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认证
什么是失业认证
- “失业认证”是指雇用中心中心长对于合格领取者在失业状态下积极求职所做的努力给予的认证(《雇用保险法》第2条第4号)。
- 另外,求职补贴将在取得认证的期间内进行支付(《雇用保险法》第44条第1项)。
失业认证申请
再就业活动的申报
- 意欲获得失业认证的合格领取者,必须自失业申报之日起开始计算,于1周至4周范围内在雇用中心中心长指定日(以下简称“失业认证日”)到访,申报本人正在努力再就业(《雇用保险法》第44条第2项正文)。
提交失业认证申请书
- 合格领取者如果想要获得失业认证,则必须在失业认证日前往申请地区所管辖的雇用中心,在失业认证申请书上填写之前失业认证日次日起至该失业认证日的再就业活动内容后,并附带领取资格证1份共同提交(《雇用保险法施行令》第63条第1项,《雇用保险法实施规则》第84条第1号与附件第82号格式)。
申请追加计算国民年金投保期
- 按照《国民年金法实施规则》第12条的2第1项规定,向职业稳定机构的长官申请将求职补贴期间追加计入国民年金投保期的人员在申请失业认证时,必须同时提交失业认证(追加计入国民年金投保期)申请书(《雇用保险法实施规则》第107条的2第1项,第107条的2第2项与附件第82号格式)。
失业认证对象期间就业等的申报
就业等的申报
- 合格领取者在申请失业认证期间(以下简称为“失业认证对象期间”)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情形,则必须在就业日后的首个失业认证日提交的失业认证申请书中填写该事实,并向雇用中心进行申报(《雇用保险法》第47条第1项,《雇用保险法施行令》第69条第1项与《雇用保险法实施规则》第92条)。
· 从事规定1个月工作时间超过60小时以上(包括规定一周工作时间超过15小时以上的情况)工作的情况
· 基于谋生目的连续工作3个月以上的情况
· 作为临时工提供劳动,或者作为短期艺术人或短期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的情况
· 作为工作的代价,以工资等任何名义领取超过求职补贴日额(《雇用保险法》第46条)以上的情况
· 对于文化艺术劳务相关合同,新签订月平均收入在50万韩元以上的文化艺术劳务相关合同后提供劳务的情况
· 对于劳务提供合同,新签订月报酬额80万韩元以上劳务提供合同后提供劳务的情况
· 因继承家业经商、务农等(包括无薪家政服务人员)或者参与他人的事业,而无法长期在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情况得到认证时
· 根据《税法》、《增值税法》或《法人税法》进行营业注册的情况(即使已进行营业注册,但可证明申报停业等实际并未开始运营,以及房地产租赁业中未聘用劳动者、未设置租赁办公室的情况除外)
· 其他社会观念上普遍认定为已就业的情况
失业认证
失业认证
- 之前失业认证日次日起截止至该失业认证日期间的每一天均接受失业认证(《雇用保险法》第44条第2项正文)。
再就业活动认证标准
- 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情形则视为积极致力于再就业活动(《雇用保险法施行令》第63条第3项,《雇用保险法实施规则》第87条第1项正文与《失业认证与再就业援助规定》第10条第2项、第3项、第4项)。
1. 访问用人单位或者利用邮政、互联网等申请应聘的情况
2. 参与相关招聘活动,并申请面试的情况
3. 接受开发职业能力培训等情形中符合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 按照《国民终身职业能力开发法》第24条规定,听取经雇用劳动部长官认可的培训课程的情况
2) 听取由国家或者地方自治团体赞助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的课程(仅限设有出勤管理的培训课程)的情况
4. 参与由雇用中心实施的职业指导项目的情况
5. 自该失业认证日起30日以内确定就业的情况
6. 为了在《国民终身职业能力开发法》规定的职业能力开发培训设施(包括法人)或者《补习学校的成立、运营与课外指导相关法律》规定的补习学校等中再就业而听课的情况下,经雇用中心中心长认定不需要另外进行其他再就业活动的情况
