填写以下事项,并与同审查委员会委员长一同参与裁决的委员共同签字或者盖章(《雇用保险法》第102条、第97条第1项,《雇用保险法施行令》第141条,《雇用保险法施行规则》第153条与附件第127号格式)。
· 案件编号与案件名称
· 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 原处分机构名称
· 作出审查申请判决的审查官姓名
· 主文
· 申请目的
· 理由
· 裁决年月日
- 审查委员会判决后,必须向重新审查申请人与原处分雇用中心分别发送判决书原件(《雇用保险法》第102条与第97条第2项)。
裁决的效力
裁决的效力
- 裁决自向重新审查申请人与职业稳定机关的领导或劳动福利公团发送原件之日起生效(《雇用保险法》第98条第1项)。
- 裁决可约束执行原处分的职业稳定机关的领导或劳动福利公团(《雇用保险法》第102条与第98条第2项)。
- 关于重新审查申请的裁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时,视为针对行政审判的裁决(《雇用保险法》第104条第1项)。
对于裁决不服
行政诉讼
- 对于重新审查申请裁决存在异议者,可于审查委员会裁决书原件送达之日起90日以内,向执行原处分的地方劳动部门长官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3条与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