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
事先消除安全隐患
- 托儿所所长应根据综合安全检验表格式,对托儿所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以事先消除火灾、伤害等各种安全隐患。(《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
设施安全管理
- 托儿所所长应制定针对各种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计划并按计划日程进行检验。此时,对于各种游乐设施的螺栓、螺母等接头、围栏、构造物等,应实施日常检验(每日检验);对于移动部件相互接触或咬合的游乐设施,则应检验其连接或咬合状态,以防止婴幼儿身体的一部分夹入或卷入游乐设施。(《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
预防安全事故
- 托儿所所长应制定消防计划并每月按计划进行消防训练。(《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
- 托儿所所长应确保包括监护人在内的紧急联络网,且取得并配备对于保育婴幼儿的急救措施同意书,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
- 婴幼儿遭遇事故的,托儿所所长必须立即通知相关婴幼儿的监护人,情况严重时应向特别自治道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是指自治区的区厅长,下同)汇报紧急情况,还应制作并配备事故报告。(《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
实施安全教育
- 托儿所所长应根据《儿童福利法》第9条第3款规定,每年制定并实施针对保育婴幼儿的安全教育计划,并将其事实汇报特别自治道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也应以保育教职员为对象实施安全教育。(《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
- 托儿所所长应考虑到保育对象儿童的年龄,每年制定并实施以预防性暴力及儿童虐待、预防/防止失踪及诱拐、预防传染病及药物滥用等保健卫生管理、防灾安全及交通安全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安全教育计划(以婴幼儿为对象进行的儿童虐待预防教育可委托给具备资格的外部专家),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其教育计划及教育实施结果报告给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及区厅长(《儿童福祉法》第31条第1项及第2项、《儿童福祉法施行令》第28条第1项及第2项)。
上下学时婴幼儿安全管理
- 托儿所所长应当每年面向保育教职员实施安全教育,内容包括婴幼儿的上下学方法、指定监护人等。对于婴幼儿的上下学方法,应当事前与婴幼儿家长等监护人协商[《婴幼儿保育法》第33条之3第1项、《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4条之2及附表8第3号ma目1)、2)]。
- 托儿所所长应当确认在上下学时,负责保育教职员或婴幼儿家长等监护人是否对婴幼儿进行安全引导。未对婴幼儿进行安全引导时,应当告知指定监护人[《婴幼儿保育法》第33条之3第2项、第3项,《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4条之2及附表8第3号ma目3)]。
车辆安全
申报托儿所校车
- “儿童校车”是托儿为了接送儿童上下学,获得汽车和客车运输特定驾照,以儿童为乘客的运输专用汽车。(《道路交通法》第2条第23号)
- 欲作为儿童校车得到法律保护的,则应提前向管辖警察局长申报相关儿童校车,并获取申报标签(证明)[《道路交通法》第52条、《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第3号la目1)]。
※ 对于儿童校车的特别保护(《道路交通法》第51条)
· 儿童校车在道路上停靠后,开启提示儿童或婴幼儿正在上下车的闪光灯等装置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在到达校车停靠处之前暂停等待,确认安全后减速慢行。
· 在未设有双黄线的道路及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从相反方向驶来的机动车驾驶人也须在到达校车停靠处之前停车等待,确认安全后减速慢行。
· 所有机动车驾驶人都不能超越带着提示车里有儿童或婴幼儿的标志而通行的儿童校车。
儿童校车的条件
-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允许9座(1名儿童视为1名乘员)以上车辆(已获改装许可的9座以上乘用车、为方便残疾儿童上下车而改装为9座以下的面包车)作为儿童校车通行,且应符合下列标准。(《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34条)
