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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补贴
退不正为获取的失业补贴支付
退还标准
- 通过谎言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领取失业补贴者,按以下标准可能会被要求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失业补贴(《雇用保险法》第62条第1项与《雇用保险法施行规则》第104条)。
1. 退还全部已支付的失业补贴
2. 尽管存在上述1.的规定,但出现以下任何一项事由时(《雇用保险法施行令》第80条),(仅限一次不正当行为)则仅退还因该事由而获得的认证失业期间所支付的失业补贴
1)在失业认证对象期间中,申请失业认证时,未申报工作事实或者申报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
2)申请失业认证时,在失业认证对象期间再就业活动申报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
※ 但是,聘用未满1个月的临时工符合上述1)项所描述情形者,虽然已经申报在失业认证期间工作的事实,但所申报工作天数与该期间中实际认证的工作天数相差3日以内时,则无关不正当行为次数,必须退还该失业认证期间支付的失业补贴。
3. 符合上述1)项事由者隶属于放宽求职补贴支付限制的不正当行为事由范围时,在雇用中心中心长针对本人或者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前,主动申报该不正当行为时,则仅退还按照该失业认证对象期间中获得认证的工作天数,所支付的求职补贴(仅限主动申报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