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期缩短劳动时间
缩短劳动时间
- 怀孕12周以内或36周以后的女性劳动者提出1天缩短2小时的申请时,雇佣人(雇主)应对此予以准许。但对于1天劳动时间不满8小时的劳动者,可允许1天劳动时间缩短至6小时。(《劳动基准法》第74条第7款)
※ 雇佣人违反上述规定,不允许劳动者缩短劳动时间的,将被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劳动基准法》第116条第2款第2项)
- 拟申请怀孕期缩短劳动时间的女性劳动者应在缩短劳动时间预计起始日前3天向服用人提交记载着怀孕期间、缩短劳动时间预计起始日及预计终止日、工作起始时间及终止时间等的文件(包括电子文件),并附上由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但对于同一怀孕再次申请缩短劳动时间的情形除外)(《劳动基准法施行令》第43条之2)
妊娠期间变更劳动时间
变更劳动时间
- 妊娠期女性劳动者在保持1日规定劳动时间的同时,申请变更工作的开始及结束时间的,雇主应当给予批准(《劳动基准法》第74条第9项正文)。
※ 对于违反该规定,不批准相应劳动者变更劳动时间申请的,将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劳动基准法》第116条第2项第2号)。
- 欲申请变更工作的开始及结束时间的女性劳动者,应当最晚在计划变更日前3天向雇主一并提交记载有妊娠期、工作的开始及结束时间计划变更期、工作的开始及结束时间等内容的文件(包括电子文件)和可以证明妊娠事实的医生诊断书(对同一次妊娠,再次申请变更工作开始及结束时间的,无需提交)(《劳动基准法施行令》第43条之3第1项)。
- 但是,对于雇主经判断认为变更工作的开始及结束时间会给正常营业带来重大影响的,或变更工作的开始及结束时间会违反妊娠期女性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相关法令的,雇主有权驳回申请(《劳动基准法》第74条第9项但书、《劳动基准法施行令》第43条之3第2项)。
缩短育儿期劳动时间
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对象
- 劳动者为了养育年满8周岁以下或小学2年级以下的子女(包括领养子女)而申请缩短劳动时间时,雇主应予以批准(《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19条之2第1项)。
缩短后劳动时间
- 雇主允许相关劳动者在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的,缩短后劳动时间应为每周15小时以上,不得超过35小时。(《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19条之2第3款)
- 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的期间为1年以内,但是可以申请育儿假的劳动者在育儿假期间未使用的时间,可加算在此期间内使用(《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19条之2第4项)。
缩短劳动时间的使用方法
- 劳动者育儿假仅限申请1次,可以分开使用(《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19条之4第1款)。
- 劳动者可以分开使用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分开使用的1次的期限必须为3个月(针对因劳动合同期满导致无法使用3个月以上劳动时间缩短的非正式劳动者,是指剩余的劳动合同期间)以上(《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19条之4第2款)。
缩短劳动时间期间工资
- 发放对象
· 获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超过30(与分娩前后休假重复的期间不计入)的被保险人中,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起始日之前被保险单位时间总计超过180天时向被保险人支付育儿期工作时间缩短工资(《雇佣保险法》第73条之2第1项)。
- 申请时间
· 欲领取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工资者应在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起始日后1个月起至终止日后12个月内完成申请。(《雇佣保险法》第73条之2第2款本文)
· 但因在同一期间内发生下列事由而无法申请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工资的,应在下列事由结束后30天内予以申请:(《雇佣保险法》第73条之2第2款但书、《雇佣保险法施行令》第94条)
√ 自然灾害;
√ 本人或配偶患病、受伤;
√ 本人或配偶的直系尊亲属及直系卑亲属患病、受伤;
√ 依据《兵役法》规定服役;
√ 因涉嫌犯罪而被处以拘留或判刑
- 缩短劳动时间工资额
· 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工资额根据以下公式计算(《雇佣保险法施行令》第104条之2第2款):
(每周最初5小时缩短部分) 以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起始日为准,依据《劳动基准法》规定计算出的月份标准工资金额
(上限额为200万韩元,下限额为50万韩元)
×
5/缩短前规定劳动时间
(剩下的劳动时间缩短部分) 以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起始日为准,依据《劳动基准法》规定计算出的月份标准工资之80%的金额
(上限额为150万韩元,下限额为50万韩元)
×
缩短前规定劳动时间 ㅡ 缩短后规定劳动时间)- 5/缩短前规定劳动时间
※ 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工资的发放期间不满1个月的,对于根据以上公式计算出的金额,除以当月的总天数后,再乘以当月使用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的实际天数而得出金额。(《雇佣保险法施行令》第104条之2第2款但书)
- 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工资的减额
· 被保险人在育儿期劳动时间缩短期间以月为单位从雇主那里领取的钱财(工资和以育儿期劳动时间缩短为由领取的钱财)和育儿期劳动时间缩短工资合计的金额,超过按以下区分而分类的标准工资时,其超出的金额从育儿期劳动时间缩短工资中扣除后再发放。(《雇佣保险法施行令》第104条之4)
1. 在育儿期劳动时间缩短期间内,标准工资没有上涨的:以育儿期劳动时间缩短开始之日的上一个月为准的标准工资
2. 在育儿期劳动时间缩短期间内,标准工资有所上涨的:按以下区分而分类
√ 截至标准工资上涨之日的前一天为止:以育儿期劳动时间缩短开始之日的上一个月为准的标准工资
√ 标准工资上涨之日以后:以标准工资上涨之日为准的每月标准工资
保障恢复至相同岗位等
保障休完分娩前后休假或育儿假后复职
- 劳动者以分娩或育儿为由获得的休假等结束后复职的,从法律上保障该等劳动者接受与休假前同等的待遇。具体来讲,分娩前后休假、育儿假或育儿期缩短劳动时间期间结束后,雇主应安排该劳动者恢复至与之前相同的岗位或工资水平相同的岗位。(《劳动基准法》第74条第6款、《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19条第4款及第19条之2第6款)
※ 雇主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被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罚款。(《劳动基准法》第114条第1项、《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37条第4款第4项及第5项)
旨在支持养育的其他措施
雇主支持劳动者养育
- 雇主为支持有年满8岁以下或小学2年级以下子女(包括领养子女)的劳动者养育子女,应努力采取下列措施之一。(《男女雇佣平等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谐发展相关法律》第19条之5第1款)
· 调整工作开始/结束时间;
· 限制加班(延长劳动时间);
· 调整劳动时间,包括缩短劳动时间,运营弹性工作制等;
· 其他为支持所属劳动者养育子女所需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