· 儿童校车外观必须设置成黄色。(《关于汽车及汽车零部件性能及标准的规则》第19条第8款)
· 儿童校车左侧前面应设有停车指示标志。(《关于汽车及汽车零部件性能及标准的规则》第19条第10款)
· 儿童校车中儿童专用座椅的规格为横、竖分别在27cm以上,前后座椅靠背之间的距离距离应在46cm以上。(《汽车及汽车配件的性能和标准相关规则》第25条第2款)
· 儿童校车的儿童专用座椅规格及间距须符合以下标准(《关于汽车及汽车零部件性能及标准的规则》第25条第2项)
√ 座椅规格:依据《关于汽车及汽车零部件性能及标准的规则》附表5之32第2号,需满足5%成年女性人体模型入座条件,且靠背(包含头枕)高度超过71厘米
√ 座椅间距: 依据《关于汽车及汽车零部件性能及标准的规则》附表5之32第2号,前座靠背背面至后座靠背正面的距离应满足5%成年女性人体模型入座
条件且有余留空间
※ 以上标准适用于2020年1月1日以后制作、组装或进口的汽车【《关于汽车及汽车零部件性能及标准的规则》(国土交通部令第612号)附则第2条】
· 应在儿童校车的前后特设可粘贴或移除儿童保护标志的空间。(《汽车及汽车配件的性能和标准相关规则》第19条第9款)
· 儿童校车应在车门(升降口)上安装辅助脚踏板,以便于儿童安全地下车。(《关于汽车及汽车零部件性能及标准的规则》第29条第1款第4项)
· 儿童校车上应安装符合以下标准的指示灯。(《汽车及汽车配件的性能和标准相关规则》第48条第4款)
√ 儿童校车应在前面和后面分别安装每分钟闪烁60~120次的两个红色指示灯和两个黄色指示灯或琥珀色指示灯。
√ 红色指示灯安装在外侧、黄色指示灯安装在内测,以车辆中心线为轴,左右对称。
√ 前面的指示灯应安装在前窗玻璃上方尽可能高的位置,后面指示灯的灯泡下端应高于后面侧窗门开口处的上端且左右高度相同。
√ 各个指示灯的发光面积为120c㎡以上。
√ 在道路上泊车或出发时,应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操作和闪烁灯。
儿童校车驾驶人及运营者等的义务
- 儿童校车驾驶人应只在儿童或婴幼儿上下车时才开启提示儿童或婴幼儿正在上下车的闪光灯等装置,也应只在载有儿童或婴幼儿行驶时才设置提示车里有儿童或婴幼儿的标志。(《道路交通法》第53条第1款)
- 车辆出发前,儿童校车驾驶人应使所有乘车的儿童或婴幼儿系好座椅安全带后出发。下车时,确认儿童或婴幼儿到达人行横道或路边区域等远离汽车的安全区域后才可出发。如果因疾病等导致难以使用座椅安全带或有特定的事由时,可不系安全带。(《道路交通法》第53条第2款)
- 儿童校车运营者在搭载儿童或婴幼儿时,儿童校车运营者在成年人中指定的监护人应一同乘坐,同乘的监护人应在儿童或婴幼儿上下车时,确保儿童或婴幼儿安全上下车;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儿童或婴幼儿坐在座位上,系好座椅安全带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法》第53条第3项)。
※ 违反以上内容并在无同乘监护人的情况下运行儿童校车的运营者处以3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道路交通法》第154条第3号之2)。
※ 违反上述规定,在没有监护人同乘的情况下运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婴幼儿死亡或发生可能危及生命的身体伤害,或者导致婴幼儿残疾或患上不治或难以治愈的疾病时,保健福祉部长官,市、道知事及市长、郡守、区厅长有权向设立并运营托儿所者下令1年内停止运营托儿所或关闭托儿所(《婴幼儿保育法》第45条第1项第5号ga目、《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8条及附表9第2号Je目)。
- 儿童校车驾驶人完成接送任务后,应确认儿童或婴幼儿已经全部离车。(《道路交通法》第53条第4款)
※ 驾驶人未按上述规定确认儿童或婴幼儿全部离车的,将被处以30万韩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道路交通法》第154条第3号之3)。
※ 违反上述规定,未遵守确认婴幼儿是否下车相关义务而导致婴幼儿死亡或发生可能危及生命的身体伤害,或者导致婴幼儿残疾或患上不治或难以治愈的疾病时,保健福祉部长官,市、道知事及市长、郡守、区厅长有权向设立并运营托儿所者下令1年内停止运营托儿所或关闭托儿所(《婴幼儿保育法》第45条第1项第5号na目、《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38条及附表9第2号Je目)。
- 儿童校车驾驶人确认儿童或婴幼儿全部离车时,应开启《关于汽车及汽车零部件性能及标准的规则》第53条之4所规定的儿童离车确认装置(以下成“儿童离车确认装置”)。(《道路交通法》第53条第5款及《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37条之4)