7. 由于招聘单位不足等劳动市场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经判定有必要进行职业指导,参与由雇用中心中心长介绍的社会福利活动的情况
8. 为聘用劳动者而积极准备个体经营活动的情况,如发布招聘广告,寻找营业场所或签署合同(包括临时合同),开展市场调查活动,与各种相关机构协商等
9. 获得雇用中心援助,树立再就业活动相关计划的情况
10. 符合上述1.到9.规定事项,且符合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 接受雇用中心举行的职业介绍、成就项目等职业指导与职业培训指示的情况,接受再就业援助项目及其他职业培训指示的情况(但,参加未满8小时的职业指导或者再就业援助项目时,最长视为从事为期2周的求职活动)
2) 参与由公共、民间就业援助机构按照职业稳定机构的项目,而实施的职业指导等项目(仅限进行出勤管理的情况)的情况
3) 接受职业稳定机构的职业培训指示的情况(培训过程中没有被中途淘汰退出时,对整个失业认证对象期间给予失业认证)
4) 作为获得失业认证特例者认证的岛屿居民或者残疾人(仅限依靠自身力量行动困难的人),按照雇用中心的职业介绍,利用电话等与招聘者进行求职咨询的情况
5) 向获得雇用劳动部长官许可的劳力派遣企业递交求职材料,或者在船员招聘、求职机构登记求职的情况(仅限失业认证对象期间中递交或者登记的情况)
6) 作为临时工,在失业认证对象期间中按照《雇用保险法施行规则》第92条第3号规定,进行工作的情况
7)按照职业稳定机构长官的指示,在除失业认证日以外的日子签到,参与职业咨询等职业指导的情况
8) 符合上述1)至7)项的描述,按照普通社会观念具备参加工作的意向和能力,经雇用中心中心长认定为积极致力于求职活动的情况
不被认定为再就业活动的情况
- 合格领取者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情况,视为具备参加工作的意向和能力,但未积极致力于再就业活动,不予以失业认证(《雇用保险法施行规则》第87条第2项与《失业认证与再就业援助规定》第10条第5项)。
1. 怀孕、分娩、育儿、老弱者的看护,以及其他因家庭方面原因离职的人员中,至今离职原因还没有消除的情况
2. 由于疾病、受伤等精神和肉体条件等限制,经判定通常状况下难以就业的情况
3. 成为待业津贴支付对象的情况(《劳动伤害险法》第52条)
4. 对于雇用中心中心长事先指定的职业介绍或者职业指导出勤日,无正当理由未出勤的情况(仅限未出勤期间)
5. 符合上述1.到4.规定事项,且符合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只对相同用人单位反复进行求职活动的情况
2)仅通过电话或者互联网等打听招聘单位的情况
3)综合合格领取者的经历、年龄、职能与劳动市场状况等,仅执着于几乎不可能被聘用的工作条件的情况
4)进行个体经营准备活动时,仅局限于反复物色个体经营场所或者市场调查的情况
5)针对《访问销售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或者项目执行者,开展的培训、教育与开设保险代理店,或者针对保险募集人(生活设计师等)开展的培训、教育外,未单独进行个体经营准备活动的情况(但,领取期间中进行1次培训、教育,则视为该期间的再就业活动)
6) 领取者开展再就业活动时,求职申请书的内容与招聘广告上的内容(包括工种、经历、学历、资格证等)完全不同的情况
7)无合理理由未履行再就业活动的情况,如职业稳定机关的领导所指示的求职活动等
8)依据《雇用政策基本法》第15条规定,通过WORKNET以电子邮件形式申请入职(按职业稳定机关指示申请入职的除外)4次(约定补贴天数为120天以下的领取者)或6次(约定补贴天数为150天以上的领取者)的情况
9) 只提交“无招聘的用人单位”名片的情况(但在无招聘公告的用人单位接受熟人介绍等时,可根据相关用人单位提交的面试确认书决定是否认定再就业活动)
10) 其他符合上述1)号至9)号规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