- 儿童校车驾驶人确认儿童或婴幼儿全部离车时,应开启《关于汽车及汽车零部件性能及标准的规则》第53条之4规定的儿童离车确认装置(以下成“儿童离车确认装置”)(《道路交通法》第53条第5项以及《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37条之2)。
※ 驾驶人未按规定开启儿童离车确认装置的(因检查或者维修而暂时拆除装置而无法开启的情况除外),将处以3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道路交通法》第154条第3号之4)。
- 儿童校车运营者同载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可粘贴《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附表15规定的监护人同乘标志。在监护人未同乘的情况下运行车辆,不得粘贴监护人同乘标志(《道路交通法》第53条第6项以及《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37条之3第1项)。
※ 在监护人未按规定同乘的儿童校车上粘贴监护人同乘标志者,将处以3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道路交通法》第154条第3号之5)。
※ 违反上述规定,未提交安全驾驶记录的儿童校车运营者,将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道路交通法》第160条第2项第4号之5)。
监护人同乘义务
- 保育教师等可确保儿童安全的人员应共同搭乘儿童校车。儿童校车运载未满36个月婴幼儿的,则应由监护人陪同或让婴幼儿佩戴防护工具[《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第3号la目4)]。
- 在上下学车辆行驶过程中,司机和保育教师等车辆上的同乘之人应采取措施护送婴幼儿亲自交到本班教师或家长中,且确认乘车婴幼儿全部安全交接[《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第3号la目7)]。
执行安全措施
- 由托儿所运行的所有儿童校车应在里面贴上安全守则并配备车载灭火器及急救箱,也应根据综合安全检验表实施安全检验(《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第3号la目3))。
- 教师与婴幼儿务必在车辆出发前系好安全带。(《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23条及附表8)
- 儿童校车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不得做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包括饮酒、打手机、戴耳机等。(《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第23条及附表8)
儿童保护区及婴幼儿保护区
儿童保护区
- 认定需要保护儿童免受诱拐等范围危险时,可指定托儿所、育儿综合支援中心及时间制保育服务指定机构的周边区域为儿童保护区,采取有助于预防犯罪的巡查及儿童指导业务等所需措施,在指定的儿童保护区安装图像信息处理机(《儿童福祉法》第32条第1项、第3项)。
婴幼儿保护区
- 保育100人以上婴幼儿的托儿所可被指定为婴幼儿保护区。但市长等经与管辖警察局长协商后,基于托儿所所在地区交通情况等因素的考虑,有合理的理由认为需要保护婴幼儿免受车祸危险的,可以将名额未满100人的托儿所周围哦哦道路等指定为婴幼儿保护区。(《道路交通法》第12条及《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14条)
- 市·道警察厅长、警察署长、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济州特别自治道知事或市长、郡守(不包括广域市郡守)为保障儿童保护区域内的通行速度及管制违反安全运行等行为,须在儿童保护区域的道路上《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14条之2所规定的地方优先设置无人交通监控设备(《道路交通法》第12条第4项)。
- 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济州特别自治道知事或市长、郡守(不包括广域市郡守)为了保证儿童保护区域内的儿童安全,应优先安装配置以下规定的设施或装备,或向管辖区域的道路管理厅申请安装配置相应设施或装备。(《道路交通法》第12条第5项)
· 距离被指定为儿童保护区域的设施主要门口最近的主干道路上人行横道的信号机
· 有关车速限制及人行横道的安全标志
· 根据《道路法》第2条第2号规定的道路附属物中的防超速设施及防止车马打滑的设施
· 此外教育部、行政安全部及国土交通部的《儿童、老人及残疾人保护区指定及管理相关规则》第7条规定的设施或设备